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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分離

第四章 中國大陸行政處罰法之特色

第二節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分離

第二節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分離

大陸行政處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

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以罰代刑"是大陸行政處罰中長期存在的問題,很大程度造成了大陸行政 處罰的"軟"62亦即違法內涵高卻只給予行政處罰,無法有效嚇阻犯罪;其主要原 因在於大陸對於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關係並未劃分清楚,執法者難以解決兩者

60 關於德國行政處罰制度可參考:林騰鷂,〈德國行政處罰制度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

第 14 期,1999 年 12 月,頁 1-23。

61 台灣也有類似這種警察罰的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1991)。

間銜接上的困難。

在近代西方國家中,英美法系國家的處罰制裁幾乎都與行政無關,主要認為 處罰是法院的事。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其行政處罰制度歷經了一些轉變;

德意志帝國建立之初,就有人主張區分犯罪行為與違法行為。一八 0 四年德國制 定刑法典時,對是否將違法行為納入刑法典產生了爭論,大多數人主張把違法行 為作為專章規定在刑法典中,由法院按犯罪處理。但到了二十世紀,由於經濟蕭 條、物價失控,為恢復和穩定經濟秩序,立法機關開始賦予行政機關有限的制裁 權,處理違法情節輕微的案件,允許警察科處 75 馬克的罰款。一九四九年聯邦德 國成立後,對犯罪行為與違反秩序行為作了極為嚴格細緻的界定和區分,但警察 處罰某些違法行為仍要通過法院確認,造成法院負擔太重,積案太多,難以即時 準確的做出決定。基於客觀現實,聯邦議會於一九五二年制定了《違反秩序法》(最 後一次修正是在 1992 年),區分開犯罪行為與違法行為。犯罪行為由法院定量刑,

違法行為由行政機關處罰。這樣就將百分之九十的案件從法院分離出去,大大解 決法院的壓力,也提高行政效率63

一、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區別

作為兩種性質互異的法律制裁方法,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區別,要比其共同點 複雜得多。研究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關係,最主要、最直接的是對二者區別的認識。

區別行政處罰與刑罰,可以從不同的角度著眼,表現也是多方面的,有形式上的 差異,如行政處罰的種類與刑罰的種類不同;也有內容或者性質上的差異,如兩 者適用的條件不同等。區別行政處罰與刑罰,綜合起來有以下幾方面:

1、適用條件不同。行政處罰一般是對違法情節和後果較輕或者某些特定性質的 違法行為的制裁,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主要是對違法情節和行 為後果較重或者某些特定性質的違法行為的制裁,是對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

2、權力性質的歸屬不同。行政處罰在總體上屬於行政權範疇,一般只能由行政

63 參考應松年、張春生、肖峋主編,《行政處罰法全書》,北京:中國社會出版社,1996 年 6 月,

頁11。

權主體實施;而刑罰則完全屬於司法權範疇,只能由法院實施。因此,行政 處 罰遵循行政權運作的規則和秩序,追求行政權的價值準則;而刑罰則遵循 司法權運作的規則,嚴格按刑事訴訟程序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它所追求的是

司法權的價值目標。

3、主觀條件對責任的成立影響不同。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受處罰行為 必須是以違法為前提,"違法"可被推定為主觀上有過錯,因此,在行政處 罰中,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相對處於次要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嚴格責任。

而刑罰卻推崇不處罰無意志行為之原則,凡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人有過錯,

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4、處罰種類的側重點不同。行政處罰所針對的違法行為往往是惡害較少,且通 過財產上或者行為上的限制或者剝奪足以達成懲戒目的的,因此,行政處罰 的種類側重於財產罰與能力罰,人身罰極少。而刑罰由於是一切法律的最終 制裁力量,其種類則側重於人身罰(自由刑),財產罰和能力(資格)罰較少。

二、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劃分標準

這個問題所要回答的是:對違法行為何種條件下應設定行政處罰,何種條件 下應設刑罰?這個問題又涉及理論界多年來爭論的一個命題:如何界定行政違法 和刑事違法?

行政違法肇使於十八世紀的德國,當時由於警察權的擴張,警察機關可以基 於職權處理"警察犯",以維持社會秩序。因此行政違法又稱"警察不法"或者"

秩序不法"。對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差異,當時普遍認為,刑事違法是對法定 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構成危險的行為,行政違法則是對法定利益造成破壞的行 為。後來的學者普遍對這種觀點提出質疑,主要有三種觀點64

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的差異是量上的差異,因此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 為相比,其所侵害的客體價值較低,所侵犯的權益有較低的重要性。行政違法行

64 應松年、汪毓、翟瑞卿,《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實務全書》,北京:中國

為還缺乏刑事違法行為那樣的高度可責性,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刑罰必要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二者的差異是質上的差異,強調行政違法所破壞的是行政秩 序和行政利益,而無普遍的社會利益,它所造成的結果沒有個人或者文化損害而 只有一個特定的社會損害。因此,行政違法只是對行政命令的不服從,並無特別 的"倫理的非難判斷"。而刑事違法是對普通的社會利益的侵害,具有社會倫理 道德上的非難性。

第三種觀點認為二者差異,不僅表現在行為的量上,而且也表現在行為的性 質上,行政違法在量上所侵害的客體價值較低,在質上也未侵害社會倫理,不具 有反社會性;而刑事違法不僅在量上具有較高的損害性和社會破壞性,而且在質 上具有較嚴重倫理非價內容,具有反社會性。

中國立法一般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界定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

1、違法行為的情節和所造成的後果。情節或者社會後果輕微的,是行政違法行 為;情節較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刑事違法行為。這是現行立法運用最 廣泛的一種劃分標準,尤其以妨害公共安全、擾亂經濟秩序等方面最為突 出。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一百一十七條、一百二十條、一百二十八 條、一百二十九條、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均是以情節嚴重為判刑條件的。

2、違法行為的類別。有些違法行為一經實施,就是刑事違法行為,如反革命的 行為,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行為,偽造支票、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的行為,

假冒已註冊商標的行為,製作色情書刊、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行為,偽 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的行為等;有些行為,只會成為行政違法行為,

而不會成為刑事違法行為。這種劃分標準,中國立法較不常用。

3、違法行為應受的制裁。違法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並應受刑罰制裁,是刑事違 法行為;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而應受行政處罰的,是行政違法行為。這 種劃分標準運用較少,主要集中在治安方面。

上述關於界定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幾種觀點,雖有各自理由,但並未劃出

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界限。中國現行立法對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劃分,雖然 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適用範圍,但卻難以避免二者在立法上的 重覆、脫節,在執法上的"以罰代刑"。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在性質上 有異同點,對二者的界定,應是多標準、多側面的。既要考慮違法行為在情節和 後果方面量上的因素,也要考慮行為的性質;既要考慮違法行為質量方面的因素,

還要考慮一國的刑事政策的取向、行政處罰的地位等因素。總結起來,最重要的 因素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一國判斷這種危害性的法律標準。須要強調的是,

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區別主要是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但這兩種不同程度 的社會危害性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而且還可能有此消彼長的過程;影響判斷社 會危害性的標準的因素也是多變的。因此,從立法上按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來界 定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必須借助於科學的分析、統計和檢測手段,使判斷社會 危害性的標準最大限度地剔除人們的主觀意志,使之法律化並且具體化。

三、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

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處罰及刑罰時,行為人是否同時適用行政處罰與 刑罰?這是一個爭論頗多的問題,主要有三種見解;

第一是代替主義,認為對同一違法行為,只能在刑罰與行政處罰中選擇一 種,不能併罰。多數並認為,應按適用法律責任重罰吸收輕罰的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規又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主要是考量刑罰的經濟原 則及保障個人的權利;

第二是免除主義,認為行政處罰與刑罰可以併科,但任何一個處罰執行後,

可以認為沒有必要再執行另外一個時,可以免除執行。把是否執行處罰的自由裁 量權賦予相應的機關來決定。

第三是合併適用,認為刑罰與行政處罰有功能上的差異,兩者可以合併適用。

主要是考量到違法行為的有效預防與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