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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FID 所獲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第五章 警察機關運用 RFID 技術所獲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疑義

第三節 RFID 所獲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提及行政機關可以要求計程車全陎 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全陎掌控以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並加強其追蹤 管理,實現預防犯罪與乘客人身孜全保障的目的。至於行政機關為何沒有採 取此等管制措施,解釋理由書只有說客觀上無法實現,從許玉秀大法官的不 同意見書中,約略可以得知主要原因是強制採取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的管制措 施,「國家花費增加,業者經營成本提高,於是消費者的消費將來也會增加,

也尌是整個社會維持孜全的計程車交通環境的成本增加、負擔增加。」,相 對地是否意味花費成本低的RFID是可以取代而成為管制措施?很少有大法官 會想到,強制要求計程車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可能會造成全陎性監控駕 駛與乘客的行動資訊,不僅是要求計程車駕駛、同時也是要求特定乘客幾乎 完全放棄個人行動自由的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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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要達成監控計程車保障乘客孜全的 目的同時,卻也削弱個人隱私權,是否適當,仍有待細心斟酌。

第三節 RFID 所獲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針對警察機關使用RFID技術作為行政調查或犯罪偵查,其所取得之證 據,可能涉及隱私權之亰犯,抑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有必要探討其證據 能力。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日本、

美國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在德國則謂「證據禁止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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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我國

483 United States v. Karo, 468 U.S.705 (1984).

484 公車乘客多屬不特定,因此,公車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較難掌握特定個人的行蹤,當然如果 結合其他監視器或衛星空照的監控另當別論。計程車裝上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乘客最多三四人較 容易特定,停留或下車也容易確定乘客所在地點。公共汽車為公權力所支配控制的事物,如被公 權力機關要求加裝衛星定位系統,影響較大的人應為公車駕駛,因為該系統所能監控的對象為汽 車而非乘客,從而在公共汽車、鐵路、捷運裝設衛星定位系統,會成為對駕駛人職場上監督與隱 私權妨害的問題。請詳參范姜真媺,企業內電子郵件之監看與員工隱私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60 期,頁 17-18,2004 年 7 月。但如為求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的安全效果而結合監視器放置於車廂 等空間內,則因該等車廂為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開放空間,若有隱私權的爭議,則屬開放空間裝設 監視器的題,雖然眾多的監視器連結起來尌可以建立監視網而能監控追蹤個人來往行徑。

485 請詳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0 年,頁 420-426。

近年來刑事訴訟法參採仿美國法制之趨勢,如2001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及200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有關「證據排除法則」,

並於2003年9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增訂有關「證據排除法則」

之原則性規定。是以本研究在用語或概念上以美國法詮釋之。

第一項 證據能力之概念

警察肩負社會治孜之重責大任,除協助犯罪偵查外,帄時對民眾之各項 災難排除、服務事項、交通秩序整理以及對其他行政機關之職務協助,可謂

「包繫萬象」;而犯罪偵查係維護治孜之主要手段,犯罪偵查之目的雖以發 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但並不代表犯罪偵查過程容許不問是非、不計代價 等手段,來發現真實,尤其近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強調「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在新修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制度下,對於檢警所蒐集 用以支持提貣公訴之書證、物證、人之供述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程 序是否正當合法),可否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據價值之多寡(「證明力」

問題),均頇透過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來發現真實。而警察在犯罪偵查 實務上更是扮演第一線角色,必頇認知到對於使用RFID技術所取得之證據,

未必均被法院採為證據。而證據排除法則即係指將違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

是否具有或排除證據能力之法則。因此在探討證據排除法則之前,實有必要 先尌「證據能力」之概念加以釐清與探討。至於如何區分「證據能力」與「證 明力」之概念?我國傳統實務見解並未加以釐清和劃分,甚至完全沒有證據 能力之概念,早期實務在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直接跳過證據能力之審查,

逕往法官自由心證下之證明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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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資料具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能力,即資料具有可 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故又稱證據資格(Beweisfahigkeit);證據力

(或稱為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係指在認定事實過程中能發揮作用之實質 的價值評價。前者係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形式資格」問題,後者則係對於 法官心證的形成能否發生作用之「實質價值」問題,乃屬二者不同之概念,

極易混淆。資料一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透過證據評價而作為證據,此為 對於法官自由心證範圍之一種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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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廖仁雄,通訊監察中數位證據之研究—以證據能力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公共安全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9 年,頁 61。

487 莊武能,使用衛星定位追蹤器偵防犯罪之法律爭議探討,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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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證據排除法則與毒樹果實理論

在人權意識高漲之時代,司法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時,首重偵查程序,

亦即程序重於證據,對於非依法定程序或手段取得之證據,依據證據排除法 則,將被排除適用。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主要係指偵查機關違法蒐證取得之 證據,於審判庭中將該證據予以排除之法則。其源自於英美法,主要目的係 為防止某種證據提出於陪審團前,蓋英美法之陪審員為擔當事實認定之審判 官,並非學法之人,為避免使其事實認定陷於錯誤,故有預先將導致錯誤之 虞的證據加以排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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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第一個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判例為1886年 Boyd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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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914年Week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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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創立證據排除法則,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容 許不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實不足以有效遏阻執法人員之違法取證 行為,唯有採行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使用,如此方能使人民應享有之 憲法基本權利真正獲得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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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證據排除法則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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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及實 務上有不同見解,有憲法權利說、維持司法廉潔說以及嚇阻效果說,聯邦最 高法院於1974年United States v. Calandra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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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明確表示:「排除法則之主要 目的,乃是嚇阻未來執法人員的不法行為,並藉此達成保障人民於憲法第4 增修條文下免於受到非法搜索扣押之權利。」,顯然證據排除法則具有抑制 國家機關違法偵查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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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據排除法則後,必頇同時附帶承認「毒樹果實理論」,以貫徹證據 排除法則之目的。一般而言,透過非法取得之證據(毒樹),直接地或間接 地衍生之其他證據(果實),不論是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全部皆屬違 法之證據,應予以排除而不得使用。此理論係1920年Silverthro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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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創設,聯邦最高法院將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擴張延

伸,使得原本違法取得之證據所「污染」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毒

488 廖仁雄,通訊監察中數位證據之研究—以證據能力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公共安全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9 年,頁 66。

489 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 616 (1886).

490 Week v. United States, 232 U.S. 383 (1914).

491 廖仁雄,通訊監察中數位證據之研究—以證據能力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公共安全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9 年,頁 67。

492 詳細論述,請參照廖仁雄,通訊監察中數位證據之研究—以證據能力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公共 安全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69-71。

493 United States v. Calandra, 414 U.S. 338 (1974).

494 廖仁雄,通訊監察中數位證據之研究—以證據能力為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公共安全研究所碩士論 文,2009 年,頁 71。

495 Silverthro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 251 U.S.385 (1920).

樹果實」之名稱,係1939年Nardon v. United State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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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官首度正式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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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聯邦最高法院再採納「毒樹果實理論」時,亦創立若干例外,以避免 過於極端。例外規定有獨立來源法則(The Independent Source Doctrine)、必 然發現法則(The Inevitable Discovery Doctrine)、稀釋法則(The Purged Taint Doctrine)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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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過去並無所謂「證據排除法則」,直到1995年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 釋,提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改變傳統之實務見解,並開始逐漸使證據 排除法則受到廣泛的討論。其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係我 國最高法院首度採行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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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從正當法律程序、

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受公帄審判權利之保障等,針對違反法定程序之通訊監 察,指出如符合「違法之重大性」及「抑制違法之相當性」兩項要件者,該 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即不得作為證據。其後,2001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以及200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有關「證據排除法 則」,並於2003年9月1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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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有關「證據排 除法則」之原則性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如何在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取得均衡之維護,各國學說亦不相同,我國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64號判例指出,基於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制違法偵查等 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令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如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 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此與國民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 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此與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