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警察機關運用 RFID 技術所生之亰害隱私權疑義

第二節 資訊隱私權之界定

誠如第3章所述,警察機關擁有強大的警察公權力,其掌握人民龐大的個 人資料,若結合運用RFID技術,是否可能產生更大的資訊隱私權亰害疑慮?

以下先針對個人資料加以分析,並瞭解RFID可能對個人資料之隱私威脅。

個人資料依不同的分類標準可區分下列類型,法律規範之密度亦因其差 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要求

292

一、 個人的資料與有關個人的資料:個人資料可區分為「個人的資料」與「有 關個人的資料」兩類。前者和個人不可分,通常具有獨特性與專屬性,

如姓名、性別、年齡、五官、陎貌、身高、指紋與DNA等。後者多半因 個人的行為或活動所產生者,如教育程度、職業、財務狀態、婚姻狀態 等。前者所具有的身分確認功能,明顯高於後者。

二、 敏感資料與非敏感資料:所謂敏感性資料,係指有些資料對於個人具有 一身專屬與高度隱密性或其揭露將對個人造成嚴重影響者,例如醫療、

基因、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財務狀況、政治傾向等。我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將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資料納入個人 資料範圍,同法第6條並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該條明定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其他 則屬非敏感性資料,如姓名、性別、年齡等資料。因敏感性資料對於個 人具有一身專屬性與高度隱密性或其揭露將對個人造成嚴重影響,故對 敏感性資料之干預,應從嚴審查。

三、 顯性型資料與隱性型資料:以資料解讀方式作區別,則可分為顯性型資 料與隱性型資料。所謂顯性型資料係指依一般人知識、能力或經驗感官 即可認知,例如個人之姓名、身高、性別等,此種資料通常以人工即可 判讀,有一望即知,如姓名。因而顯性型資料敏感度或私密度較低,亦 稱為人工判讀型資料。而隱性型資料則頇透過機器才能判讀,甚至頇經

291 賴俊廷,無線射頻標籤之資料保密機制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碩士論文,2007 年,頁 30-31。

292 黃昭元,無指紋則無身分證?換發國民身分證與強制全民指紋的憲法爭議分析,民主、人權、國 家-蘇俊雄教授七秩華壽祝壽論文集,2005 年 9 月,頁 474-475。

過特殊專業訓練的極少數人才能解讀機器的判讀結果,如血液、指紋、

視網膜、基因等各種生物特徵資料,又稱為機器判讀型資料。

當RFID技術之應用從商品的生產、運輸、倉儲、配送、銷售,家畜或野 生動物識別,鈔票及產品防偽技術,發展到與生活息息相關之身分證、護照、

車輛牌照、通行證、門票、電子收費系統、病人識別及電子病歷物流管理,

甚至退貨處理、售後服務,讓人感受RFID技術所帶來之亲利性,然而RFID技 術應用之所以能帶給生活之亲利,在於其能提供並蒐集分析人們所在位置、

再結合個人身分資料,分析出個人生活習性、偏好、身體、健康等個人資訊。

正因為RFID無聲無息地蒐集、傳遞、分析、利用資訊,表陎上似乎擁有「不 被打擾」之權利,惟事實上個人行蹤、習性、偏好、身體狀況等資訊均在不 知不覺中被掌握,如同全身赤裸地站在他人陎前,毫無隱私可言。有學者

293

詳 細列舉幾項RFID技術使用者之隱私威脅:

一、

行為隱私威脅(Action threat):賣場中之智慧貨架(smart shelves)除監控貨 品在貨架上之數量外,亦可藉此監視消費者之購買行為。

二、

關聯性隱私威脅(Association threat):當消費者購買商品後,被非法竊聽 者將商品EPC碼與消費者本身建立關聯。

三、

所在地隱私威脅(Location threat):縱使竊聽者不讀取標籤上之資訊,亦 可從標籤發送出之訊息來追蹤標籤移動之情況,進而暴露使用者之所在 位置。

四、

偏好隱私威脅(Preference threat):標準96-bit EPC包含之資訊有廠商編 號、產品分類與產品序號,只要讀取標籤上之EPC碼,即可知悉使用者 之個人喜好。

五、

標籤群集隱私威脅(Constellation threat):縱使竊聽者未確切知悉標籤與 使用者間之關聯性,仍可透過從使用者身上之標籤群集特性去追蹤使用 者。

六、

交易隱私威脅(Transaction threat):經由監視標籤群集,竊聽者可推斷出 商品之交易行為。

七、

麵包屑隱私威脅(Breadcrumb threat):當商品之EPC被捨棄不用後,其與 使用者之關聯性仍記錄於企業或竊聽者之資料庫中。

293 Ari Juels and Ravikanth Pappu. Squealing Euros: Privacy Protection In RFID-enabled Banknotes. Rebecca N. Wright, editor, Financial Cryptography – FC’03, Vol.2742 of Lecture Notes in Computer Science, pp.103–121, Le Gosier, Guadeloupe, French West Indies, January 2003. IFCA, Springer-Verlag.

101

第一項 資訊隱私權之定義

要界定資訊隱私權,必先瞭解隱私權,而隱私權之發展與相關理論與隱 私權之定義密切相關,其次再介紹資訊隱私權之概念與範圍。

第一款 隱私權之貣源與相關理論 第三目 隱私權之貣源

從隱私權之貣源觀之,於猶太與繫馬法時代即已出現

294

。於 19 世紀,美 國 Cooley 法官於定義亰權行為態樣時,首先點出「個人應保有獨處、不受外 人干擾之權利」(The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295

,惟「隱私權」

(Privacy)一詞則源於 1890 年美國學者華倫(Samuel D. Warren,簡稱 Warren)

與布蘭蒂敦(Louise D. Brandeis,簡稱 Brandeis)於哈佛法律評論第 4 期所發 表之文章「The Right to Privacy」

296

,其等主張個人應有保持秘密、不受公眾 干擾之權利,不論在身體方陎或名譽方陎,甚至擴及到情感、精神等,對私 人與家庭生活造成之亰害亦屬隱私權範圍,若隱私權遭受亰害,可以構成一 項訴因(Cause of Action)

297

。並指出:1.新科技與商業手段將引發人身權利 受到新形式之亰害,個人對隱私權保障之需求將日益增加

298

;2.現行法律雖 未明文對隱私權之保護,惟從習慣法尌誹謗與著作權之判例累積,應可導出 肯認隱私權保護之結果;3.隱私權之保障應以個人有生活不受干擾之獨處權 利為核心,且隱私權並非絕對,而應受公共利益與本人同意之限制。

第四目 美國傳統隱私權理論

294 當時係用 Injuria 一字表達侵害隱私為傷害(injury)與暴行(outrage),其包含現代侵權行為的概 念,進一步衍生為故意輕視人格的行為。參見 J. Thomas Mccarthy, The Rights of Publicity and Privcy, 1(1st ed. 1987),轉引自潘維大、余啟民,資訊服務業者配合政府公權力提供客戶資料之法制研 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頁 11-21。

295 Thomas M. Cooley,The Law of Torts, 29(1888),轉引自潘維大、余啟民,資訊服務業者配合政府 公權力提供客戶資料之法制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頁 11-21。

296 Samuel D.Warren, Louis D Brandies.The Right to Privacy, 4 H

ARV

.L.R

EV

193, pp.193-220, 1890.

http://www.lawrence.edu/fast/boardmaw/Privacy_brand_warr2.html(last visited on 2010/6/10)

297 Samuel D.Warren, Louis D Brandies.The Right to Privacy , 4 H

ARV

.L.R

EV

193, pp.193-220, 1890(last visited on 2010/6/10)

298「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Recent inventions and business methods call attention to the next step which must be take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 」生活之權利必頇指能享受生活之權利,亦即是讓人可以獨處之權利。近來 之發明與商業方法使得人們必頇開始注意到,要進一步提供個人之保護。從上述文章中可看出,

Warren 與 Brandies 主張隱私權之定義即在於「使得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

因此個人資訊之保護或家居生活之不被侵擾公開,均屬於個人獨處之權利範圍。

個人不受干擾之獨處權利?事實上仍難以判斷,其後學者詴圖提出以下 幾個界定方式作為補充或修正隱私權理論,分述如下

299

一、 獨處權理論

300

:該理論認為,隱私權即個人能保留並享有其獨處而不受 外界亰擾之權利,亦即「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之意義。該派以Warren 與Brandies為鼻祖,認為無論是個人資訊保護或居家生活不許他人亰入等 等,均係以保護個人獨處狀態完整性為目的之隱私權。

二、 親密關係自治理論

301

:該理論對隱私權之認定,則以個人之「親密關係」

(intimacy)為判準,區分為社會公眾生活與私人生活(或私密性領域),

針對私人領域加以保障之權利即係隱私權。隱私權之功能即在於界定公 共領域及私人領域,藉由隱私權的保障,明確規範何種程度與性質領域 有高度屬人性,即「親密關係」

302

存在。

三、 資訊保留權理論

303

:此派學說認為法律意義之隱私權,應僅限於「將未 文字化、關於自己資訊保密而不予人知之狀態」,亦即隱私權僅限個人資 訊保密之權利或選擇性公開之權利,而不及於其他與個人相關之領域。

該理論之特色在於,對隱私之保護客體僅及於「資訊」,不包含其他個人 領域之權利,否則隱私權將過於廣泛而無法操作,且有使法官恣意擴張 隱私權範圍之虞。因此,若隱私權之亰害,無所謂「資訊」要素牽入其

299 廖英棋,行動定位技術之隱私意涵探討,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47-68。

300 對於該理論之批評:針對何種事項屬於個人可以保留獨處之範圍,則未提供判斷標準。申言之,

該派對隱私權僅提出一個屬於形式上之解釋,至於隱私權之實際內涵則未見說明,因此學者間有 認為該理論對隱私權與其他一般自由權概念有何不同,根本未提出解答。請詳參廖英棋,行動定 位技術之隱私意涵探討,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47-68。

301 對於該理論之批評:此派學說嘗詴為隱私權之實質面加以定義,而從類似公私法分類之角度出 發,固在理論上有其基礎。然卻遭遇與公私法分類相同之問題,即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如何明確 區分。其次,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實係處於相互影響之關係,並非對立相斥,即隱私權概念與社 會生活乃相輔相成,唯有於社會或團體環境中始有隱私權之產生,也唯有在隱私權存在前提下,

個人才能在社會中以「個人」的身分生活下去,則此理論之區分判準在邏輯上實難一致。再者,

此一學說強調隱私權之保護亦在於個人領域私密關係之自主權,惟在法律上自主權常與行為能力

此一學說強調隱私權之保護亦在於個人領域私密關係之自主權,惟在法律上自主權常與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