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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高,故不動產是壽險業優質投資標的。然台灣法規對壽險業投資不動產監管嚴 格,除投資上限不超過 30%外,還包括不動產年化收益率需達 2.875%以及對轉讓 條件之限制等 8 項規則。所以雖然模型結果表明不動產適合投資,但壽險業實際 投資仍存在較多障礙。

而大陸是從 2013 年開始增加以不動產、基礎設施以及資產支持計劃等其他 投資比例,雖目前大陸公開數據難以對其進行量化分析,然數據表明大陸另類投 資收益率超過 6.5%,已成為壽險業投資收益重要來源。因此,無論是利差損日 益嚴重之台灣,抑或仍處於高利率環境之大陸,不動產及其他類型投資均將成為 未來壽險業資金運用之主要收益來源

4、大陸壽險業資產配置策略受金融市場影響顯著

模型結果顯示,大陸法規對壽險業最適資產配置結果並無明顯影響,然市場 限制結果表明,投資人所作出之資產配置行為並未達到理論上最優之情況。另外 大陸整體金融市場不夠活躍,某些金融商品交易額不足以負擔壽險業之資金;且 諸如銀子銀行,民間借貸等隱形金融市場潛規則之影響,使得大陸壽險業實際資 產配置結果與模型理論結果有所不同。因此,大陸壽險業資產配置策略受金融市 場影響顯著。

第二節 建議

壽險業乃整體金融市場不可或缺之一環,壽險業資金運用亦與金融市場密不 可分,金融市場完備程度與發展階段相當程度上影響壽險業之資金運用。而法律 規範以及主管機關監理行為則擔負監督與規範壽險業資產配置行為之重責。故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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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前文分析,本研究具體建議如下:

(1)台灣可適當放寬對壽險業投資比例之限制。由於台灣債券市場所限,

壽險業國外投資需求較大,同時目前而言不動產也是保險業可投資之優質標的,

然法規卻對其限制較多,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可適當放鬆對其限制比例,以利保險 業投資收益。

(2)大陸需增強金融市場透明度。大陸金融市場仍存在公開市場資訊取得 困難,統計資料較少,隱形規則過多等問題,不僅直接影響壽險業資產配置行為,

也使得對大陸金融市場量化分析與研究存在困難,使其無法反映市場真實情況,

因此建議大陸主管機關應增強金融市場透明度。

(3)大陸監理機關應加強對壽險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與業務資訊公開之監管。

大陸壽險業寬鬆的資金監管環境,給予壽險公司資產配置行為便利之環境。然鑑 於壽險業資金運用重要性,監管機關亦應秉持審慎監理之態度,督促壽險公司強 化內部控制,並及時公布財務報表以及業務資訊。

另外,本研究係以 Markowitz 投資組合理論所推導之效率前緣求最佳資產配 置,然該理論採歷史報酬率、標準差及共變數為參數,但未來總體經濟情況不確 定性高,以歷史資料作為主要投入要素之傳統 mean-variance 分析方法,或許並 非真正效率前緣。另外,用 Sharpe Ratio 指標衡量最優資產配置組合,亦未必 為最優,壽險業可能在有資金成本考量下,承擔更多風險以獲得更高之報酬率。

故本研究僅為一基礎,後續可加入關於系統性風險、投資人心理層面、市場訊息 判斷等主觀因素分析,加以延伸改良,俾能提升資金運用效益。而在此基礎上重 新分析定位兩岸壽險業最適資產配置,必也能有所新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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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附件一:台灣保險法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 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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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 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 額、內部處理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之 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 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 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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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 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 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 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