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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型防災設備應用於建築物及防災中心資訊整合規範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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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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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前瞻建築防火避難及結構防火

科技研發整合應用計畫(一)協同研

究計畫」第 2 案

「智慧型防災設備應用於建築物

及防 災中心 資 訊整合規 範之研 究」

資料蒐集分析報告

內 政 部建 築研 究 所協 同研 究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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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前瞻建築防火避難及結構防火

科技研發整合應用計畫(一)協同研

究計畫」第 2 案

「智慧型防災設備應用於建築物

及防 災中心 資 訊整合規 範之研 究」

資料蒐集分析報告

研究主持人:

鄭元良

協同主持人:

蔡匡忠

研 究 員:

許宗熙

研 究 助 理 :

鐘偉庭、曾聖育

內 政 部建 築研 究 所協 同研 究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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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表次 ... II 圖次 ... III 摘要 ... V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 2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3 第二章 我國智慧型防災設備及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5 第一節 各國智慧建築發展現況... 5 第二節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範... 9 第三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範... 23 第四節 智慧建築評估手冊相關規範... 47 第三章 各國智慧消防發展現況及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53 第一節 日本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53 第二節 美國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73 第三節 中國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80 第四節 各國防災中心相關規範分析... 102 第四章 智慧型防災中心規範草案... 105 第一節 防災中心參訪記錄... 105 第二節 緣由及修訂規範草案... 111 第三節 建築技術規則與智慧建築評估手冊之修訂項目... 137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147 第一節 結論... 147 第二節 建議... 149 附錄一 期初會議審查回覆... 151 附錄二 期中會議審查回覆...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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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次

表2-1「智慧建築評估手冊」避難引導之「安全防災指標」基本規定 ... 6 表2-2 「智慧建築評估手冊」避難引導之「安全防災指標」鼓勵項目 ... 6 表2-3 我國、英國、中國、德國市場發展情形 ... 7 表2-4「安全防災」指標基本規定 ... 48 表2-5「安全防災指標」鼓勵項目 ... 51 表3-1 防災中心執行監控、操作人員行動表 ... 59 表3-2 消防活動極限時間相關事項 ... 60 表3-3 建築消防設施運行狀態信息 ... 84 表3-4 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 86 表3-5 操作及別劃分表 ... 91 表3-6 額定輸出功率 ... 96 表3-7 各國防災中心之設備規範 ... 102 表3-8 高層建築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防災中心應符合規定 ...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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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次

圖3-1 交流輸出消防設備應急電源型號示意圖 ... 96 圖3-2 直流輸出消防設備應急電源型號示意圖 ... 96 圖3-3 消火栓按鈕標示 ... 101 圖3-4 消火栓按鈕標示 ... 101 圖4-1 防災中心監視設備 ... 107 圖4-2 聯合防災中心系統測試公告 ... 108 圖4-3 聯合防災中心適用範圍示意圖 ... 109 圖4-4 火災發生時系統連動整合示意圖 ...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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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關鍵字:智慧建築、防災中心 一、 研究緣起 107 年桃園市敬鵬工廠火災,其火災發生時間為 21 時 17 分,通報時間為 21 時26 分,警衛人員經歷 9 分鐘確認火災發生,再向消防單位通報,若具備智慧 型火災偵測通報系統,將可避免人員確認之時間,亦可提早進行救災,防止災害 擴大。建築物內若設置智慧型人員避難引導系統,將可提高人員避難之效率,可 避免避難人員受困於建築物內。107 年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案「大型國土防 災-消防資訊化橫向整合系統」,建議大型建築(或公共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 宜提高智慧化防災設施設備所占比率,以透過智慧化通報提高救災效率。因此, 對於大型建築物、高火災風險廠房等應建議設置之智慧型防災設備,將使我國建 築安全更進一步提升。 二、 研究方法 以資料蒐集、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 法規之修訂研擬及專家座談諮詢三方式進行: 1. 資料蒐集 蒐集國內外相關規範及市面上使用中或發展中智慧型防災設備之種類及應 用,我國相關規範包含「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美國相關規範包含「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IBC)、「NFPA 72 火災警報及信號規範」(National Fire Alarmand Signaling Code)、「NFPA 5000 建築施工及安全規範」(Building Constructionand Safety Code);日本相關規範包

含「超高層及び高層建築物防災指導要綱」、「型態別審查審查要領-高層建築物」、

「総合操作盤の基準を定める件」、「総合操作盤の設置方法を定める件」;中國

相關規範包含「GB 17945-2010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50116-2013 火災自動警報系統設計規範」、「GB 16806-2006 消防連動控制系統」、「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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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法規修訂研擬 檢討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性能管理方式,如25 層以上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 應具備監視控制、運動、提供動態資料、火災流程指導、逃生引導廣播、模擬等 功能,研擬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法規修 訂建議。 3. 專家座談諮詢 在擬定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法規修訂建 議後,將召開專家座談會議,邀請各領域專家、建築、消防擔任本研究之專家諮 詢委員,以彙整各界意見。 三、 重要發現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59 條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38 條對於防災中心設置之要求及規範細項分類不同。 各單位對於制定法規時,針對業管法規分類方式有所不同。例如,建築技術 規則第25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消防安全設備並不包括瓦斯漏氣火警動警報設備、 緊急廣播設備、連接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排煙設 備等,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第238 條規定有所不同。建築技術規則中所提消 防安全設備項目,應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一併檢討。 2.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59 條文部分內容語意不清,易造成執 行者之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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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主要建議事項 建議一: 防災中心設置細項之說明:中期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與機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針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259 條所列項次,建議相關項目應包含之細項,作 為所有利害關係人(包括:設計者、場所所有人、執法者等)之使用參考,其項目 包含高層建築物之電氣、電力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昇降 及緊急昇降設備、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 瓦斯緊急遮斷設備;高層建築物之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相關設備 運動功能、提供動態資料功能、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逃生引導廣播功能、配 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建議二: 智慧建築評估手冊建議增設條文項次:中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與機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建議新增智慧建築評估手冊安全防災指標之基本規定及鼓勵項目,基本規定 包含緊急電源應持續2 小時以上、排煙設備運作情況、各項消防設備於防災中心 具備圖控資訊;鼓勵項目包含緊急電源無法正常作動時,應發出聲號、顯示緊急 昇降機運作情形、火警探測與智慧瓦斯表連動、建置持續監測記錄查詢功能、建 立各項設備之火災模擬演練功能。 建議三: 研擬智慧型防災中心設置指引: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與機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參考並整合現有國外規定(日本、美國、中國等)以及國內規範(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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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因建築物發展高層化、集合化、大型化及多元複合化之趨勢,建築物設計也 更創新,如;巨蛋體育場、大型購物商場及展覽中心等,若發生災害,其災害型 態、規模變化甚大,防救災系統須因應各種情況,而防災中心將於避難時扮演一 重要之功能及角色。然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9 條規定:「高 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其僅針對高層建築進行規範,未規 範高風險之廠房或建築,且未詳細規範各項功能及資訊整合之情況;「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38 條規定:「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 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其僅針對面積、構造、位置及防災監控系統 等進行規範,亦未詳細規範監控系統之整合及應用。 107 年桃園市敬鵬工廠火災,其火災發生時間為 21 時 17 分,通報時間為 21 時26 分,警衛人員經歷 9 分鐘確認火災發生,再向消防單位通報,若具備智慧 型火災偵測通報系統,將可避免人員確認之時間,亦可提早進行救災,防止災害 擴大。建築物內若設置智慧型人員避難引導系統,將可提高人員避難之效率,可 避免避難人員受困於建築物內。107 年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提案「大型國土防 災-消防資訊化橫向整合系統」,建議大型建築(或公共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 宜提高智慧化防災設施設備所占比率,以透過智慧化通報提高救災效率。因此, 對於大型建築物、高火災風險廠房等應建議設置之智慧型防災設備,將使我國建 築安全更進一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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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緣起與目的

一、研究緣起 現今建築物逐漸往高層化、大型化、集合化、高密度化及多元複合化發展, 當上述建築物發生災害時,災害類型將更多變化,防救災工作須以更先進之方式 進行,若建築物設置智慧型防災設備,將使建築安全更進一步提升。 我國「建築技術規則」1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9 條規範高層建築設置防災中 心,僅對其設置位置、面積、區劃、設備顯示裝置、控制及監控進行要求,另針 對25 層或 90 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除應符合上述規定外,其防災中心應具備 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功能,但未針對各項 功能明確定義內容。 我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2126 條規定火災受信總機位置、 第138 條規定擴音器及操作裝置、第 142 條規定瓦斯漏氣受信總機、第 146 條至 第156 條規定標示設備,第 238 條規定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構造、位置、防災 中心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但未對監控信號來源與操作之項目進行 規範,亦未對監控系統之整合進行說明。因此,對於防災系統之整合實屬必要, 可由大型公共建築開始再擴及民間建築物,而大型建築物、高火災風險廠房等, 若建立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並規範大型建築 物及高火災風險廠房設置智慧型防災設備,如具有人員避難引導、消防感測等功 能之設備系統,將可提升我國建築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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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以資料蒐集、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 法規之修訂研擬及專家座談諮詢三方式進行: 1. 資料蒐集 蒐集國內外相關規範及市面上使用中或發展中智慧型防災設備之種類及應 用,我國相關規範包含「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美國相關規範包含「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IBC)4

「NFPA 72 火災警報及信號規範」(National Fire Alarm and Signaling Code)5

「NFPA 5000 建築施工及安全規範」(Building Construction and Safety Code)6

日本相關規範包含「超高層及び高層建築物防災指導要綱」7「型態別審查審查 要領-高層建築物」8「総合操作盤の基準を定める件」9「総合操作盤の設置方 法を定める件」10;中國相關規範包含「GB 17945-2010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 示系统」11「GB 50116-2013 火災自動警報系統設計規範」12「GB 16806-2006 消防連動控制系統」13、「GB 25506-2010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術要求」14、「GB 50440-2007 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技術」15「GB/T50314-2006 智能建築設計標 準」16 2. 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法規之修訂研 擬 3「消防法」,內政部消防署,民國106 年

4「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IBC)2012 年

5「NFPA72 火災警報及信號規範」(National Fire Alarm and Signaling Code),2019 年 6「NFPA5000 建築施工及安全規範」(Building Construction and Safety Code),2019 年 7「超高層及び高層建築物防災指導要綱」

8「型態別審查審查要領-高層建築物」 9「総合操作盤の基準を定める件」 10「総合操作盤の設置方法を定め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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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性能管理方式,如 25 層以上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 應具備監視控制、運動、提供動態資料、火災流程指導、逃生引導廣播、模擬等 功能,研擬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法規修 訂建議。 3. 專家座談諮詢 在擬定防災中心防災設備應具備功能及整合資訊應用技術規範、相關法規修 訂建議後,將召開專家座談會議,邀請各領域專家、建築、消防擔任本研究之專 家諮詢委員,以彙整各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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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智慧型防災設備及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彙整市面上智慧型避難引導系統發現,目前我國、英國、德國及中國等業者 皆進行研發,其系統搭配感測器、受信總機、智慧型避難引導主機、動態避難引 導指示牌等設備。亦蒐集各國防災中心相關規定,包含我國、中國、日本及美國, 其規範包含設置條件、位置、區劃、裝修、面積等規定。 本研究彙整防災、消防設備與資訊、通訊等項目之規範,並分析「建築技術 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條文歷史沿革及解釋函令與「智慧 建築評估手冊」,其規範內容包含防災中心、火警探測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鍋爐設備監控、昇降機監控、自動 樓梯間控、地震紀錄儀、地下水位觀測、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緊急求救裝置、 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等;另98 年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案「建築物智慧化 之設計規範暨解說研訂」17建議修訂上述相關規範,以更符合現今建築發展情 況。

第一節 各國智慧建築發展現況

本節彙整各國智慧建築發展現況與我國智慧建築評估手冊,分析現今市面上 智慧型避難引導系統,主要型態與各國業者開發情況。 一、我國「智慧建築評估手冊」18 我國智慧建築標章評定制度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其評定方式包 含行政與技術項目。智慧建築標章評定制度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為候選智慧建 築證書,於建築物規劃設計階段或施工時申請,符合相關規定並取得建造執照者, 核給候選證書;第二階段為智慧建築標章,合法使用中之建築物,或新建築物於 建築物完工後即得提出申請,符合智慧建築相關規定且取得使用執照後,核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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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建築評估內容依其性質分為八項指標,分別為綜合佈線、資訊通信、系 統整合、設施管理、安全防災、節能管理、健康舒適及智慧創新,其中針對安全 防災指標將避難引導系統納入評定指標中。表2-1 為避難引導之「安全防災指標」 基本規定,表2-2 為避難引導之「安全防災指標」鼓勵項目,智慧型避難引導所 占比重較低,且未明確說明智慧型避難引導需執行項目。

2-1「智慧建築評估手冊」避難引導之「安全防災指標」基本規定

項目 評估內容 送審資料 5.1 防火系統 火災發生後即時自動引導人員避難系統: 5.1.13設置符合需求之緊急廣播系統。 5.1.14火災發生時,系統能以自動或手動方式 控制昇降機依次迫降於避難層,並使一般昇 降機停止運轉,而緊急昇降機待命。 消防設備圖。

(資料來源:智慧建築評估手冊)

2-2

「智慧建築評估手冊」避難引導之「安全防災指標」鼓勵項目

項目 評估內容 分數 配分原則 送審資料 5.1 防火系統 5.1.3火災發生後能自動並即 時有效引導人員避難:系統 採用具有聲響的避難方向指 示燈。 1 具有聲響的 避難方向指 示燈之控制 邏輯。 電力備援系統 架構(昇位)圖說 及規範。 消防設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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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國智慧型避難引導系統現況 現今市面上的智慧型避難引導系統,主要分為預案型系統與即時運算型系 統。 (一) 預案型系統 針對建物預先規劃數種避難動線,當災害發生由系統辨識起火位置,以 疏散距離為首要考量,快速選擇一種相對安全之避難路徑。當現場火勢 蔓延而有所變化,可能導致原先判定之路徑變得危險,甚至無法因應火 場變化。 (二) 即時運算型系統 由煙霧/溫度感測器偵測感應後,傳送至受信總機,再將火警訊息傳遞至 動態引導主機。依火災現場變化情形即時執行演算法,分析火場情勢、 高密度人群疏散情況與火場移動心理等因素,以安全及距離為首要考量, 精準驗證規劃最佳避難路線。

2-3 我國、英國、中國、德國市場發展情形

我國業者 英國業者 中國業者 德國業者 運算 類型 即時演算型 即時演算型 預案型 預案型 智慧 疏散 說明 根據火場情況, 自動規畫最佳逃 生路線 根據實際狀況進 行分析,最後由 人員手動控制選 擇路徑 預先人工規劃數 條路徑,火災時 擇一相對安全路 徑 觸發已規劃好的 逃生路線,有考 慮到多火點狀況 逃生 規劃 全域規劃,根據 整棟建物及火勢 蔓延狀況,不斷 區域規劃、手動 控制 區域規劃,僅根 據一個局部區 域,規劃此區域 全區規劃,考量 多火點,但不會 隨火勢改變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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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 為我國、英國、中國、德國業者現今市場發展情況,下列將針對我國 業者及英國業者之系統進行說明: 1. 我國業者 我國業者以即時演算系統進行整體空間之評估,其以EVAC 進行模擬,隨火 場變化情形持續修正動態引導系統,動態導引系統具有自我檢查功能,連接所有 感測器以及動態導引號誌狀況,透過主機可知道其狀態是否正常。 2. 英國業者

歐盟 EU-FP7 研發計畫「GETA WAY Project」開發「智慧型動態指示系統 (IADSS)」,英國消防燈具廠商 Evaclite 開發「動態指示系統(ADSS)」,於逃生指

示號誌加上LED 指示燈,利用閃爍 LED 光源吸引避難人員之注意力,監視系統 廠商Vision Semantics 開發「監視系統」取得現場人員的數量與位置,消防廠商 Hochiki 開發「火警消防系統」。探測場域內危險程度(煙霧、熱和有毒氣體)之分 佈。 「智慧型動態指示系統(IADSS)」主要由兩系統組成,「資訊收集系統 (Information-Gathering System)」蒐集場域內危害程度、人員分布情況與「方向判 斷系統(Decision Engine,DE)」根據火災資料庫的資料預測火場的變化,以建物模 擬疏散軟體(EXODUS)進行模擬,依據該建築物結構情況而列出所有逃生路線, 安全疏散路線公式(Safe Egress Route Metric,SERM)計算,依照安全程度排列每個 出口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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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範

本節彙整防災、消防設備與資訊、通訊等項目之規範,並分析「建築技術規 則」之條文歷史沿革及解釋函令,其規範內容包含防災中心、火警探測器、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鍋爐設備監控、昇 降機監控、自動樓梯間控、地震紀錄儀、地下水位觀測、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緊急求救裝置、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等。另 98 年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案 「建築物智慧化之設計規範暨解說研訂」建議修訂上述相關規範,以更符合現今 建築發展情況。 建築技術規則 1.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6 條之 4 【實施期間】093.01.01~迄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 監視攝影裝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設置前像裝置,應注意 隱私權保護。 【修正說明】 本條新增。 2.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6 條之 5 【實施期間】096.07.01~迄今 【發布文號】096.01.11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7596 號令 緊急求救裝置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一、按鈕式:觸動時應發出警報聲。 二、對講式:利用電話原理,以相互通話方式求救。前項緊急求救裝置應連接 至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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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6 條之 6 【實施期間】096.07.01~迄今 【發布文號】096.01.11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7596 號令 警戒探測裝置得採用下列方式設置: 一、碰撞震動感應。 二、溫度變化感應。 三、人通過感應。 警戒探測裝置得與監試攝影、照明等其他安全維護裝置形成連動效用。 【修正說明】 一、本條新增 因警戒探測裝置非屬本專章規定必須設置之安全維護裝置,係由申請人視實際 需要自由設置,非為強制性規定,經參考警戒探測裝置之發展趨勢,大抵可身 為碰撞震動、溫度變化、人通過三種感應類型原理,如係以碰撞震動、溫度變 化、人通過三種感應原理方式進行警戒探測者,皆得使用,以免限縮設備使用 多元之發展。 4.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2 條 【實施期間】078.06.16~092.12.31 【發布文號】078.06.16 內政部台內營 字第698461 號令 【實施期間】093.01.01~迄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0920088169 號令 (中央管理室之設置)地下建築物應 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室間應設置 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 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 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地下建築物應設置中央管理室,各管理 室間應設置相互連絡之設備。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 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兩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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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99 條 【實施期間】078.06.16~迄今 【發布文號】078.06.16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698461 號令 (地下水位觀測)地下建築物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以供隨時檢 討其受水浮力之影響。 【修正說明】 為期掌握水浮力之大小,本條規定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地下水位觀測站,俾能及 時採取應應措施。 6.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11 條 【實施期間】078.06.16~迄今 【發布文號】078.06.16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698461 號令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均應設置左列瓦斯 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一、瓦斯漏氣探測設備:依燃氣種類及室內氣流情形適當配置。 二、警報裝置。 三、受信總機。 【修正說明】瓦斯設備管路具有高度淺在危險性,為提高該項設備之安全性, 本條規定地下使用單元等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之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種 類。 7.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 【實施期間】083.10.28 ~092.10.13 【發布文號】083.10.28 内政部台内營字第 8388526 號令 【實施期間】093.01.01 ~迄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内政部台内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 【實施期間】092.10.14~ 迄今 【發布文號】092.10.14 内 政部台内營字第 0920089340 號令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 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 五層以上部分,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 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 設備。高層建築物設有燃 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 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 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 五層以上部分,除住宅、 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 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 設備。高層建築物設有燃 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 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 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 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 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 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 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 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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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板及甲種防火門予以 區劃分隔 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 區劃分隔。 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 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修正說明】 一、本條文係新增訂。 高層建築物以不使用燃 氣設備為宜,但限制設 置,將造成私設、管理更 不易,故規定住宅、餐廳 等係建築物機能必要時 得設置之,且應集中設 置。 【修正說明】 修正第二項有關防火區 劃構件之描述,以與其他 條文之用語一致。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配合同編第二百二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定義之修正, 將限制使用燃氣設備之樓 層分界由十五層提高為十 六層,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明定「五十公尺」所指 之量測標的。 8.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59 條 【實施期間】 083.10.28~089.12.31 【發布文號】083.10.28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388520 號令 【實施期間】 090.1.1~092.12.31 【發布文號】089.07.14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983956 號令 【實施期間】093.1.1~迄 今 【發布文號】092.08.19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8169 號令 高層建築應依下列規定 設置防災中心,並以具 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 種防火門予以區畫分 隔: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 難層或其直上層或 直下層。 高層建築應依左列規定 設置防災中心,並以具二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 火門予以區畫分隔: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 難層或其直上層或 直下層。 二、高層建築物左列各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 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 難層或其直上層或 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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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昇降及緊急昇 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 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 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 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 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 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 備防災、警報、通報、 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 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 具功能如下: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 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 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 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 (五) 連絡通信及廣 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及使 用導管瓦斯 者,應設置之瓦 斯緊急遮斷設 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 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 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 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 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 防災、警報、通報、滅火、 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 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 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 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 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 種防災設備,其顯示 裝置及控制應設於 防災中心:

(一)

電氣、電力設 備。

(二)

消防安全設備。

(三)

排煙設備及通 風設備。

(四)

昇降及緊急昇 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 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及使 用導管瓦斯 者,應設置之瓦 斯緊急遮斷設 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 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 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以 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 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 防災、警報、通報、滅火、 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 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 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 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 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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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 模擬之功能。 【修正說明】 一、本條文係新增訂。 二、控制顯示裝置,應 集中設置於防災中 心以利監控。 規定防災中心應備具之 設備名稱及功能,以及 與其他居室之間防火區 劃分隔之規定。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 及第二項[下列]、[如 下]修正為[左列]、 [如左]以符合其他條 文規定體例。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增 列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 置緊急瓦斯遮斷之控制 設備,俾能於導管瓦斯發 生漏氣或火災發生時停 止瓦斯供應,避免災害擴 大,以確保建築物之公共 安全。 【修正說明】 修正有關防火區劃構建 之描述,以與其他條文之 用語一致,並增訂防災中 心最小面積及裝修材料 之限制 9. 建築構造編第 55 條 【實施期間】 63.02.15~71.07.15 【實施期間】 71.07.15~86.05.01 【實施期間】 86.05.01~94.07.01 【實施期間】 94.07.01~迄今 主管建築機關得 依當地地震情形 及配置第戰紀錄 儀之需要,規定十 層樓以上建築業 主於建築物建造 時設置地震紀錄 主管建築機關得 依地震主管機關 或地震研究機構 或建築研究機構 之請, 規定建築業主於 主管建築機關得 依地震主管機關 或地震研究機構 或建築研究機構 或建築研究機構 之請, 規定建築業主於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 地震測報主管機關 或地震研究機構或 建築研究機構之 請, 規定建築業主於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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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由地震主管機 關或地震研究機 構收集紀錄存查。 後由地震主管機 關或地震研究機 構或建築研究機 構收集紀錄存查。 興建完成之建築 物需要設置地震 儀者,得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 或地震研究機構或 建築研究機構收集 紀錄存查。 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需要設置地震儀 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修正說明】 將「地震主管機關」 修正為「地震測報 主管機關」並酌作 文字調整。 10. 建築設備編第 67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應為符合左列規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 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 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 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 內動作。 無說明 11. 建築設備編第 68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型式 離地板面高度 有效探測範圍(平方公尺)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 定溫型 四公尺以下 二十 十五 差動型 四公尺以下 七十 四十 四─八公尺 四十 二五 四公尺以下 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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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照前項規 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房間樓地板面積。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探測 範圍,除照本條表列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12. 建築設備編第 69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探測器構造)探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力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無說明 13. 建築設備編第 70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深測器位置)探測器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設有排氣口時,應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應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無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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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建築設備編第 75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火警受信總機)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 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 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 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 不得有任何異狀。 無說明 15. 建築設備編第 76 條 【實施期間】063.02.15~迄今 (火警受信總機位置)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 間。 無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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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建築設備編第 86 條 【實施期間】063.02.15~101.11.07 【實施期間】102.01.01~迄今 建築物內裝設蒸氣鍋爐或熱水鍋爐,並 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國 國家標準「鍋爐規章」或其他有專安全 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 爐,其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 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139 「陸用鋼製鍋爐」、CNS10897「小 型鍋爐」、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 規定。 無說明 【修正說明】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國盧規章已 廢止,改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2139「陸用鋼制鍋爐」、 CNS10897「小型鍋爐」取代, 爰配合修正。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鍋爐 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對於鍋 爐安全管理等有詳盡規定,爰 予納入,提醒設計施工者參照 辦理。 17. 建築設備編第 87 條 【實施期間】063.02.15~101.11.07 【實施期間】102.01.01~迄今 鍋爐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 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 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鍋爐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 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 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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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洩放。連接於安全閥之洩壓管 上,不得裝置任何開關。洩壓管 不得有二個以上之直角彎頭並不 得有任何阻礙洩壓阻礙物。 七、應與給水系統連接。如以水箱做 為水源時,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 用水之容量,並應裝有存水指示 標。 無說明 【修正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款制第六款係規定鍋爐 製品之配件,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已 有規定,爰予刪除。 18. 建築設備編第 115 條 【實施期間】063.02.15~66.07.07 【實施期間】066.07.01~100.07.01 升降機防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需大於升降機道水平面 之2 倍,但機械配設及管理上如無 問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一、機房面積需大於升降機道水平 面之2 倍,但機械配設及管理上 如無問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規 定: 升降機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60 以下 61 以上 150 以下 151 以上 210 以下 211 以上 機房內淨高度m 2.0 2.2 2.5 2.8 一、需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 風量應參照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 定之需要)。 二、機房門不得小於70cm 寬,180cm 高,並應為付鎖之鋼製門。 三、需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 通風量應參照升降機製造廠商 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 度不得小於70cm,與水平面之傾 斜角度不得大於60 度,並應設 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70cm 寬,18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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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說明 【修正說明】 本條第2 款付表有關「以上」修正為 「超過」,並配合調整數字以資明 確,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 字修正 【實施期間】100.07.01~迄今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昇降機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 (公尺) 六十以下 二點零 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二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 下 二點五 超過二百一十 二點八 二、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 要。 三、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 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19. 建築設備編第 117 條 【實施期間】 063.02.15~66.07.01 【實施期間】 066.07.01~100.07.01 【實施期間】 100.07.01~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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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 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 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 設置二處以上之出入 口。但送貨升降機之速度 在每分鐘15m 以下者,不 在此限,惟出入口不得同 時開啟。 【修正說明】 第二款及第三款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2866「升 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 貨機檢查方法」及 CNS10594「升降機」已 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 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須 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僅 保留第四款有關建築與 升降機間介面規定,惟該 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機廂當通道使用,規定出 入口不得同時開啟自可 達立法目的,爰刪除速限 規定並配合本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邊第055 條規定 修正為不得超過二處之 出入口,其餘依法制作業 體俐,酌作文字修正。 20. 建築設備編第 118 條 【實施期間】 063.02.15~100.07.01 【實施期間】 100.07.01~迄今 支承昇降機之梁或版,應能承載該昇 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 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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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21.建築設備編第 129 條 【實施期間】 063.02.15~100.07.01 【實施期間】 100.07.01~迄今 自動樓梯應設有下列安全裝置: 一、在樓梯運轉速度已超過設計速 度,而尚未超過40%時,能自動 即時操作之節速器裝置。 二、在梯級鍊條發生意外時,能截斷 動力來源之自動裝置。 三、在連繫轉動機與主要轉動軸之鍊 條發生意外時,能使主要轉動軸 之制動機即時操作之自動裝置。 四、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 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 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 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 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2651 之相關規定。 【修正說明】 有關安全裝置之設備項目及構造方式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51 已有規 定,爰刪除第一款制第三款,回歸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另將第四款緊 急停止按鈕開關規定一併移列第一 項,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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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範

本節彙整防災、消防設備與資訊、通訊等項目之規範,並分析「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條文歷史沿革及解釋函令,其規範內容包含防災中心、 火警探測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鍋爐設備監控、昇降機監控、自動樓梯間控、地震紀錄儀、地下水位觀測、建築 物安全維護設計、緊急求救裝置、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等。另98 年內政部建築 研究所協同研究案「建築物智慧化之設計規範暨解說研訂」建議修訂上述相關規 範,以更符合現今建築發展情況。 1. 第 19 條 民國 78 年 07 月 31 日 訂定 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102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民國107 年 10 月 17 日 開始使用 建 築 物 除 十 一 層 以 上 及 避 難 層外,各樓 層 應 選 擇 設 置 滑 台 、 避 難 梯 、 避 難 橋 、 救 助 袋 、 緩 降 機、避難繩 索 或 滑 杆 等 避 難 器 具。 前 項 避 難 器 具 設 置 要 點 另 定 之。 左 列 場 所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設備: 一、五層以 下 之 建 築 物,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十 二 目 所 列 場 所使用,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上者;或 供 同 條 第 下 列 場 所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設備: 一、五層以 下 之 建 築 物,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十 二 目 所 列 場 所使用,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上者;或 供 同 條 第 下 列 場 所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設備: 一、五層以 下 之 建 築 物,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十 二 目 所 列 場 所使用,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上者;或 供 同 條 第 下 列 場 所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設備: 一、五層以 下 之 建 築 物,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十 二 目 所 列 場 所使用,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上者;或 供 同 條 第 下 列 場 所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設備: 一、五層以 下 之 建 築 物,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十 二 目 所 列 場 所使用,任 何 一 層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上者;或 供 同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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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任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六層以 上 十 層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 以 上 建 築 物。 四、地下層 或 無 開 口 樓層,供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第五目 及 第 五 款 ( 限 其 中 供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五 目 使 用 使用,任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六層以 上 十 層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 以 上 建 築 物。 四、地下層 或 無 開 口 樓層,供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第五目 及 第 五 款 ( 限 其 中 供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五 目 使 用 使用,任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六層以 上 十 層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 以 上 建 築 物。 四、地下層 或 無 開 口 樓層,供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第五目 及 第 五 款 ( 限 其 中 供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五 目 使 用 使用,任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六層以 上 十 層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 以 上 建 築 物。 使用,任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二、六層以 上 十 層 以 下 之 建 築 物 任 何 一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 以 上 建 築 物。 四、地下層 或 無 開 口 樓層,供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第五目 及 第 五 款 ( 限 其 中 供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五 目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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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樓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五、供第十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建 築物,總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且其中 甲 類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六、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使用,樓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五、供第十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建 築物,總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且其中 甲 類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六、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使用,樓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五、供第十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建 築物,總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且其中 甲 類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六、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五 目 使 用 者) 使 用 之 場所,樓地 板 面 積 在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供同條 第 一 款 其 他 各 目 及 其 他 各 款 所 列 場 所 使用,樓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五、供第十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建 築物,總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且其中 甲 類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六、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使用,樓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五、供第十 二 條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使 用 之 建 築物,總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且其中 甲 類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合 計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六、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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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者。 前 項 應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場所,除 供 甲 類 場 所、地下建 築 物 或 應 設 置 偵 煙 式 探 測 器 之 場 所 外,如已依 本 標 準 設 置 自 動 撒 水、水霧或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限 使 用 標 示 攝 氏 溫 度 七 十 五 度 以 下,動作時 間 六 十 秒 以 內 之 密 閉 型 撒 水 頭)者,在該 有 效 範 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者。 前 項 應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場所,除 供 甲 類 場 所、地下建 築物、高層 建 築 物 或 應 設 置 偵 煙 式 探 測 器 之 場 所 外,如已依 本 標 準 設 置 自 動 撒 水、水霧或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限 使 用 標 示 攝 氏 溫 度 七 十 五 度 以 下,動作時 間 六 十 秒 以 內 之 密 閉 型 撒 水 頭)者,在該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者。 七、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六 目 所 定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 長 期 照 護 型 、 養 護 型、失智照 顧 型) 及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限 照 顧 植 物 人 、 失 智 症、重癱、 長 期 臥 床 或 身 心 功 能 退 化 者) 場 所 使 用 者。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者。 七、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六 目 所 定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 長 期 照 護 型 、 養 護 型、失智照 顧 型) 及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限 照 顧 植 物 人 、 失 智 症、重癱、 長 期 臥 床 或 身 心 功 能 退 化 者)、護理之 家 機 構 場 所使用者。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者。 七、供第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六 目 所 定 榮 譽 國 民 之 家、長期照 顧 服 務 機 構( 限 機 構 住宿式、社 區 式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非 屬 H-2 之日間 照顧、團體 家 屋 及 小 規 模 多 機 能)、老人福 利 機 構( 限 長 期 照 護 型 、 養 護 型、失智照 顧 型 之 長 期 照 顧 機 構、安養機 構)、護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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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應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場所,除 供 甲 類 場 所、地下建 築物、高層 建 築 物 或 應 設 置 偵 煙 式 探 測 器 之 場 所 外,如已依 本 標 準 設 置 自 動 撒 水、水霧或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限 使 用 標 示 攝 氏 溫 度 七 十 五 度 以 下,動作時 間 六 十 秒 以 內 之 密 閉 型 撒 水 頭)者,在該 有 效 範 圍 內,得免設 火 警 自 動 警報設備。 前 項 應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場所,除 供 甲 類 場 所、地下建 築物、高層 建 築 物 或 應 設 置 偵 煙 式 探 測 器 之 場 所 外,如已依 本 標 準 設 置 自 動 撒 水、水霧或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限 使 用 標 示 攝 氏 溫 度 七 十 五 度 以 下,動作時 間 六 十 秒 以 內 之 密 閉 型 撒 水 頭)者,在該 有 效 範 圍 內,得免設 火 警 自 動 警報設備。 或 身 心 功 能 退 化 者) 使 用 之 場 所。 前 項 應 設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 之場所,除 供 甲 類 場 所、地下建 築物、高層 建 築 物 或 應 設 置 偵 煙 式 探 測 器 之 場 所 外,如已依 本 標 準 設 置 自 動 撒 水、水霧或 泡 沫 滅 火 設 備( 限 使 用 標 示 攝 氏 溫 度 七 十 五 度 以 下,動作時 間 六 十 秒 以 內 之 密 閉 型 撒 水 頭)者,在該 有 效 範 圍 內,得免設 火 警 自 動 警報設備。 說明: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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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內 政 部 台 內 消 字 第 102082118 8 號令修正 發 布 以 下 (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增 列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不 論 面 積 大 小 皆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 備,其理由 同 第 十 七 條。) 民之家、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 構( 限 機 構 住 宿 式、社區式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非屬H-2 之 日 間 照 顧、團體家 屋 及 小 規 模 多 機 能) 不 論 面 積 大 小 皆 應 設 置 火 警 自 動 警 報 設備,其理 由 同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說 明 一,並酌修 文字。 二、第二項 未修正。 2. 第 20 條 民國78 年 07 月 31 日訂定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設置室內或室 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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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 不在此限。 二、無窗戶及無開口樓層之居室。 三、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之舞 台部分,樓地板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特別安全 梯、門及緊急昇降機關之場所者。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 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 上之地下建築物。 無說明 無說明 4. 第 30 條 民國78 年 07 月 31 日訂定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 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 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 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 之。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須裝置水位計、排水管、 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入孔等設 備。專供消防使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 項規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 應裝設逆止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 接緊急電源。其水槽落差之計算方式 為: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17(計算單 位公 尺)H=h1+h2+17(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 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 防 水 泵 之 出 水 口 徑 不 得 小 於 立 管 口 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 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 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 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其消防水泵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 層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 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 信輔助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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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h2+h3+17(m) 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 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 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 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 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 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 內 壓 力 及 液 面 減 低 時 能 自 動 補 充 加 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 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 量。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其壓力水箱壓力之計算方式 為:壓力水槽必要之壓力=消防水帶摩 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 壓+落差換算水頭壓+1.7(計算單位: 公 斤 / 平 方 公 分)P = p1 + p2 + p3 + 1.7kg/cm2 消防用水與普通給水合併使 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 一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 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 互連通。 無說明 無說明 5. 第 112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下。但上 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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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 113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二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無說明 7. 第 114 條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就下表選擇探測器種類裝設。但同一室內之天花板 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以平均高度計。 裝置場所高度 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未 滿八公尺 八公尺以上未 滿十五公尺 十五公尺以上 未滿二十公尺 探測器種類 差動式局限 型、差動式分 布型、補償式 局限型、定溫 式、離子式局 限型、光電式 局限型、光電 式分離型、火 焰式 差動式局限 型、差動式分 布型、補償式 局限型、定溫 式特種或一 種、離子式局 限型一種或二 種、光電式局 限型一種或二 種、光電式分 離型、火焰式。 差動式分佈 型、離子式局 限型一種或二 種、光電式局 限型一種或二 種、光電式分 離型、火焰式。 離子式局限型 一種、光電式 局限型一種、 光電式分離型 一種、火焰式 8. 第 115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上設有出風口時,除火焰式、差動式分布型及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 外,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但該出風口距天花 板在一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 三、天花板設排氣口或回風口時,偵煙式探測器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周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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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無說明 9. 第 116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 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 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 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 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 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 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 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 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 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 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 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 無說明 無說明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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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 117 條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 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 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 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 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 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 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 會結露之場所。 八、 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之處所。 二、 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 用火設備火焰外露之處所。 四、 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前二項所列場所,依下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場所 1 2 3 4 5 6 7 8 灰塵、粉 末會大 量滯留 場所 水蒸氣 會大量 滯留之 場所 會散發腐 蝕性氣體 之場所 平時煙 會滯留 之場所 顯著高 溫之場 所 排放廢 氣會大 量滯留 之場所 煙會大 量流入 之場所 會結露 之場所 適 用 探 測 器 差 動 式 局 限 型 一 種 O O 二 種 O O 差 動 一 種 O O O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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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分 布 型 二 種 O O O O O O 補 償 式 侷 限 型 一 種 二 種 O O O O O O 定 溫 式 特 種 O O O O O O O 一 種 O O O O O O 火焰式 O O 註: 一、○表可選擇設置。 二、場所 1、2、4、8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具有防水性能。 三、場所 3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依腐蝕性氣體別,使用具耐酸或耐鹼性能者; 使用差動式分布型時,其空氣管及檢出器應採有效措施,防範腐蝕性氣體侵蝕。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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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 118 條 下列所列場所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設置場所 樓梯或斜 坡通道 走廊或通 道(限供 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二款第 二目、第 六目至第 十目、第 四款及第 五款使用 者) 昇降機之 昇降坑道 或配管配 線管道間 天花板等 高度在十 五公尺以 上,未滿 二十公尺 之場所 天花板等 高度超過 二十公尺 之場所 地下層、 無開口樓 層及十一 層以上之 各樓層 (前揭所 列樓層限 供第十二 條第一 款、第二 款第二 目、第六 目、第八 目至第十 目及第五 款使用 者) 偵煙式 ○ ○ ○ ○ ○ 熱煙複合 式 ○ ○ 火焰式 ○ ○ ○ 註:○表可選擇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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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 119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指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 造體區劃包圍者。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淨高應為 六十公分以上。 無說明 15. 第 120 條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 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裝置面高度 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未滿八 公尺 建築物構造 防火構造 建築物 其他建築 物 防火構造 建築物 其他建築 物 探測器種 類及有效 探測範圍 (平方公 尺) 差動式局 限型 一種 90 50 45 30 二種 70 40 35 25 補償式局 限型 一種 90 50 45 30 二種 70 40 35 25 定溫式局 限型 特種 70 40 35 25 一種 60 30 30 15 二種 2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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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 121 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 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 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在防 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測 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 建築物構造 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 應設探測器數 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 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 至少四個 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 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 平方公尺(包括未滿),增 設一個。 其他建築物 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 至少四個 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 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 方公尺(包括未滿),增設 一個。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 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 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在每一 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探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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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建築物 40 23 八公尺以上未滿 十五公尺 防火構造建築物 50 - 其他建築物 30 -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前項之檢出 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定溫式線型探 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2. 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 一點起水平距離三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以內;使用 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防火構 造建築物為三公尺)以內。 17. 第 122 條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點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方 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探測器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 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 個。

(51)

時,得免設。 六、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 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在最頂 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時,應 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18. 第 123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之受光面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設在與探測器光軸平行牆壁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尺範圍內。 四、設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探測器之光軸高度,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探測器之光軸長度,在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以下。 七、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七公尺以下。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無說明 19. 第 124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火焰式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設於天花板、樓板或牆壁。 二、距樓地板面一點二公尺範圍內之空間,應在探測器標稱監視距離範圍內。 三、探測器不得設在有障礙物妨礙探測火災發生處。 四、探測器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但設有遮光功能可避免探測障礙者,不在此限。 無說明 20. 第 125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火警受信總機應符合CNS 八八七七之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52)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 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 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 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 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 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 合 計, 每一 火警 分區 在六 十 秒以 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以 下。 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 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 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 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 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 合計,每 一火警 分區在 六十秒 以 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 以下。 無說明 無說明 21. 第 126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裝置於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避免傾斜裝置,其外殼應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座式操作者, 為零點六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無說明 22. 第 127 條

(53)

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 分區在零點一MΩ 以上。 五、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線管, 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無說明 23. 第 128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作十 分鐘以上。 無說明 24. 第 138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操作裝置與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連動,並標示該啟動裝置或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動作之樓層或區域。 二、具有選擇必要樓層或區域廣播之性能。 三、各廣播分區配線有短路時,應有短路信號之標示。 四、操作裝置之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座式操作者, 為零點六公尺)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操作裝置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無說明 25. 第 140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 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前項瓦 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者。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 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前項瓦 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無說明 無說明 26. 第 141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數據

表 2-5「安全防災指標」鼓勵項目  項 目  評估內容  分數  配分原則  送審資料  5.1  防 火 系 統  5.1.1 可顯示火災處所相關室內位址:建築物各區域或樓層設置識別火警位置的聲光顯示裝置。  2  1 分:在各區域或樓層 裝 有 聲 光 顯 示 裝置。 2 分:在各區或樓層裝有圖控軟體等聲光顯示裝置。  ※衛生福利更生類為 基本項目,不予加分    電力備援系統 架 構( 昇位)圖說及規範   消防設備圖 5.1.2 可自動啟動滅火設備及防止火災擴大:二段 式下降防火鐵捲門。  1
表 3-4 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序 號  名稱  內容  1  基本情況  單位名稱、編號、類別、地址、聯繫電話、郵政編碼,消防控制室電話;單位職工人數、成立時間、上級主管(或管轄)單位名稱、佔地面積、總建築面積、單位總平面圖(含消防車 道、毗鄰建築等) ;單位法人代表、消防安全 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專兼職消防管理人 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  2  主要建築 物 等 建(構)築  建築物名稱、編號、使用性質、耐火等級、結構類型、建築高度、地上層數及建築面積、地下層數及建築面積、隧道高度及長度等、建造
表 3-5 操作及別劃分表  (資料來源:GB 16806-2006 消防連動控制系統) 2.1.3 主要部件性能要求  2.1.3.1 基本要求  消防聯動控制系統各類設備的主要部件,應採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定型產品,同時應滿足相關細項規範要求。  2.1.3.2 指示燈  2.1.3.3 字母(符)-數字顯示器  2.1.3.4 音響器件  2.1.3.5 熔斷器  2.1.3.6 接線端子及保護接地  2.1.3.7  備用電源及蓄電池  2.1.3.8 開關和按鍵(鈕) 序號 操作项目  I  I
表 3-8 高層建築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防災中心應符合規定  項 次  功 能  我 國  日 本  美 國  中 國  1  各種設備之紀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V  V  2  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V  V  3  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V  V  4  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V  V  5  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V  6  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V  V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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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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