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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範

第二章 我國智慧型防災設備及防災中心相關規範

第三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範

使用,任何

使用,樓地

在 三 百 平

前 項 應 設

日 內 政 部

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 尺)H=h1+h2+17(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

h1+h2+h3+17(m)

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 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

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 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 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 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 內 壓 力 及 液 面 減 低 時 能 自 動 補 充 加 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 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 量。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其壓力水箱壓力之計算方式 為:壓力水槽必要之壓力=消防水帶摩 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 壓+落差換算水頭壓+1.7(計算單位:

公 斤 / 平 方 公 分)P = p1 + p2 + p3 + 1.7kg/cm2 消防用水與普通給水合併使 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 一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 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 互連通。

無說明 無說明

5. 第 112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下。但上 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6. 第 113 條

限。

無說明 9. 第 116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 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 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 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 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 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 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 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 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 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 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 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

無說明 無說明

10.

11. 第 117 條

式 分 布 型

種 O O O O O O

補 償 式 侷 限 型

種 O O O O O

種 O O O O O O

定 溫 式

種 O O O O O O O

種 O O O O O O

火焰式 O O

註:

一、○表可選擇設置。

二、場所 1、2、4、8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具有防水性能。

三、場所 3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依腐蝕性氣體別,使用具耐酸或耐鹼性能者;

使用差動式分布型時,其空氣管及檢出器應採有效措施,防範腐蝕性氣體侵蝕。

12.

13. 第 118 條

14. 第 119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指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 造體區劃包圍者。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淨高應為 六十公分以上。

無說明 15. 第 120 條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 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裝置面高度 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未滿八 公尺 建築物構造 防火構造

建築物

其他建築 物

防火構造 建築物

其他建築 物

探測器種 類及有效 探測範圍 (平方公

尺)

差動式局 限型

一種 90 50 45 30 二種 70 40 35 25 補償式局

限型

一種 90 50 45 30 二種 70 40 35 25 定溫式局

限型

特種 70 40 35 25 一種 60 30 30 15 二種 20 15

16. 第 121 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 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 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在防 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依探測 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

建築物構造 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 應設探測器數 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

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 至少四個

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 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 平方公尺(包括未滿),增 設一個。

其他建築物 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 至少四個

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 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 方公尺(包括未滿),增設 一個。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

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 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在每一 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探測器

他建築物 40 23 八公尺以上未滿

十五公尺

防火構造建築物 50 -

其他建築物 30 -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前項之檢出 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定溫式線型探 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2. 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 一點起水平距離三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以內;使用 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防火構 造建築物為三公尺)以內。

17. 第 122 條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點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方 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探測器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

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 個。

時,得免設。

六、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 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在最頂 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時,應 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18. 第 123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之受光面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設在與探測器光軸平行牆壁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尺範圍內。

四、設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探測器之光軸高度,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探測器之光軸長度,在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以下。

七、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七公尺以下。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無說明 19. 第 124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火焰式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設於天花板、樓板或牆壁。

二、距樓地板面一點二公尺範圍內之空間,應在探測器標稱監視距離範圍內。

三、探測器不得設在有障礙物妨礙探測火災發生處。

四、探測器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但設有遮光功能可避免探測障礙者,不在此限。

無說明 20. 第 125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火警受信總機應符合CNS 八八七七之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

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 分區在零點一MΩ 以上。

五、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線管,

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無說明 23. 第 128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作十 分鐘以上。

無說明 24. 第 138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操作裝置與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連動,並標示該啟動裝置或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動作之樓層或區域。

二、具有選擇必要樓層或區域廣播之性能。

三、各廣播分區配線有短路時,應有短路信號之標示。

四、操作裝置之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座式操作者,

為零點六公尺)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操作裝置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無說明 25. 第 140 條

民國93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民國101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

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前項瓦 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者。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