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從司法院大法官第 591 號解釋探討撤銷仲裁
第五節 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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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牴觸。」
該號解釋理由書中更直指:「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 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
和解
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 1 條、
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惟仲
一、程序監督權與實體監督權之爭辯思考
法設計,符合提起撤仲的條 件只限於該條所列的各款情形,而各款所規定者,俱為程序事項而不及實體問 題,
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 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 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 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 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 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
第 2 條及第 37 條參照)。此項解決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 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 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是除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 之情形者外,仲裁判斷書如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得提
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則不在得提起訴訟之範圍。考其原意,乃依 仲裁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原則上固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但 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得予省略。是仲裁判斷書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法院得依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等相關文件之記載而為認定。然是否有理 由矛盾之情形,則須就仲裁事件之相關事實及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重為 實體內容之審查始能認定,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顯有不同。立法機關 考量仲裁之特性,係為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解決爭議之原則,爰參酌國際商 務仲裁之通例,而為合理之規定,乃促進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所必要,並未逾 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第五節 評估
依照我國仲裁法第 40 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立
此由該法立法之初,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草擬仲裁法階段,引證並參考聯 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立法例即可得知,惟究竟法院應否監督仲裁的實體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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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理論界向有爭議364。通說認為,法院只能在監督與不監督之間選擇,但目 前有關國家的立法與實踐已提供了多種選擇模式。其中,包括法院強制監督仲 裁實體的模式、任意監督仲裁實體的模式、不監督仲裁實體的模式、原則上不 監督但在當事人協議同意時可監督仲裁實體的模式。我國仲裁立法應該超脫「程 序監督論」與「實體監督論」的窠臼,還給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權,才能解 決當前仲裁制度所面臨的困境,否則在程序與實體的爭議上可能平白犧牲了司 法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與民眾對法律感情的期待。法律制度應依各國風土民 情、習性、環境、需求訂定,才能適合國情的需要,而不是在「已有定見」之 後,選擇性的將他國已訂的典章制度全盤移植,照單全收,終致扞格而窒礙難 行。
(一) 法院應否監督實體內容的立法與實踐
於法院可否監督仲裁的實體內容,理論上的紛爭源於立法與司法實踐的 不同
體問題的模式。此為國際
關
。從國際條約、各國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對此問題歷來有不同立場 的爭辯,概言之,可分為以下四種不同的模式365:
1.非因公共政策原因,法院不干預國際商事仲裁實
商事仲裁條約和絕大多數國內仲裁立法普遍採取的方法。1958 年紐約公約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斷的公共政策理由。而國際 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問題可以是程序性的,也可以是實體性的366。1985 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所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採 納了紐約公約有關國內法院非因公共政策不干預仲裁實體問題的方法,同 時又擴大了這種方法的適用範圍。依據示範法規定,無論國際商事仲裁判 斷的承認與執行,還是判斷的撤銷,除了公共政策原因以外,國內法院都 只能審查程序問題,而不能做實體上的審查。從內國立法來看,大陸法系 的國家以及受大陸法系影響的國家,除法國的國內仲裁中允許就仲裁的實 體問題向法院上訴以外,都採取了法院非因公共政策原因不干預仲裁實體
364 陳小平,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實體審查還是程序審查?貴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 19 卷第4 期,2001 年 7 月,頁 30-34。
365 萬鄂湘、于喜富,再論司法與仲裁的關係--關於法院應否監督仲裁實體內容的立法與實踐模 式,法學評論(雙月刊),2004 年第 3 期(總第 125 期),頁 60-62。
366 P. Sanders, Quo Vadis Arbitration?-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A Comparative Stud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34.轉引自萬鄂湘、于喜富,再論司法與仲裁的關係--關於法 院應否監督仲裁實體內容的立法與實踐模式,法學評論(雙月刊),2004 年第 3 期(總第 125 期),頁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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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原則上,即使判斷明顯錯誤,仲裁人的決定也不能被法院推翻367。 此種模式稱為「法院不監督仲裁實體的模式」。
2.英國 1950 年制定的仲裁法,以強制性的規定賦予國內法院干預仲裁實體 問題的權力,且干預的理由不限於公共政策。依據該法的規定,當事人可 隨時要求仲裁人就特別案件向法院陳述,法院將就源於仲裁的法律問題作 出決定,此即所謂「特別案件陳述程序」。而且,法院對於仲裁法律爭議 的管轄權是不能排除的,當事人在契約中排除案件陳述程序的條款被認為 是違反了公共政策,因而不產生效力。該法另規定,法院有權依據判斷表 面的事實與法律錯誤而撤銷仲裁判斷。英國 1950 年仲裁法關於法院干預 仲裁實體的規定之主要特點在於368:(一)法院對實體問題的干預不限於 仲裁判斷以後,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即可因特別案件陳述程序的啟動而 介入;(二)法院干預仲裁實體問題不以公共政策理由為限,對一般的法 律與事實問題亦可介入;(三)法院對仲裁實體問題的監督屬於強行性規 定,當事人不得協議排除。英國 1950 年仲裁法雖早已修改,但仍有國家 參照該英國仲裁法制定法律並實施。這種模式稱為「法院強制監督仲裁實 體的模式」。
3.英國 1996 年仲裁法規定法院干預仲裁實體問題的權力,干預的理由不限 於公共政策,但這種干預不是強制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英國 1979 年仲裁法廢除了 1950 年仲裁法中的特別案件陳述程序,以及法院以仲裁 判斷表面的事實和法律錯誤撤銷仲裁判斷的權力,但仍允許當事人就仲裁 的實體問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允許高等法院在一定的條件下就仲裁 過程中發生的法律問題作出決定。與 1950 年仲裁法相較,1979 年仲裁法 更重要的變革是允許當事人以「排除協議」(exclusion agreement)排 除法院對仲裁實體問題的審查,只是這種排除不適用於海事、保險和貨物 買賣契約爭議,因而是不徹底的369。英國 1996 年仲裁法進一步放寬了法 院對仲裁的監督與控制,但仍然允許當事人就法律問題向法院提出上訴
370。與 1979 年仲裁法相比,1996 年仲裁法除了進一步限制法院干預仲裁 實體的權力外,還進而取消了對排除協議適用上的限制,當事人對於任何
367 引註萬鄂湘、于喜富,再論司法與仲裁的關係--關於法院應否監督仲裁實體內容的立法與實 踐模式,法學評論(雙月刊),2004 年第 3 期(總第 125 期),頁61,註 6:P.Sanders, Quo Vadis Arbitration ? -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A Comparative Stud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33.
368 丁琦,英國法院對仲裁監督的發展趨勢及對我國的啟示,山東審判,第 23 卷總第 177 期,2007 年第4 期,頁 114。
369 參見 1979 年英國仲裁法第 3-4 條。
370 丁琦,英國法院對仲裁監督的發展趨勢及對我國的啟示,山東審判,第 23 卷總第 177 期,2007 4 期,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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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的爭議,均可通過排除協議放棄就法律問題向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
371。這種模式稱為「法院非強制性監督仲裁實體的模式」。
4. 美國聯邦仲裁法未明確規定法院對仲裁實體問題干預的權力,但在美國法 院的司法實務中出現允許當事人協議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直至審查仲裁實 體問題的判例。
(二) 法院應否監督實體問題的理論爭論
上述四種不同的立法和實踐模式曾引起國外理論界廣泛激烈的爭論。英國 1950 年所確立的法院強制監督仲裁實體的模式,因法院干預仲裁的權力過大而 受到較多的批評,被認為是法院過度干預仲裁的典型。而英國 1979 年和 1996 年仲裁法因漸次減少了法院對仲裁實體內容的干預程度,因而獲得一定程度的 認可。可以說,理論界一度普遍傾向於法院不監督仲裁實體內容的模式。但是,
最近美國法院關於放鬆可仲裁性限制以及允許當事人協議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的 判例再度加劇了法院應否監督仲裁實體的爭論。
而我國仲裁法之制訂則係完全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主導自費邀請學者、專 家研擬提出「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並在草案完成初稿後提報業務主管機 關法務部審議,以作為修法的參考。隨後,法務部即召集仲裁協會、學者、律 師、法官、檢察官以及司法、檢察機關代表、經貿、工程等相關公務機關代表 參與多達 14 次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會議,直至完稿報請行政院審議,
而我國仲裁法之制訂則係完全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主導自費邀請學者、專 家研擬提出「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並在草案完成初稿後提報業務主管機 關法務部審議,以作為修法的參考。隨後,法務部即召集仲裁協會、學者、律 師、法官、檢察官以及司法、檢察機關代表、經貿、工程等相關公務機關代表 參與多達 14 次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會議,直至完稿報請行政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