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仲裁程序
第二節 工程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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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主要表現在妨訴抗辯上,我國仲裁法第 4 條第 1 項,即一改過去商務仲裁 條例第 3 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而改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即 將條文修正為:「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停止訴訟之抗辯是屬於相對抗辯事項,非法院依職權 應加以審酌之事項242。
仲裁協議之解釋,依國際仲裁的理論,就有關系爭仲裁條款之解釋,固應 盡量
人在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後主張仲裁協議尚未生效、失效或無 效,
第二節 工程仲裁判斷
採取「利於有效性」之解釋原則,即「寧可使其有效,毋使其無效」之原 則,甚至該原則中另包含所謂「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
等等,始能發揮雙方願意追求自主、專業、迅速、經濟、秘密、和議、有效而 尋求訴訟外解決紛爭的功能,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對其管轄權之異議,原本即 具有「球員兼裁判」之性質,極不適當,如能將裁判之權交由公正之第三人法 院,對當事人不服之事項再作確認,當有助於消除當事人對仲裁庭進行仲裁程 序之疑慮。
為免當事
轉而另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本文建議應修正仲裁 法有關仲裁庭自我管轄決定權之規定,如當事人聲請提付仲裁時,他方認為仲 裁協議未生效、失效或無效,而提出仲裁庭無仲裁管轄權之抗辯時,仲裁庭即 應作出中間判斷,當事人如不服得於受通知一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救濟,如果法 院認為仲裁協議有尚未生效、失效或無效之原因存在,而作出仲裁庭無仲裁權 之裁定,仲裁庭即應受其拘束,而將案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反之,法院如認 為仲裁庭有管轄權而作出裁定時,仲裁庭即得繼續進行其程序並作成仲裁判 斷,如此一來,仲裁庭所作的仲裁判斷在撤銷仲裁之訴中即不易被法院所撤銷,
另一方面,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也不易遭法院駁回243,倘能做此改 變,必能激發民眾利用仲裁機制解決紛爭的意願,也更能達到利用仲裁疏解訟 源,快速解決紛爭的目的。
242 參閱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243 Houston Putnam Lowry,REC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There have been two major development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ver the past year.The first concerns the unauthorized practice of law and the second concerns 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Heinonline—10 LISA J.int'l
&Comp.page33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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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ADR CHAPTER 5, Arbitration,「Three principles should guide the drafting of 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 ANDBOOK ON CONSTRUCTION ARBITRATION award:1.The award must be clear and definite,leaving no doubt as to what the parties
245 S
arbitrator states his or her conclusions about the
246 S
247 S
wer to issue interim must do to comply.2.It must decide every claim and defens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3.It should not rule on anything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arbitrator's authority.」page 190. 2007。
e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HANDBOOK ON CONSTRUCTION ARBITRATION AND ADR CHAPTER 5, Arbitration,「The decision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award,for it is here that the
merits of the dispute and provides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page 192. 2007。
e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HANDBOOK ON CONSTRUCTION ARBITRATION AND ADR CHAPTER 5, Arbitration「The award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arbitration ,so great care should be taken in its preparation.Before submitting the award, the arbitrator should be comfortable that the award demonstarates to the parties, their attorneys and any reviewing court that all of the important issues were fairly considered and fully decided.」,page 194. 2007。
ee Jane Jenkins and Simon Stebbings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Arbitration Law , CHAPTER 8,Control of the Arbitration,「Subject to any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by the parties,in most cases an arbitral tribunal will have the po
measures,usually for the purposes of taking or preserving evidence,preserv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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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以及其 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仲裁法第 33 條參照)等等。
第二項 工程仲裁判斷的效力
當事人訂立仲裁契約的目的,即在授權仲裁人就當事人間的紛爭法律關係 作成仲裁判斷,以解決彼此間的爭議248。而此一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欲瞭解「仲裁判斷的效力」,應先從確定判決的效力著手。依民事訴訟法學說 及實務見解,一般均認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執行力及形成力,
從而依前述仲裁法之規定即可知悉仲裁判斷同樣具有既判力、形式確定力、執 行力、形成力。
第一款 形式確定力與既判力
一、形式確定力
所謂判決的形式確定力,乃指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法聲明不服,
法院亦不得撤銷或變更。此一形式確定力依據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苟 適用在仲裁法上,因仲裁法並無上訴救濟機制,從而一旦仲裁庭做成仲裁判斷,
當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仲裁庭亦不得撤銷變更仲裁判斷,此即所謂形式上的 確定力。
二、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
前述民事訴訟法在修正理由中說明,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 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 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在學說上亦將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稱為既判力,其作用在禁止反覆起訴
status quo and providing security for costs. 」 ,page 173. 200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The Netherland。
248 蔡佩芬,談仲裁判斷,仲裁季刊第 69 期,2003 年 9 月 30 日,頁 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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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仲裁判斷既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因而,仲裁判斷自應與法院 之判決相同,可將之歸類分為給付仲裁判斷、確認仲裁判斷以及形成仲裁判斷 三種
制執行。」則仲裁判斷究係以何時發生其執行力? 在立法 例上
並無執行力,此制認為仲裁判斷乃私文書,須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後,取得執行名義始有執行力。亦即必須將私文書轉換成公文書後,法 院才
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解釋上,自應就仲裁制度設立之精神來探討,就仲裁制度而言,
仲裁人之所以能就他人之爭議做出仲裁判斷,並具有法律效力,其判斷之權源 係來自於當事人所訂定之仲裁契約的授權,因而,原則上仲裁判斷應祇拘束契 約雙方當事人,第三人不應受他人協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所拘束。仲裁判斷僅 於當事人間始具有既判力,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易言之,仲裁判斷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應與仲裁協議效力之範圍一致255。
第二款 執行力
。其中,祇有給付仲裁判斷始有「執行力」。在此應予探究者係仲裁判斷究 竟有無執行力的問題?仲裁判斷作成後,若當事人未自動履行,依據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因為仲 裁判斷本身尚不具執行力,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不同。蓋仲 裁判斷係私人作成之文書,其效力自難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可作為執行名義之公 文書相提並論256。
其次則為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前段既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後,方得為強
有三種態樣:
一、裁定生效制
仲裁判斷本身
能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 825 條為此制之代表;我 國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即採此制;此外,此制亦常被作為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 行,例如我國仲裁法第 47 條之規定是。
二、核備生效制
255 楊崇森,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中央文物供應社,民國 73 年 12 月,頁 87;羅昌發,論仲 裁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商務仲裁第23 期,頁 33。
256 藍瀛芳,仲裁仲裁判斷的有效性與其效力,輔仁法學第 14 期,民國 84 年 6 月出版,頁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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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無須經法院之裁定,只要向法院報備即可。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 1039 條可為此制之代表。
判斷在成立時即生效力,不需要經過法院之裁定,也不需要 向法院報備。此種立法例近年來已有愈來愈多的國家採行,值得注意。惟各國 在立
, 仲裁
無形成仲裁判斷之探討
仲裁判斷係當 行合意訂定仲裁協
議授權公正之第三人就雙方爭議作出仲裁判斷,以解決爭執的方法。仲裁人本 身及
此制主張仲裁
三、逕自生效制
此制認為仲裁
法規範上略有不同,例如,法國在 1980 年民事訴訟法第 1476 條中規定,
仲裁判斷「自其作成時」就發生效力,無須經過報備程序;荷蘭民事訴訟法第 1059 條規定,亦同。此外,英格蘭 1950 年仲裁法第 15 條規定:「…仲裁判斷 由仲裁人制作…應為終局且對當事人間有拘束力」;瑞士國際私法第 190 條規 定,仲裁判斷有其確定之效力,即既判力、執行力(不須法院裁定)。257
從我國現行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前段本文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取裁定生效 制,故而,在未取得法院許可執行裁定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至若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劵之一定數 量為標的者,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文義觀之,應係採 取逕自生效制,較無疑問。
第三款 有
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原則,自
仲裁程序,均非國家司法權的行使,且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亦即仲裁協議 的內容,必須是當事人得以之作為和解的事項為限。以此作成判斷,其效力原 則上亦僅止於當事人之間,與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者,顯然不同。其 次,仲裁程序之進行,依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公開,
仲裁人所作之仲裁判斷亦無須公示於眾,如果判斷內容有涉及第三人之權益 時,一般人無從得知,如賦予形成力,實有害於動的交易安全,故而,不宜賦 予仲裁判斷形成力258。
仲裁人所作之仲裁判斷亦無須公示於眾,如果判斷內容有涉及第三人之權益 時,一般人無從得知,如賦予形成力,實有害於動的交易安全,故而,不宜賦 予仲裁判斷形成力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