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仲裁程序
第一節 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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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款 急 迫 性 之 仲 裁 人 預 審 程 序
211( Preparlitral Referee Procedure)
此一程序在加強仲裁人之權限,允許仲裁人在仲裁庭組成前就緊急事項(如 脫產行為、易腐敗商品之保全措施等)下禁止命令或緊急處分命令。
仲裁法 院或
第四章 工程仲裁程序
第一節 概論
本程序係發生在當事人提起仲裁後,而仲裁程序尚未開始前,因此時仲裁 人尚未選任,或仲裁庭尚未組成,若當事人提出緊急程序之申請,則由
仲裁機構指定一人,限專就該緊急措施之申請加以裁定。當事人一方提出 申請後,他方須於數日內提出答辯狀,而緊急仲裁人須於接案起一個月內作出 緊急處分令,就此緊急處分令,當事人若有不服,得於仲裁庭組成後,申請覆 議,以求救濟。
211 胡偉良,兩岸仲裁法之修法建議—以兩岸、香港、新加坡之比較研究為基礎,中國政法大學 博士論文,2006 年 3 月,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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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爭議傳統上之處理模式,無非就訴訟與仲裁程序中擇一作為解決紛爭 的救濟途徑。由於工程爭議具有複雜性及技術性,因而特別需要專業性的紛爭 處理制度,反觀訴訟則係由法官作為程序之主導者,在講求專業判斷為主的工 程實
合約時所 能預
營繕工程,包羅萬象,種類繁多,不論是土木或建築工程,抑或機電系統 工程,其涵蓋的工作項目可謂五花八門,不可勝數,由此衍生的契約爭議自是 不絕如縷,層出不窮,尤其,這些工程均牽扯到複雜的施工技術、鉅額的工程 款項
工
務,法官實難擔負此一重責大任;尤以,在採取嚴格的程序法則下,所有 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職權進行主義、公開原則下,
依照審級制度的程序進行,以確保案件能夠在公平、公正、公開下進行審判,
嚴格遵守訴訟程序之結果,反而使訴訟程序成為解決爭議最為耗費時間、勞力 及金錢的機制,因而,此一機制實非解決工程爭議的有效途徑212。
在工程合約施工履行階段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透過協商或者調解解 決。在協商、調解不成或不願協商、調解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只能選擇仲裁 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由於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況並非在訂定
見,其複雜性往往超乎想像,因此,倘由法院法官依照一般法律程序審理,
可能將面臨曠日廢時、專業不足、無法處理及結案的窘境。仲裁因為具有迅速、
經濟、隱密、專業、和諧、自主、有效等特性213,故能依當事人意思選擇,既 懂法律,又懂技術的工程技術人員參與爭議審理。由這些具有專業背景的仲裁 人,組成仲裁庭,更能使爭議案件受到公平、公正、科學、合理的對待與判斷,
正因為這些優點,促使仲裁在最近一、二十年來,成為工程界解決爭議紛爭時 首選的方法。
第一項 工程仲裁的特殊性
以及較長的工程施工期程,因而,從工程招標、契約訂定、合約執行、工 程施作、完工驗收乃至保固階段,均有可能發生糾紛爭議,對於這些爭議,傳 統上都是以訴訟作為解決的手段。從資料顯示,過去一、二十年來,有關工程 爭議的案件,已有愈來愈多採用仲裁方式解決者,儘管社會大眾仍有不少對於 仲裁制度的負面評價及質疑,但無可否認的,仲裁在疏減訟源,快速解決紛爭
212 嵇珮晶,公共工程爭議及其救濟途徑,法學研究報告合輯,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 42 期,頁 439。
213 See facquelyn A. Beatty,RECENT DEVELOPMENTS IN CASE LAW AFFECTING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The benefits of arbitration are well known.They include privacy,simplicity,informality,flexibility,time savings,and relatively low expense.」page 265.Tort&Insurance Law Journal,Volume37,Number2,Winter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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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仍有不可撼動、取代的地位與功能,爰就工程仲裁所具有的特殊性說明如下:
第一款 工程仲裁有助於工程之推動與進行
採購程序進行中,業主與廠商雙方維持和諧合作的關係有助於化解不必要
的紛爭與爭議, 項目繁多,
所牽涉的工程介面可能衍生廠商與廠商之間的責任問題,彼此之間為了釐清權 利義
面,要想期待雙方以理性、和諧及退讓來解決問 題,
型工程計畫,從工程評估、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估、規劃、設計、
招標、投標、決標、簽約、執行履約、完工驗收……。往往均須歷經數年或十 數年之歲月,其耗費之工程款項更是難以計數,尤其,在施工過程往往會遭遇 到不
惟因工程案件往往牽扯到鉅額的工程款項,且因施作
務的歸屬,因而發生工程爭議乃不可避免的事情,但是,如果坐令彼此爭 端持續僵持與惡化,勢必影響雙方合作意願,對工程推動與進行將會造成不利 之結果,嚴重者可能導致工程全面停擺,廠商撤離工地以及後續冗長的爭訟局 面,不論最終爭議走上仲裁或訴訟的途徑,此種結果均非當事者雙方所樂見。
因而,國內工程機關,例如交通部台灣高速鐡路工程局之土建合約中即規定在 工程完工之後,始得將爭議提付仲裁,其目的就在避免因工程爭議之發生而影 響到工程之推動與進度。即或在合約中並未限制爭議必須在工程完工之後始得 提起仲裁,也會在合約中約定,一旦進入仲裁程序,承包商仍須繼續施作工程,
不得藉故停工,例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在其一般規範 3.26.「爭執」
項內之 3.26.8.「仲裁之產生」條款中,即明白約定:「在仲裁期間,雙方仍應 履行合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非經國工局同意,承包商不得以仲裁尚未結束為 由而為全部或部分停工。」
以經濟、專業、便捷、快速、保密特質見長的仲裁制度,尚不免在爭議發 生時,因雙方之對峙與緊張關係而影響到工程的推動與進度,更遑論訴訟關係 已至劍拔弩張、水火不容之局
在勢為不可能。仲裁雖非解決問題的萬靈丹,其本身亦存在著許多亟待解 決的問題,但相較於訴訟,仲裁則具有緩解雙方情緒對立的作用,特別是仲裁 所具有的多項特質與優點,較能為當事人所接受。與傳統訴訟制度必須經過冗 長、費時的訴訟程序以及龐大的訴訟費用相較,應有更大的優勢,此亦為仲裁 雖歷時千百年仍能存在的主要原因。
第二款 工程金額通常均屬鉅額且工期較長
大可預期的變數,無限期的展延工期,以致需要增加不可預期的龐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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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14,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施工階段,相繼發生導坑及西行線TBM(全 斷面隧道鑽掘機)被岩層碎石帶中大量地下湧泉沖破岩盤,導致岩盤崩塌,壓 垮深埋地底,造成每具十億元全斷面隧道鑽掘機具頓時成為廢鐡的慘痛經驗,
光是清理機具及坑道即花費 2 年 5 個月的時間;而工程人員除了必須面對在岩 石層中以每秒湧出 42 公升的豐沛水流環境下施工,更要隨時注意可能崩塌的岩 磐落石,其工作之艱辛與難度可想而知;尤以,事後為克服困境,改變工法之 規劃、設計,以及添購機具設備之花費,更需不計成本,全力挹注;而業主與 廠商之間因工期展延、管理營運成本、人事費用的增加支出,所衍生之後續爭 議問題,都將一一浮現。此外,由於工期拉長,原先規劃設計所編列之預算成 本,可能因物價節節高升、調漲稀釋而不敷所需,因而面對鉅大工程,必須思 考施工期間可能發生的種種因素,而寬籌經費,此亦為工程的特殊性。
第三款 工程仲裁可選擇具有工程實務背景之專家審理
仲裁程序,在審理判斷的過程,一如訴訟程序必須處理相關的法律問題,
並決定 工程
專業解釋,必須由具有一定法律專業背景的專家出面,才能迅速、有效的解決。
因此
程仲裁所牽涉的專業知識及技術,絕非單純之法律專家所能應付解決;
及選擇其適用的管轄權與準據法215。面對爭議問題所牽涉的法律及
,在處理工程仲裁判斷時,仲裁人除了必須具有法律的專業背景外,更須 具備工程方面相關的專業知識。如果仲裁人僅熟悉法律,而欠缺工程專業知識,
或者根本不諳工程術語或工程慣例,自難期待其善盡仲裁人的角色,或謂可藉 由工程專業機構之協助作專業鑑定判斷,然欲解讀及理解專業鑑定報告亦須具 備一定的工程專業知識及基礎。因而,在選任獨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時,應 優先考量同時具有法律或工程背景者,即或不然,在三人組成之仲裁庭中,亦 應考量同時納入具有法律及工程背景之人共同組成,才能迅速釐清法律與工程 間牽扯不清的爭議問題,俾獲得兩造當事人的信賴。
第四款 工程仲裁可迅速解決爭議
工
214 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從民國 80 年開始施工,歷時 14 年才告完成,花費工程費 600 多億元,全 長12.9 公里,因地質特殊,施工困難,在民國 86 年 12 月 15 日發生 TBM 鑽掘機被碎岩掩埋 事件後,政府一度有意放棄施工,在工程團隊鍥而不捨克服萬難下,終於在民國 93 年 8 月 12 日貫通,並在 96 年初,正式通車。此一工程被譽為世界施工難度最高的隧道之一,被收 納於大英百科全書。國工局在該路完工之後曾出版---情牽北宜一書詳述國道 5 號南港蘇澳段 的故事。2005 年 12 月出版,政府出版品。
215 曾陳明汝,國際私法原理,台大法學叢書,自印,1993 年 10 月修訂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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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工程專家擔任仲裁人,可藉由其專業知能迅速作出判斷及適 法的處置,對於須藉助精密科技儀器始能判定的爭議,可以立即送往相關檢驗 機構
程經費動輒以「億」計算,特別是需要長期施工的重大公共工程,其金 額更是難以計數,尤其在物價波動,原物料上漲之際,工程款項必須隨著物價 指數調漲,追加預算乃是工程施工單位必要且必經的程序。工程經費愈大,施 工的
第一款 概說
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係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其間業已發生或 實施鑑定或檢測,其結果立可分曉,對於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也能立即作
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係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其間業已發生或 實施鑑定或檢測,其結果立可分曉,對於鑑定機關的鑑定意見也能立即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