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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台灣行政處罰法的對照

第三章 中國大陸行政處罰法之主要內容

第四節 與台灣行政處罰法的對照

一、界定方面:

台灣、大陸的行政處罰法,皆是秩序罰,並不包含懲戒罰、行政刑罰、執 行罰,但容易混淆的是大陸的行政處罰法中把行政上的強制執行也規定在其中,

主要是大陸立法當時沒有一套行政執行法55。 二、行政主體方面:

台灣行政 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 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大陸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台灣、

大陸在行政主體方面皆由依法具有法定權限的行政機關來實施。

三、作出決定方面:

(一)相同處:

1、處罰法定原則:台灣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大陸行政罰法第三條 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 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 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56 2、比例原則:台灣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大陸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 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55 大陸至今並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尚在研擬中。

56 惟大陸行政處罰法也採取授權的方式,讓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章也在一定條件下 可設立行政處罰,主要是大陸特殊的國家環境,由於國土大及各地經濟情況差異大,當時立法

3、加強裁處程序:台灣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大陸行政 處罰法分為簡易程式(行政處罰法第 33 條以下)、一般程式(行政處罰法第 36 條以下)、聽證程式(行政處罰法第 42 條以下)。

(二)相異處:

1、一事不再理(是否僅限罰款):

台灣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台灣明文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刑 事處罰為原則,行政處罰為例外。另外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明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 罰鍰之處罰。」因此本法規定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不應受雙重處罰,僅 得從一重處罰。大陸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 能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是為「罰款不兩罰」原則。大陸行政處罰法第 二十四條只禁止重複處以罰款,但不禁止重覆給予其他同種類的處罰,例如重覆 為行政拘留、發還暫扣許可證後又暫扣等。 57

57 大陸立法時也曾考量過一事不二罰的立法,但是基於操作性,最後還是決定”罰款不二罰”,主 要是大陸執法隊伍過於多,以前亂罰款的現象非常氾濫,為實際解決人民遭到多個執法隊伍亂罰 款的問題,所以以罰款的收據來證明已經接受處罰,以避免重覆亂罰款的現象;另外大陸認為以 往對違害社會較大的行為,行政處罰反而發揮不了作用,所以合併其他處罰、重覆處罰,是有助 於加強行政處罰上的力道。

2、從新從輕原則:

台灣行政罰法第五條明文採取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大陸並無規定。

3、時效期間:

台灣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大陸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效期限是兩年(行政處罰法第 29 條)。但法律另有 規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 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四、行政相對人方面:

(一)相同處:台灣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大陸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 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可知台灣、大陸的行政 罰法在行政相對人方面,規定的範圍皆非常的廣泛。

(二)相異處:在相對人的責任條件方面,台灣行政處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機關必須舉證證 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對其行為科處行政罰;大陸在責任條件方面 並無規定。

五、處罰種類方面:

(一)相同處:皆採取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榮譽罰、財產罰、行為罰、資格罰、人身 罰。

1、榮譽罰部分:台灣有影響名譽之處分或警告性處分,例如公布姓名名稱、

公布照片、警告、告誡、記點、輔導教育;大陸有警告。

2、財產罰部分:台灣有罰鍰、沒入;大陸有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 財物。

3、行為罰部分:台灣有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 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之處分;大陸有責令停產停業。

4、資格罰部分:台灣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如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處分;大陸有暫扣 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二)相異處:台灣將行政拘留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且須經由法院來裁定;

大陸將行政拘留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由公安機關為之。

第五節 結語

中國大陸一九九六年通過的行政處罰法,是市場經濟體制下宣示依法而治的 法律產物,主要也為了解決行政處罰長期以來存在的亂象:"亂罰款",這對於 建立政府權威、導正行政秩序而言,具有重大的影響。

從行政處罰法的法體系來看,行政處罰法屬於秩序罰;適用原則上有公開、

公正原則、比例原則、罰款不兩罰原則;處罰的類型有榮譽罰、財產罰、行為罰、

資格罰、人身罰;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包含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是依法有權的行政機關及法規授權的組織、受委託的組織;

行政處罰的程式方面根據處罰的輕重程度劃分為三種模式,簡易程式、一般程式、

聽證程式;在執行程式方面採取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大陸 行政處罰法重視行政處罰的裁處程序,給予被處罰人相當的程序保障,明文規定 行政機關未依照法定程式的裁處是無效的,並且必須追究相關行政人員的法律責 任,這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保障被處罰人而言,是相當重要且關鍵的規定。

然而就法律規定而言,未規定的重要爭議有三:行政處罰的責任條件上,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須具備故意或者過失?行政處罰法上並未規定。另外在行為人未 發生一定結果的未遂行為,是否也應比照既遂行為一律處罰?行政處罰法就未遂 問題也未加以明文。另外對於行政處罰法規修改後影響當事人的利益,是否該適 用從新從輕原則,也未加以規定。

兩岸的制度、環境、背景都有很大不同,行政處罰法無從比較起,但是做為 對照而言透過對法規範的差異,可以進而去發現、質疑、理解影響不同制度背後 的因素為何?是政治、是經濟或是社會文化……找出問題所在,進而詮釋、說明,

那這樣的對照是有價值的。

在對照台灣、大陸行政處罰法後,整體觀察中國的行政處罰法,可以發現一 些繼受西方法律的產物,如聽證程式;另外也可以發現有些規定是受到中國環境 的影響,呈現出與台灣及西方法律的差異58。例如:為何把行政處罰的程序做這麼 細節的規定、另外行政人員該負的法律責任為何要規定在行政處罰法中?另外從 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處罰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

罰款不二罰原則的規定中,不難看出中國的行政處罰法除了參考西方法律外,其 中也融合了不少中國本土的特色,其特色將在下一章做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