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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與證照化在台灣被緊密連結,本文的研究發現,這樣的做法只是一種迷 思。專業主義並非全然對人民有利,對於降低現代風險的效果也有限,更甚者,

專業主義還會造成一些不利益。本文認為專業不一定非得證照化不可。

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儘管凸顯制憲者對於專門職業的重視,然而並不意味 所有專門職業,均須納入證照化的範疇,也不表示專門職業證照化只限於證照考 試一途。 首先,專業是否該證照化以及專業應採何種管制的判斷,行政權基於 其主動的特性,有積極形塑的義務,接著才由立法者作判斷,司法權不該代替行 政立法決定專業管制的具體內容,釋字第 453 號解釋為專業法制度設下一個,過 於狹隘的框架,不僅不合時宜,更不符合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意旨。面對專業 管制的憲法爭議時,應該聚焦於人民基本權保護的審查上。

本文認為,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應該予以重新詮釋,該條款從各方面,並不 希望建立一個,將所有專門職業均納入證照考試的制度,也並非希望將專門職業 的管制,均劃入考試院的職權範圍。本文認為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謂「考選銓 定」係指銓選的程序,不在限縮銓選之方法,現行規範與釋憲實務將考選銓定解 釋為「以考試取得資格認定」,實為過於限縮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的文義範圍。而 且該條款並非為了將所有專門職業,均納入「執照制」之模式,憲法第 86 條雖 將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門職業人員資格認定規範在同一條,然而兩者未必要 為相同之規範設計與解釋。公職人員的資格任用確有其必要以「考試」以及許可 制,做為一種確保公平任用、避免政治酬庸之目標,而這些目標都與專職人員的 執業能力沒有關連。因此,憲法第 86 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效力,應該分別以觀,

因應兩者資格認定追求目的之差異為不同的規範效果。

因此,本文認為就專門職業資格認定而言,「考選銓定」之解釋可能性,比 釋憲者想法具有更大的可能,不僅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不限於考試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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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專門職業的執業資格和證照制度也非以許可制為限。

關於考試院專門職業考試及格管制權的內容,特別是專門職業是否非得由考 試院執掌,本文認為即便我國憲法強調考試權獨立的特質,這種訴求在專門職業 的領域,不如公職人員那樣強烈。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無意在專門職業人員的資 格認定領域,賦予「考試權優先」的權力配置,因此,就算將專門職業人員的執 業資格,交由行政權來認定,也不違反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此外,本文重新探 討考試院職權與考試權獨立等概念後,認為考試權的特殊性並不足以排除比例原 則的限制,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的專業證照管制權,並非一開始即 將專門職業應如何管制、如何形塑的權限,全部交由考試院以考試的方式獨占,

專門職業的管制雖與考試院職權相關,仍須受到比例原則的檢驗。

最後,本文藉由記帳業證照化為例,認為記帳士法證照化的規範有違憲疑慮,

並應檢討。關於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1 項的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且為極前置的職 業入口管制,不論在手段適合性或手段必要性,都不符合比例原則。蓋考試不能 確保執業者的能力與服務品質,而且考試的手段實屬多餘,記帳士尚未證照化時,

財政部與相關稅務機關,早有一套事後監督記帳業者與公司行號的機制,遠比考 試更有效率。更何況「縱使」考試作為限制手段,能通過手段適合性要求,在手 段必要性原則之要求下,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與登記制、以訓代考這種單純職 業執行要求之方式相較,以考試之事前監督手段達成系爭條文目的,似乎過於侵 害工作權的核心。而且系爭條文造成的限制時間點過於前置,阻擋未通過考試者 進入該職業,在僅只是危害公益、不符專業服務品質風險之際,就限制人民的工 作權,對於人民工作權的限制過於強烈。

至於記帳士法第 34 條,針對無照者執業,最嚴重手段以刑罰方式制止,法 規範的背後具有一種假設:無照者執業對納稅人與租稅環境可能產生風險,本文 以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視記帳士法第 34 條關於刑罰的部分,認為無法通過比 例原則,其理由如下:

1.刑事處罰乃國家權力最強烈之作用,不應動輒以刑罰作為管制風險的手段。

無照者執業僅為一種風險,而且實際上並沒有確切的數據顯示,無照者執業的風 險高低,反之,有照者也可能以違反法律、危害租稅行政的方式執業,國家以刑 罰作為風險管控的手段,限制無照者顯得不具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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