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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務見

第五章 從司法院大法官第 591 號解釋探討撤銷仲裁

第三節 法院實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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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聯合國模範法356中對於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以及聯合國模 範法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均未採納以仲裁判斷具實體上無法達到發現 真實目的之瑕疵為事由,而只限於以程序瑕疵之事項為限。

仲裁法第 38 條所規定仲裁判斷須要具有「有效」之基礎要件、重要之形式 要件

承認其效力,但是如果當事人合意不記 載理

第三節 法院實務見解

務上,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61 號判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78

依最高法院前述見解,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不包括「理由未竟」之情形,

及合法行為要件,其中第 2 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所以,「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構成撤銷仲裁 判斷的事由,此乃指重要之形式要件。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書,有一定之 形式要件,即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依仲裁法第 33 條第 2 項有 6 款事項),如 仲裁判斷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者,則生仲裁判斷是否有效之問題,仲裁 法選擇欠缺記載較為嚴重之狀況,即「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不 承認該仲裁判斷書之效力,當然無法賦予執行力,而應裁定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至於欠缺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仍承認其有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法院 仍應裁定准許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

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國家即無法

由者,則無庸記載理由。我國仲裁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判斷書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然後在其第 5 款中規定:「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 載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如果當事人約定仲裁庭不必記載仲裁判斷 之事實及理由時,仲裁判斷書即不必記載事實及理由。而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引 述第 38 條第 2 款之規定作為當事人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事由。因而當事 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可無庸記載理由者,仲裁判斷書即應記載,否則不附理由 即構成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

號判決見解357,認為原商務仲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不附 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規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包括理由未竟,並未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無論理由是否 完備、正當或是否理由有矛盾之情事,均非該款所指之「不附理由」。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356 引自陳清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1 號解釋之探討,仲裁季刊第 81 期 2007 年 3 月 31 日,

頁67,註 7:此聯合國模範法係指 1985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57 同此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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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自無從以仲裁人實體判斷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 反法

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亦採前述相同之見 解, 為:「原告主張其於 83 年 8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 之江

附理由者,

係指

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仲裁人進行仲裁判斷適用法律是否妥適,

法院僅能就仲裁判斷之理由決定之,而最高法院認為受訴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僅就仲裁判斷書之形式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加以審理,仲裁判 斷書之理由是否完備、充分,並非屬於受訴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

所以,實務上認為358,「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

如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法 院均無置喙之餘地,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至於未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僅係 理由未竟,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仍屬不同359

一、本案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見解

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仲訴 認

坡華城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 依違約金扣抵工程款後已無餘額,拒不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 1844 萬 850 元,經協議、調解無效,原告遂於 87 年 2 月 11 日提請仲裁協會仲裁,該 協會於 89 年 3 月 20 日作成仲裁判斷,原告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後 30 日內提起本 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仲裁判斷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之處,乃在於仲裁判斷書有無原告所指摘 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至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如何 認定完工及有無逾期完工等實體上糾紛,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固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 由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所謂仲裁判斷書不

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 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亦即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是

358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按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 款但書約定無 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 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 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竟,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359 參閱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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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不完備或理由矛盾,並非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 85 年臺上字第 2441 號、85 年度臺上字第 2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仲裁判斷與法院之判決有異,本不以查察為明為務,反較著重於當事人間 之衡平,是以其判斷縱有理由未盡之處,亦為其本質所然,是以仲裁判斷如於 對當

原告之訴後,原告(即聲請人)不服,遂 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重上字第 345 號作出判決,認為:「一、

按提

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89 年度重上字第 345 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 事人間之某項爭點,未加以詳細闡明認定,其或漏未認定而仍不影響判斷 之結果者,仍不能認為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之現場品檢 初驗、完工及逾期天數之計算,皆經仲裁判斷認定並非初驗,原仲裁判斷雖對 原告某項爭點之主張,予以論駁,但皆無礙於判斷結果,更何況仲裁判斷理由 欄亦說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業經審酌,皆不礙判斷結論,不予逐一論列,

且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其意無非係不服仲裁判斷之結果而已,其主張本件 仲裁未附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以本件仲裁判斷有未附 理由之情形,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見解

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為仲裁法第 41 條第 2 項前段所明定。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 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查上訴人係於 89 年 3 月 21 日收受仲裁判斷書,

有送達收據附卷可稽,上訴人於 89 年 4 月 19 日以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提起本訴,上訴中於本院 90 年 1 月 4 日審理時,

始主張兩造就逾期天數之計算,已協議自 86 年 5 月 19 日起算,仲裁判斷竟以 86 年 4 月 15 日為計算之起點,顯已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併依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求為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之判決,此項訴之追加,可據之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據 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 第 3248 號裁判參照),應予駁回。」

三、本案第三審最高法院見解

本案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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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9

,係指仲裁判斷書對 於當

係於現時或將來發生爭議時,委由 私之

0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確定判決認為:「…按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 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 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 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創設,認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 由,上訴人仍爭論仲裁判斷認定伊逾期完工有理由矛盾或不附理由之違誤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從而作出上訴駁回之判決。

惟查我國實務及學術界見解360,咸認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之規範意旨係:

「商務仲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

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

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