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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國初期的環境(1949~1978)

第二章 中國大陸行政處罰法之發展背景

第二節 建國初期的環境(1949~1978)

一、法制整體的情況

中共在一九四九年建國之後,曾嘗試對舊有體制進行改革,但改革本身並不 必然代來法制的實現,相對地卻是援引蘇聯的體制為藍本,建立起一個高度計劃 經濟體制。整個三十年間主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理論為指導、用馬列主要的研究 方法從事各自學科的研究成為時尚與信念。蘇聯模式的法律框架一夕間替代國民 政府時期以來所既有繼受西方的法律體制,社會主義法制的體制進入中國,不管 這一套法制是否帶給大陸進入共產的理想境界,但是它的確割裂於過去清末、民 國期間法制的延續。這三十年間的歷程,加上發生一股前所未有的文化大革命政 治運動,確實給予大陸法制發展帶來具大的傷害。

大陸在中國共產黨的十一屆六中全會《關於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 議》中提出「從一九四九年十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到一九五六年,我們黨領導 全國人民有步驟地實現從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轉變,迅速恢復了國民經濟並 開展了有計劃的經濟建設。」因為採取對於國民政府的法制的斷裂方式,蘇聯式 的法律制度迅速鋪蓋了大陸法律框架的格局,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開始建立並運 行,西方式的法律制度遭受排斥;一九五七年到一九六六年春,由於中國共產黨 在指導方針上有嚴重錯誤,左傾思潮不斷出現,且一直未能從根本上加以糾正,

法學被認為是政治性與階級性強的領域,而成為反右派階級鬥爭中的犧牲品,大 量司法人員被劃為「右派分子」,政法院校的招生數量急遽下降,相關法學著作、

譯作與教材的數量都比不上一九五七年以前的狀態。法制受到嚴重損害,這就直 接導致了法制的停滯與倒退;經由一個又一個的政治運動的衍生,進而扭曲並制 約了法制的發展。一九六六年到一九七六年,大陸法學發展又受到了毀滅性的浩 劫,這便是文化大革命所帶來的致命性毀壞。在這期間大陸本身也偏離了蘇聯「社 會主義法制」的理論與實踐和常規法制狀態。由於強烈的政治性訴求,並朝向以 個人崇拜為主軸的模式,這期間法律未曾運作並被視為無物。一九七六年到一九

七八年底,中國共產黨的第十一屆三中全會前夕,法學逐步開始復甦和重建,但 是左傾的觀念仍繼續存在盤旋在大陸的法學研究之上,導致了法學界餘悸重重,

整個法制發展處於徘徊階段。32

二、經濟對法律的影響:計劃經濟體制造成計劃就是法律

大陸在建國初期採行蘇聯的做法,以發展重工業為目標的策略,並快速於一 九五三年展開第一個五年經濟計劃。「社會主義工業化是我們國家在過渡時期的中 心任務,而社會主義工業化的中心環節,則是優先發展重工業。」這一經濟發展 策略為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府所選定,作為迅速實現國家工業化的基本特徵。重 工業發展的本身具有資本密集、週期性長、建設規模巨大的特性。一經選定重工 業作為發展目標,致使完全缺乏相關條件的大陸,因應而生的制度安排是對於經 濟資源實行集中的計劃配置和管理,資源通過高度集中的計劃道路進行,實行工 商企業國有化,以及一系列剝奪企業自主權的經濟經營體制,致使市場經濟結構 逐步消失,並由計劃體制所替代。大陸通過高度集權的經濟體制,短時間內完成 國家工業化的資本累積,初步形成產業門類齊全、專業分工細緻的「社會化大生 產」,於是必然要求市場交換及其相應的改變,於此之下,法律制度亦呈現出高度 壓抑的管理風貌。

計劃經濟是政府為了一定的公共目的,在公有制基礎上,用行政手段組織社 會加以生產和分配的生產方式。計劃經濟首先須靠政府事先設定的生產計劃來加 以進行,儘管政府可以制定一個長期的計劃,但是指揮複雜的經濟運作主要是靠 集中與短期的計劃,致使計劃經濟的推展難以使法律能有一確定性,或是無法適 應這一體制的要求。正因為計劃經濟體制的確認,造成需要一個強而有力的行政 權力和高度集中的中央政府,並形成一個上下絕對服從的一種政治、社會結構。

在這種計劃經濟的體制下,為促使體制運作的需求,法律的適用已經被一層層的

32 參考王文杰,《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新竹:交大出版社,2004 年 12 月,頁 96~118。

行政體制所替代,外來的法律需求與一般社會所需的基本法律造成體制上的衝突 而無法被援引使用。且計劃體制下的法律機制之所以不完善,在於它立足於計劃 活動的行政觀點,造成發號司令的上級機關以命令方法來規劃經濟活動,而不顧 法律的運作。

為了保證計劃制分配得當,維護計劃體系,以計劃權利和計劃義務為依據的 運作導致了「計劃就是法律」。各種指令性計劃指標具有法律的效力,各部門、各 地區、各企業和單位必須遵照執行。為了貫徹集中統一的指令性計劃,設置了一 整套行政機構,從兩方面交錯地管理著經濟的運行,即在縱的方面從中央到地方 按產業的劃分建立了各個部門的管理機構,在橫的方面按地區的劃分建立了各級 地區的管理機構,它們從上到下一級一級指揮,直到最小的單位,而企業或單位 分別隸屬於各級行政機構,它們的日常經營活動由各級行政機構直接指揮。

計劃經濟體制的運作模式,很大程度上是效仿蘇聯式的框架,非常實際地確 認國家及其政府是體現威勢和操縱支配權力的組織體系,直接的認為其具有合法 性的地位可以刑罰其民的政治社會秩序,生活在這個體制內的人民,不必去思索 或探索這個體制本身確立的正當性與合法基礎,計劃結構本身的存在就是合法正 當的存在。計劃經濟作為一種制度的安排,其基本特徵就在於計劃的包羅萬象性。

這從一九六三年大陸國務院所印發的《計劃工作條例(草案)》即可見一斑,「國民 經濟計劃指標必須全面地反映國民經濟的主要活動。應該包括生產、流通、分配、

消費、積累等社會再生產的全部過程、農業、工業、建築、運輸、商業、文教等 國民經濟的各部門。既要包括產值、產品產量等數量指標,又要包括品種、質量、

成本、勞動生產率等質量指標。」由於計劃經濟中的計劃主體就是政府,計劃的 範圍無所不包,致使計劃經濟就是一種泛政府計劃經濟。泛政府計劃經濟是作為 市場經濟的對立面而出現,亦即由政府取代市場,這是一種把政府功能連同政府 缺陷推向極端的經濟制度安排。這樣的經濟體制運作有幾個特點:

1、經濟高度依賴政治、亦受政治所影響,並存在較大的政治風險;計劃經濟主體

的政府是一個政治組織,政治的風吹草動,經濟變質接收到影響。

2、經濟活動傾向於政治效益,因為社會的資源配置完全取決於政府計劃,這便決 定了一切經濟活動皆須滿足於政府所認可或追求的目標。

3、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沒有主動性,只有服從政府強制或其獎 懲的被動性,因為他們並非獨立的經濟主體,而是附屬於政府。

三、社會對法律的影響:單位社會結構造成行政命令代替了法律

一九五三年開始實施的計劃經濟體制結構,其所逐步形成的體制,便是高度 集中的體制「單位」33一種軍事的、戰時的體制。每一個組織不論性質上屬於經濟 組織、群眾團體,都有一個行政主管部門,都要有掛靠單位。組織形式的行政化 使各個組織失去其獨立性和主體性地位,它為權力的高度集中提供了組織基礎。

國家權力不僅深入到社會基層,並且擴展到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以至於國家權 力之外,不再有任何民間的社會組織形式。這種高度集中政治體制必然是人治,

法律的作用被排除在體制之外,在行政隸屬關係中,認同的標準是上級領導的指 示,行為準則是上級的文件,行政命令代替了法律,上級指示便具有法律的效力。

四、政治對法律的影響:文化大革命期間的特殊法律運作方式

一九六六年八月,中共八屆十一中全會通過《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於無 產階級文化大革命的決定》。該決定規定「在當前,我們的目的是鬥垮走資本主義 道路的當權派,批判資產階級的反動學術權威,批判資產階級和一切剝削的意識 型態」;「運動的重點,是整黨內那些走資本主義的當權派」;「運動的方法是運用 四大,即大鳴、大放、大字報、大辯論」這儼然是一個政治運動的「章程」。 文化大革命時期對於法律制度是高度的懷疑及破壞,且階級鬥爭的意識型態

33 1958 年,毛澤東提出要加快社會主義建設速度,在農村成立人民公社,作為實現社會主義的基 層組織;1961 年 3 月 15 日至 23 日,中共中央在廣州舉行會議,由毛澤東主持,討論和制訂《農 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草案)》簡稱《農業六十條》;1962 年 9 月 27 日,中共八屆十中全會正式 通過《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

仍然是一脈相傳,只不過將其推向極端,但法律的作用仍有其連續性,只是採用

仍然是一脈相傳,只不過將其推向極端,但法律的作用仍有其連續性,只是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