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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記帳專業證照制度的工作權違憲審查

第一節 工作權

我國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釋字第 404 號解釋與釋字第 411 號解 釋並進一步說明,所謂工作權是指「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

272。在專業證照制度的議題上,國家透過證照制度,對於人民選擇專業做為工作 的自由造成限制,這種限制在憲法上是否正當,首先須先釐清工作權的內涵並檢 討工作權的違憲審查。

第一項 工作權內涵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對於工作 權的內涵,本文擬從比較法與我國釋憲實務作分析。

272 參考釋字第 404 號解釋理由書,參考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04,最後造訪日:20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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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比較法

工作權為基本權,從相關比較法的介紹,工作權的內涵以及保障的範圍,包 括職業自由273與營業自由274

第一目 職業自由

「職業自由」中的「職業」,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係指為持續經 營,並得藉以獲取及維持生活基礎,且為社會所容許,具有經濟意義,個人得以 藉此,對社會公益提供貢獻之行為。275從上述定義可知職業的特徵包括下列幾個:

一、職業是個人維持生活基礎的行為,不問其是否為主業或副業,長期或短期。

276二、職業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持續性行為,在判斷上包括,以主觀上行為人有持 續從事的意圖,客觀上必須有持續從事的可能。三、職業係具有經濟意義及社會 貢獻之行為。四、職業係價值中立的行為,只要合乎社會本質的限制,即屬於此 意義的活動。277

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的規定:「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職位與教 育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而規定之。」根據該法,德 國在詮釋職業自由保護範圍時,認為包含如下:

一、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

此係指職業訓練地點自由,為工作權的前階段權利。此階段的權利包含取得 該訓練地位的各種考試的機會,例如:參加職業學校或大學入學考試之機會,均 屬於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為職業自由保障範圍。278

二、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

273 參考李惠宗(1998.6),〈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系譜〉,收於劉孔中、李建良編,《憲法解釋之 理論與實務》,頁 351,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並參考前揭註 30,頁 217。

274 參考前揭註 30,頁 219。並參考前揭註 150,頁 235。

275 前揭註 4,頁 84。

276 前揭註 4,頁 6。

277 前揭註 4,頁 6-7;並參考前揭註 215,頁 273。

278 參考前揭註 275,頁 360;李惠宗(2005.1),〈職業自由主觀要件限制之違憲審查〉,《憲 政時代》第 33 卷第 3 期,頁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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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能力雖然不以一定能力為要件,但自由經濟的職業市場,若未具備一定 能力,常因此不能獲得期望中的肯定,而對於人格之健全發展將有妨害。所以特 定職業能力之資格取得機會也屬於職業自由範圍。279

三、職業選擇自由

係指人民選擇特定行業從事的自由,基本上指涉的是職業種類的選擇,例如:

選擇計程車司機、自行經營商店等等。280 四、職位選擇自由

係指「具體的職業工作關係」之選擇與維持的自由,職位選擇自由和職業選 擇自由具有包含的關係,職位選擇屬於職業選擇的一部分,因此,對於職位選擇 自由加以限制,也必然對職業選擇自由有所限制。281有文獻指出,區別職業選擇 自由與職位選擇自由之實益在於,對其限制應有不同的審查角度,職位選擇自由 限制之立法裁量權限較大。282

五、職業經營自由

職業經營自由的範圍很廣,包括營業時間自由、營業地點自由、營業方式自 由、廣告自由、營業內容自由等等。283

六、廢業自由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終止其職業或營業之自由,此屬消極工作自由,例如:退 休、歇業。284

第二目 營業自由

自由,係指免於干涉。而憲法層次的自由首重免於國家干涉的行為。營業自

279 參考前揭註 275,頁 360;前揭註 280,李惠宗,頁 260-261。

280 前揭註 275,頁 361;前揭註 280,頁 261。

281 前揭註 30,頁 218。

282 前揭註 280,頁 262。

283 前揭註 30,頁 219。

284 前揭註 280,頁 262;並參考前揭註 215,頁 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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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Vgl. Konrad Hesse ,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14. Aufl., 1984,S. 162; Maunz-Dürig, Komm.z. GG. 6.Aufl., 1987, Art. 12,Rdnr.6, 136; BverfGE7,377.轉引自前揭註 150,頁 231,註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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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實務也認為職業選擇自由包括營業自由,例如:最高裁判所昭和 47 年 的零售市場許可制的判決中,認為日本憲法第 22 條第 1 項,作為人民基本人權 之一,保障職業選擇自由,而職業選擇自由當中,也包含保障所謂的營業自由在 內。295

第二款 釋憲實務

我國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工作權 在我國憲法與憲法草案的用語上有些微不同,在民國元年的臨時約法和民國 3 年 的中華民國約法稱為「營業自由」,1923 年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稱為「職業自由」

296,並且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上,也常以「職業自由」指涉相關爭議。297 許多文 獻亦曾討論,憲法第 15 條的工作權、「營業自由」與外國法所稱的「職業自由」

三者之區辨,298早期司法院對於工作權的內涵與性質並未著墨太多,但是到了釋 字第 404 號解釋起,大法官從自由權角度立論,將工作權與職業自由和營業自由 連結。299例如:釋字第 514 號解釋文認為:「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上之工作權 與財產權所保障。」;釋字第 584 號解釋文認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 15 條 規定所保障,其中包含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觀察大法官的解釋,工作權是上 位概念,包括職業自由與營業自由。

第二項 工作權違憲審查

我國憲法第 15 條固然明定工作權受保障,然而工作權並非全然不能限制,

而何種限制方式、何程度之限制方屬合憲,則涉及工作權的違憲審查問題,以下 分別從比較法的觀察與我國釋憲實務探討並評析。

295 參考最大判昭 47.11.22 刑集 26-9-586。

296 前揭註 30,頁 212。

297 例如:釋字第 584 號解釋「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 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 業選擇自由之限制」(粗體字部分為筆者所加)。

298 前揭註 150,頁 234-237,註 25 到註 35。

299 前揭註 291,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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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比較法

比較法上,德國法關於職業自由,從著名的「藥房判決」發展出三階說,並 曾為我國釋憲實務引用。而對於工作權的另一大內涵—營業自由—,其違憲審查,

在日本實務曾有幾個著名的判決可供我們省思。

第一目 職業自由的違憲審查

如同其他自由基本權,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理由可加以限制。但是何種限制 才合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958 年的「藥房判決」,發展出所謂的三階說,300三 階說係指「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職業選擇主觀許可要件」和「職業選擇客觀 許可要件」。301

該判決的事實背景如下:

依巴伐利亞藥師法規定,開設藥局須經許可,於已關閉的藥局欲重新開業時 亦同。該法第 3 條規定如下:「於合乎下列兩項要件時,得對新設藥局予以許可:

(1)藥局之開設,依其藥品供給能確保國民生活,合乎公共利益者。(2)為確 保新設藥房之經濟基礎,使藥局營業能合法獲得最大保障,於認為無損鄰接藥局 經濟基礎時。並且在許可時,為確保藥品的均衡供給,並得課予在一定場所開設 藥局之義務。」302本件憲法訴願人係合格藥劑師,重新申請營業許可時,被邦政 府認定不符合公共利益,駁回其申請,而邦政府具體基準是「防止過度競爭」。 該藥劑師以該邦政府處分,違反職業自由和侵害人格發展自由,提起本件訴願。

303聯邦憲法法院在該判決中,提出了三階說理論,分述如下:

一、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

300 參考錢建榮(2006.1),〈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憲性之檢討—兼論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月旦法學雜誌》第 128 期,頁 79。並參考盛子龍(1989),《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審查之準則—

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學說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85。

301 李惠宗,前揭註 280,頁 263。

302 BverfGE7,377 ff.轉引自前揭註 150,頁 245。

303 前揭註 150,頁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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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只涉及職業執行的規則,不涉及職業入口管制的選擇自由,立法者有較大 的自由形成空間,此類限制包括營業方式、營業時間、執行業務的方式。304

二、職業選擇主觀許可要件

職業選擇主觀許可要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進入職業市場應具備的要件,

係職業個人屬人要件,此種主觀的許可要件,只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 才能合理化。305這種主觀許可要件包括,個人一身專屬的個人特性、能力、是否 完成相當訓練、年齡或體能要件等等。306

三、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

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 要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用這種要件作為限制人民進入某一職業市場的條 件,可能嚴重違反基本人權,因此,在藥房判決中表示:「一般而言,只有為防 禦對於重大公眾法益構成,可證明的且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307時,才可合法 化這種要件限制。」308

並且,學說上認為,只有在使用第一階段「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時,仍不 能達到所追求的公益時,才能使用「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和「職業選擇之 客觀許可要件」。309質言之,只須基於「合理的公益考量」,即足以正當化職業執 行自由的限制,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許可要件的限制,則須「特別重要的社會 利益」;對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的限制,則須在「保護特別重要的社會 利益,免受可證明的危害或嚴重危害」時使得使用。310

然而,上述的三階說理論並非完美的公式,其操作可能性也曾遭到學者的批 判,例如:B.-O. Bryde 指出,聯邦憲法法院自己也承認,某些客觀的職業許可 限制,對個人影響可能較輕微311,但某些主觀的職業許可限制卻可能對人民自由

304 前揭註 30,頁 225;並參考前揭註 215,頁 275。

304 前揭註 30,頁 225;並參考前揭註 215,頁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