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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記帳專業證照制度的工作權違憲審查

第三節 比例原則的審查

第一款 記帳業納入「許可制」與比例原則問題

以考試及格為基礎的許可制模式,作為記帳業的管制方式,此種管制方式與 其他管制模式相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要求,包含限制基本權的目的,必須具憲法正當性,且限制手段必 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其次必須屬於限制最小的手段,最後達成目的所獲得利益,

必須大於對私人基本權所造成損害。363 記帳業成為管制的職業,其目的為何?

該目的是否具有憲法正當性?倘若該目的不具有正當性,記帳業從合憲性的角度 來看,也許完全不加以限制,才是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縱使,該目 的具有憲法上正當性,其他諸如:以訓代考、認證制、登記制等管制模式若足以 達成該目的,且比許可制限制人民自由的程度更輕,而立法者卻不以較輕之手段 取代之,那麼許可制即可能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第二款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照記帳士法第 35 條執業是 否違反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意旨

立法者為因應社會變遷、新興之公益目的,可能將本為自由放任的職業領域 納入管制,如同之前將地政士法制化,記帳士法制定後,已執業的業者其工作權 保護,應該如何處理則成為問題。而此處本文關心的是,允許立法前已執業者「免 試」繼續執業的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意旨?

第三節 比例原則的審查

我國的專業證照制度,多數為考試及格為基礎的許可制,記帳士法也不例外。

363 許宗力(2007.1),〈比例原則之操作試論〉,《法與國家權力(二)》,頁 122-123,台北:

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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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章,本文已先確立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對於專門職業的安排並非侷限於,

形塑一個以「考試及格為基礎的許可制」之執照制度,在此基礎上,接下來要處 理的問題,則會聚焦在,以考試及格為基礎的許可制,應用於管制記帳業的情形,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還有手段更輕微的管制模式,又能夠達成管制記帳業的 目的,那麼目前記帳士法的許可制,可能是一種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的手段。

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

擅自執行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 35 條第 1 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 3 項:「受第 1 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 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記帳士法限制人民從事記帳業,涉及工作權的限制,在此有兩個層面的限制:一 是對於未通過記帳士考試及格者,限制其從事記帳業,主要涉及採取「以考試為 基礎」的許可制的合憲性;第二個層次是,假使肯認「以考試為基礎」之許可制 合憲,用來嚇阻無照者的法律規範,亦即,記帳士法第 34 條是否過於嚴格。

第一項 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合憲性審查

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將記帳業納入專業證照化之範疇,並規定欲擔任記 帳士者,須先經過考試及格,該規範涉及人民工作權的限制,而該限制是否符合 憲法上比例原則,首先須先探討,針對該規範應以何種審查密度審查。

第一款 違憲審查密度的決定

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涉及工作權的限制,過去釋憲實務,對於工作權的違 憲審查採取三階說,將職業自由的限制區分為,職業執行自由的限制、職業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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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主觀許可要件與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並分別適用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364, 以過去大法官的態度,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涉及「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 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將被歸類為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而適用中 度審查標準。然而,本文認為,誠如學者對於三階說的檢討365,系爭條文的違憲 審查標準,不該簡化為僅僅是三階說的選擇。學者對於違憲審查標準提供了所謂 的判斷參數,包括:一。立法涉及的事務領域:基於功能最適觀點,司法應從寬 審查的領域有(一)涉外與國防領域事務(二)經濟政策領域之立法:此類事務 屬於,快速因應多變的國內外複雜經濟環境,而法院對此類事務並不在行,宜留 給政治部門較大空間。366(三)財政與社會給付領域之立法:涉及國家有限資源 之分配與國民財富重分配,基於功能最適觀點,宜留給立法者足夠形成空間。367 二、立法涉及之基本權種類:涉及基本權行使基礎、影響民主體制健全發展的基 本權,或者涉及人類生存基本需求的基本權,都應該從嚴審查。368此外,對基本 權限制程度越強的法規範,也應該從嚴審查。369三、法律所欲防禦之公益的性質:

限制人民自由之立法目的,當然必須是合憲的立法目的,而防禦第三人基本權、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免於遭受侵害,雖可能為合憲的立法目的,但公 益遭受危害之迫切性,會影響審查標準之選擇,學者有認為所欲防禦之危險越嚴 重,立法越有權採取預防措施,即使危險發生的蓋然性低。370

工作權不僅是表面上保障一個人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已,工作權對於個人而言,

還具有「自我實現」之人格發展的意義,換言之,工作權具有人格發展自由的特 質。371此外,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以考試及格為基礎的許可制,對於欲從事 記帳業者的人民,形成最前置的管制,屬於職業入口管制,對工作權的限制程度 不可謂不強。因此,對於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的違憲審查標準,應以較嚴格的 審查標準審查,不能單純因為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限制屬於,職業選擇的主

364 參考釋字第 649 號解釋理由書。

365 參考前揭註 302,錢建榮,頁 80。

366 許宗力(2005),〈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國際刑法學會臺灣分會主編,《民主.人權.

正義: 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358-359,台北:元照。

367 前揭註 368,頁 358-359。

368 前揭註 368,頁 359。

369 前揭註 368,頁 359。

370 前揭註 368,頁 360。

371 前揭註 280,頁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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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需符合憲法預設並允許的基本權限制目的,378就「稽徵業者收入、增加 稅收」而言,雖然不是明顯違憲之目的,不過僅為了追求更多稅收是否為一個憲 法允許的基本權限制目的,不無疑義,稅收的增加跟公共福祉相距甚遠,稅收本 身也不是一個公共福祉的追求。另一方面,「建立專業稅務代理人制度」作為立 法目的,旨在藉由提升執業者的專業能力,以維護納稅人權益、提升租稅環境379, 最終目的是為了確保記帳業的專業服務品質,不論是消極面與積極面都符合目的 合憲性審查。因此,以下對於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之目的與手段審查,將以「提 升專業能力」、「維護納稅人權益及提升租稅環境」與「確保專業服務品質」作為 衡量基準。

第三款 手段適合性之審查

適合原則,主要係審查限制基本權的手段,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而認定 手段是否適合目的之達成,涉及事實的認定或預測,必須搭配立法事實的調查。

380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將記帳業納入「以考試為基礎的許可制」範圍,該手段 是否能達成「提升專業能力」、「維護納稅人權益及提升租稅環境」,並確保專業 服務品職之目的,尚有疑問。一方面,執照制度未必能確保專業服務,執照制度 塑造一個封閉的市場,而在封閉市場中,又要確保服務品質,其實是仰賴「從事 該服務的能力,只能由執照要求的考核程序被確認」與「未經考核的服務是危險 的」兩種假設。381然而,具有執照的服務者,不僅未必真如前述的假設,具有優 質的能力,更重要的是,無執照者提供好的服務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封閉市場 中,欠缺替代的服務提供者,可能反而使得消費者權益受損。另一方面,系爭條 文的考核方式,係以考試為標準,而考試不能確保執業者的能力與服務品質,特 別是記帳業的服務品質與實作能力息息相關,而相關實作能力又必須透過經驗累 積,實非目前的考試制度382可以測試得出來383,以考試作為確保專業能力的方式,

378 前揭註 365,頁 123-124。

379 前揭註 378,頁 0180。

380 前揭註 365,頁 126。

381 前揭註 89,頁 118。

382 目前我國專門職業人員的相關考試方式均以筆試為主,典試委員也都為學者而無實際執 業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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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使得通過國家考試的人不會執業,會執業的人通不過考試之奇怪現象。384另一 方面,提升執業者專業能力的最終目標,是為了維護納稅人權益,如果基於此目 的,根本無需以考試此種事前監督手段。蓋記帳士尚未證照化時,財政部與相關 稅務機關早有一套監督記帳業者與公司行號的機制385,遠比考試此監督手段更有 效率。從而,本文認為系爭條文要求人民通過考試,始得從事記帳業之限制,並 不符合手段適合性原則。

第四款 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必要原則係要求,立法者應在所有同樣適合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限制最 小者為之。386這部分的審查包括,其他手段相同有效性判斷與較少限制性判斷。

首先,其他手段的相同有效性判斷,且必須先確定可供比較的其他手段。就這部 分,司法者應該採取職權主義,主動調查有哪些手段,而這些手段也必須對目的 達成有效,並且與系爭手段的有效性至少具有實質相同價值。387至於是否應該考 量手段的成本耗費,通說認為需要,但學說上有不同見解。388其次關於較少限制 性的判斷必須考量:

1.所涉及基本權的相關狀態:學者認為,這部分必須判斷的因素包括,基本 權保護領域的核心或外圍,若限制手段所觸及,接近基本權保護領域的核心,即

1.所涉及基本權的相關狀態:學者認為,這部分必須判斷的因素包括,基本 權保護領域的核心或外圍,若限制手段所觸及,接近基本權保護領域的核心,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