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智慧型防災設備及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第二節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範
本節彙整防災、消防設備與資訊、通訊等項目之規範,並分析「建築技術規 則」之條文歷史沿革及解釋函令,其規範內容包含防災中心、火警探測器、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鍋爐設備監控、昇 降機監控、自動樓梯間控、地震紀錄儀、地下水位觀測、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緊急求救裝置、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等。另 98 年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案
「建築物智慧化之設計規範暨解說研訂」建議修訂上述相關規範,以更符合現今 建築發展情況。
建築技術規則
1.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6 條之 4
【實施期間】093.01.01~迄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 監視攝影裝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設置前像裝置,應注意 隱私權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新增。
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6 條之 5
【實施期間】096.07.01~迄今
【發布文號】096.01.11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7596 號令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 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修正說明】
3.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6 條之 6
【實施期間】096.07.01~迄今
【發布文號】096.01.11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7596 號令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
一、碰撞震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試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修正說明】
一、本條新增
因警戒探測裝置非屬本專章規定必須設置之安全維護裝置,係由申請人視實際 需要自由設置,非為強制性規定,經參考警戒探測裝置之發展趨勢,大抵可身 為碰撞震動、溫度變化、人通過三種感應類型原理,如係以碰撞震動、溫度變 化、人通過三種感應原理方式進行警戒探測者,皆得使用,以免限縮設備使用 多元之發展。
4.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2 條
【實施期間】078.06.16~092.12.31
【發布文號】078.06.16 內政部台內營 字第698461 號令
【實施期間】093.01.01~迄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0920088169 號令
(中央管理室之設置)地下建築物應 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 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 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 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 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 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兩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
5.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99 條
【實施期間】078.06.16~迄今
【發布文號】078.06.16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698461 號令
(地下水位觀測)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
【實施期間】078.06.16~迄今
【發布文號】078.06.16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698461 號令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 8388526 號令
【實施期間】093.01.01
~迄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内政部台内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
【實施期間】092.10.14~
迄今
【發布文號】092.10.14 内 政部台内營字第
0920089340 號令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
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
083.10.28~089.12.31
【發布文號】083.10.28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388520 號令
【實施期間】
090.1.1~092.12.31
【發布文號】089.07.14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983956 號令
【實施期間】093.1.1~迄 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 高層建築應依下列規定
(四) 昇降及緊急昇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
71.07.15~86.05.01
【實施期間】
86.05.01~94.07.01
【實施期間】
94.07.01~迄今 主管建築機關得
後由地震主管機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照前項規 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房間樓地板面積。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探測 範圍,除照本條表列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12. 建築設備編第 69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探測器構造)探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力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無說明
13. 建築設備編第 70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深測器位置)探測器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設有排氣口時,應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應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無說明
14. 建築設備編第 75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火警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 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 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 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
不得有任何異狀。
無說明
15. 建築設備編第 76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火警受信總機位置)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 間。
無說明
16. 建築設備編第 86 條
【實施期間】063.02.15~101.11.07 【實施期間】102.01.01~迄今 建築物內裝設蒸氣鍋爐或熱水鍋爐,並
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國 國家標準「鍋爐規章」或其他有專安全 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 爐,其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
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139
「陸用鋼製鍋爐」、CNS10897「小 型鍋爐」、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 規定。
無說明 【修正說明】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國盧規章已 廢止,改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2139「陸用鋼制鍋爐」、
CNS10897「小型鍋爐」取代,
爰配合修正。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鍋爐 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對於鍋 爐安全管理等有詳盡規定,爰 予納入,提醒設計施工者參照 辦理。
17. 建築設備編第 87 條
【實施期間】063.02.15~101.11.07 【實施期間】102.01.01~迄今 鍋爐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 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 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鍋爐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 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 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時洩放。連接於安全閥之洩壓管
【實施期間】063.02.15~66.07.07 【實施期間】066.07.01~100.07.01 升降機防應依下列規定:
二、機房門不得小於70cm 寬,180cm 高,並應為付鎖之鋼製門。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70cm 寬,180cm
無說明 【修正說明】
本條第2 款付表有關「以上」修正為
「超過」,並配合調整數字以資明 確,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 字修正
【實施期間】100.07.01~迄今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昇降機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
(公尺)
六十以下 二點零
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二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
下 二點五
超過二百一十 二點八
二、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 要。
三、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 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19. 建築設備編第 117 條
【實施期間】
063.02.15~66.07.01
【實施期間】
066.07.01~100.07.01
【實施期間】
100.07.01~迄今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 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 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 設置二處以上之出入 口。但送貨升降機之速度 在每分鐘15m 以下者,不 在此限,惟出入口不得同 時開啟。
【修正說明】
第二款及第三款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2866「升 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 貨機檢查方法」及 CNS10594「升降機」已 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 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須 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僅 保留第四款有關建築與 升降機間介面規定,惟該 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第二款及第三款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2866「升 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 貨機檢查方法」及 CNS10594「升降機」已 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 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須 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僅 保留第四款有關建築與 升降機間介面規定,惟該 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