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仲裁程序
第三節 工程仲裁判斷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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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自得依抗告程序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2 項),並同時聲請原 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停止原執行裁定之執行。第 3 項並規定,對於前項 裁定
18 條規定意旨,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與前述停止 因為,停止執行程序必為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而停止 判斷之執行力則無此限制。
一項 概說
仲裁係由當事 人,包括由法院或
仲裁機構所指定之仲裁人,就其間之紛爭加以仲裁解決而不利用國家司法訴訟 資源進行的程序。仲裁人依仲裁程序所做成之仲裁判斷對當事人有最終之拘束
力。 ,傳統上大抵均以「私法自治」、「契
約自
自由
,不得抗告。
三、停止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 之
判斷之執行力不同,
第三節 工程仲裁判斷之撤銷 第
人訂立仲裁協議,授權由其所選定之仲裁
國家司法制度承認仲裁制度的法理基礎
由」原則作為立論的依據。自古以來,在私人經濟體制下,承認當事人得 依其自由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其中最重要者莫過於當事人得 依其自由意願,訂定契約,進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並推演出當事人可以 依仲裁程序處分其實體上權利義務的容許性及作為仲裁契約的法理依據262。
學者邱聯恭主張仲裁契約之法理基礎非僅根源於實體法上之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並根源於憲法而於程序法上取得獨立之法理基礎,認為「仲裁契 約之訂立係以程序選擇權之法理為基礎,乃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及有關仲裁之 法律)所認程序處分權之一種行使型態,而非僅源於私法自治、私法上之契約 之原則263。」由於「當事人係採用訂立仲裁契約方式合意選用仲裁程序。
為達成此項合意,實際上當事人已先較量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所涉及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終於有所取捨而作決定,此種合意,係兼以程序之選 擇、處分為對象內容,而含有處分程序之性質作用,並非僅以系爭標的(財產
262 方鴻愷,仲裁判斷之司法控制—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為中心,收錄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
263 126),2001
所司法官44 期法學研究報告合輯(第二輯),民國 94 年 9 月出版,頁 1283。
邱聯恭,(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效力),收錄於氏著「程序選擇論」,台大法學叢書(
4 月初版,頁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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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 ,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nd ed. ,1991,pp. 420-421。引自賴來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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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與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之分285,而學者有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訴訟法 上形成之訴286。實務上,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認為287:「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為 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既 係形成權,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民事訴訟法上而觀,應為形成之訴,且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當事人不得任意提起。目前學界通說及實 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事由如 與仲裁法第 40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相符者,即為法之所許,但如不符合該條所 規定之事由,縱使仲裁判斷存有其他瑕疵,亦非法院所得撤銷288。故當事人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屬於程序法上形成權之行使,屬於程序法上之形成之 訴。
第二款 訴訟標的
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均認為實體法上規定之形成權為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
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不同的撤銷仲裁 判斷原因,有不同的形成權,也就是有不同的訴訟標的289。因而,當事人提起 撤銷
以上之撤銷事由,
亦無
仲裁判斷之訴後,就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如有變更或追加,即構成 訴之變更或追加290,而其中一原因經法院駁回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確定後,其 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原因291,當事人仍得以其他撤銷原因為由,另行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292,惟仍須符合 30 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但學者邱聯恭認為293,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訴之聲明所求為判 決撤銷之仲裁判斷,而不以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為準定之,如該仲裁判斷為同 一時,其訴訟標的即屬同一,縱使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款
訴訟標的之合併,並且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確定判決之遮斷 效,亦及於未經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云云。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有採此見解者,
285 有關實體法上形成之訴與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區分,參見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自版,1999 年11 月,頁 294;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2002 年 8 月修訂 2 版 3 刷,頁 202。
286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2002 年 8 月修訂 2 版 3 刷,頁 202;藍瀛芳,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的事由與其法律性質,商務仲裁季刊第42 期,1996 年 6 月,頁 68。
287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161 號判決。
288 林俊益,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永然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頁 121。
289 林俊益,法院對仲裁之協助與監督---仲裁法施行五年法院裁判之研究,仲裁季刊第 70 期,2004 年2 月,頁 22。
290 楊崇森,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中央文物供應社,民國 73 年 12 月,頁 106;台灣高等法 院83 年度重上字第 391 號裁定。
291 楊崇森前揭書,頁 106;林俊益前揭,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頁 122。
292 林俊益,國際商務仲裁淺釋,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82 年 10 月,頁 125。
293 邱聯恭,爭議整理方法論,台大法學叢書 130,2001 年,頁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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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過僅為獨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 主張並不構成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而僅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所規定補充 法律意見之陳述294。
前述兩種見解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有很大的不同295,例如仲裁法規定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有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如果認為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屬於 個別的訴訟標的,法院就其中一項事由所為之判決,其既判力不及於其他事由,
然而
間之經過而喪失司法救濟之機會,其保障即有所不足,惟 考量
裁判斷在當事人間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基於仲裁制度解決紛爭實 效性及法安定性的要求,當事人不得就仲裁判斷所涉及之實體爭議再為爭執。
惟如仲裁判斷如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大瑕疵,則須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而由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告,在基於某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提起之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確定後,亦無法再根據其他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起訴,因為此時 30 日之 不變期間已無法回復,實務上最高法院亦指出296,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 非不得追加提起其他原因事實,但是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者,仍應受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所以,就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追加,
亦須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為法所不許297。而如果認為各項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僅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則當事人追加或變更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即不須受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關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限制298。
從前述分析可知,採取所謂獨立訴訟標的說者,因受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 制,則仲裁判斷具有程序瑕疵者,如未於起訴時主張該程序瑕疵為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將因不變期
仲裁程序的目的,本來即在於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所為紛爭解決方式之 選定,對於能否迅速解決紛爭視為首要的考量,為了避免時間、勞費之浪費,
採取獨立訴訟標的說,將可達到抑制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目的,實 較有利於仲裁判斷效力之維護,促使仲裁程序得以迅速確定,應較可採299。
第三款 審理原則
仲294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04 號判決。
295 盧姿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務態度研究,收錄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 45 期法學研究 報告合輯(第一輯),民國95 年 9 月出版,頁 626- 627。
296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48 號判決。
297 李念祖,仲裁判斷之撤銷,收錄於楊崇森等七人合著,仲裁法新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999 年9 月 1 版,頁 277。
298 李念祖,同前揭註,頁 277。
299 盧姿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務態度研究,收錄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 45 期法學研究 報告合輯(第一輯),民國95 年 9 月出版,頁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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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可將之區分為三大類型:一為仲裁程序之瑕疵類型;
二為仲裁判斷本身之瑕疵類型;三為其他類型,爰將前述類型分述如后:
第一款 仲裁程序之瑕疵類型
此種瑕疵類型,約有下列數種事由:
第一目 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
謂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係指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
項而言303;該 或歧見者,
稱謂雖不相同,惟其性質涵義則相同。
判斷之基礎。由此可知,當事人之仲 裁契
裁判斷既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自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
求而在聲明範圍 法上所稱之「越
權判斷」,即屬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得據
所
事項之名稱有稱之為爭議或紛爭者,亦有稱之為爭執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對於何種爭議合意以 仲裁方式解決,本有自主決定權,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 圍,當事人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做成仲裁
約,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亦為仲裁人權限之限制304。因此,仲裁判斷自 應受限於仲裁契約所約定之爭議範圍,若仲裁人就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爭議事項 以外之爭議為仲裁判斷,其判斷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自得構成撤銷
約,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亦為仲裁人權限之限制304。因此,仲裁判斷自 應受限於仲裁契約所約定之爭議範圍,若仲裁人就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爭議事項 以外之爭議為仲裁判斷,其判斷即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自得構成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