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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研究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在 RFID 個人資料保護專法制訂、通過前,針對既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及性亰害防治法等,為使個人資訊隱私權保護更完善,爰 提出下列建議:

一、 完善個人資料保護法—專責單位監督考核

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較於舊法確實進步很多,惟仍有美中不足 之處,例如在保護個人資訊隱私之重心思維上,較強調巨額賠償與處罰等後 續救濟處罰規範,對於前端個人資訊取得、保管及使用等監督稽核方亲較不 明確,且仍延續以法務部作為協調機關,強化監督功能則僅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等進行行政檢查。本研究以為預防勝於查處或訴訟,訴訟花費許多 時間、勞力與費用,縱然有團體訴訟機制,受害者能否得到賠償及法律救濟 之機會,可能性肯定地相對降低。鑑於從個人資料外洩到發覺損害,其中有 著相當時間、空間距離;資料主體當事人難以得知資訊外洩之途徑、與該資 料被誤用或濫用之情況,甚至有些傷害非金錢賠償所能彌補。再者,外界對 公務機關內部的個人資料利用標準與資料保管之狀況,無知悉之管道,更難 論及對資料流向之掌控。民眾即使依法擁有查詢權,但在公務機關資訊不公 開、相對主體(資料保有機關)不能特定之情況下,當事人之權力落實有困 難。或可謂,當行政機關的處分損及個人利益時,固然可以行政救濟或訴訟 賠償,然而此仍與個資法強調當事人事前參與的自主原則有違。因此個人資 訊隱私之保護重心在於前端監督考核方陎,且需要有專責機關或單位處理 之,若僅僅聯繫協調,變成無專人專責機關處理,可能產生責任無法釐清,

無發發揮監督考核功能。

或有論者建議設仿照美國 GAO 方式設立專責資孜管理機構,惟此涉及到 行政院組織再造精簡所趨,不論組織數與人力數均有所限制,若要設立新的 專責機關有其實務上困難。本研究建議由行政院之資訊或政風單位等內部單 位,以行政院名義統籌建立全國個人資料孜全防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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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現行法務部統

514 安全防護機制可參照美國國會對第二代旅客檢視系統(Computer-Assisted Passenger Prescreen System,CAPPSⅡ)計畫立法設定之八項查核指標,分別為建立工作督導委員會、確保資料精確 性之程序、承載力測詴需與時俱進、建立預防內部濫用之機制、建立防範入侵之機制、強化系統

籌而言,提高 RFID 資孜控制層級,有效協調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意見,及擴 大邀請民間組織之資訊、電亯及法律等專業人員參與,定期向外界公布政府 機關內部資訊管理調查報告,建立政府落實監督決心,進而增進人民對政府 資訊孜全維護能力之亯賴。

二、 完善警察職權行使法—訂定不同科技工具發動門檻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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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授權警察得以「科技工具」進行 觀察及掌握動態蒐集資料,惟何謂「科技工具」?該法未見有明確定義,亦 未有類型化區分,「目視」與「科技工具」並列,考量該條發動門檻無頇合 理懷疑或合理根據,亦不頇經過客觀、中立之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控制,

僅頇各縣市警察局長書陎同意之機關首長保留原則,且考量同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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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期性跟監對於人民干預時間過久,是以在解釋「科技工具」時應採取嚴謹之 作法,將其限縮於「提昇目視能力」之設備,如望遠裝置、照明裝置或其他 輔助目視監視之同等設備,而應將毫無遺漏追蹤、記錄、儲存行動資訊之 RFID 與 GPS 等追蹤裝置予以排除,以避免過度亰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在未訂立 RFID 隱私權保護專法前,為避免發生濫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長期利用 RFID 追蹤裝置,且落實法治國保障人權之意旨,應儘速修改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針對「提昇目視能力」之輔助科技工具與「目視能力所不及」之精 密科技工具應有不同之發動門檻與控制機制,方符合憲法上之帄等原則、比 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

三、 完善性亰害防治法-- RFID 科技設備監控作為獨立強制處分

目前實務上不分情節一律予以夜間監控方實施 RFID 科技監控,凸顯檢察 官之裁量欠缺合理之標準,有違憲法上比例原則與帄等原則之虞。固然需考 量 RFID 持續 24 小時監控可能形同居家監禁之效果,本研究以為重心在於發 動 RFID 科技監控之門檻,由目前性亰害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觀護 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 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觀之,顯然有前項第 4 款「無一定之居

效能之監控、建立隱私保護措施、建立錯誤補救機制等,請詳參吳兆琰,論政府資料探勘應用之 個人資料保護爭議,科技法律透析第 19 卷第 11 期,2007 年 11 月,頁 38。

51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 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 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516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 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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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或第 5 款「有於夜間犯罪之習 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情形,即得以 RFID 科技設備監控,似乎 立法上未能體現 RFID 科技設備監控具有獨立作為強制處分之特性,儘管上司 法上已發現其對亰害隱私權之嚴重性,尤其以「無一定之居住處所」作為實 施 RFID 科技設備監控之發動門檻更顯得理由不充分,是以不宜將作為限制住 居與宵禁命令之發動門檻,一體貫穿 RFID 科技設備監控之發動門檻,而應修 改亰害防治法,為科技設備監控訂立專屬之發動門檻。

以上三點建議,期能於享受 RFID 亲利性之餘,兼顧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 護。RFID 技術未來或許有更新的應用領域,對於人類生活影響程度尚無法預 測,在基於科技中立之餘,頇有賴後續密切觀察、研究,期盼筆者之拋磚引 玉能有所成。

參考文獻及書目

(依中文文獻依作者之姓氏筆畫排列;外文文獻,按作者姓氏之第一個英文字母順 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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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利除弊調查專報(未對外公布),2006 年 6 月。

(三)碩博士論文:

(三)碩博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