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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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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民族身分及權利227

本文認為政府過去推動原住民身分認定制度時,未能充分考量歷代殖民政府、

社會結構改變等歷史因素,為回應平埔族正名訴求,落實歷史正義,以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的方式,認定為「平埔原住民」,並依其客觀需要盤點現有資源,設定期 程逐項檢討,儘速檢討修正修正現行《原住民身分法》與相關法規的方式,以逐步 回復平埔原住民族權利。

行筆至此,本文越加體認到身分認同對於自我人格開展的重要性。身為漢人,

筆者或許少了一些文化被迫消逝的挫折感或危機感,但倘若有一天我也須面對文化 清洗的命運,屆時我很可能會曝露於「忘了我是誰」的深切恐懼之中。身為漢人,

筆者或許無法真正的體察平埔族人的擔憂與憂懼;但本文試圖從歷史脈絡爬梳整 理,認知到平埔族人的遭遇從來不亞於原住民族。至於是否要將之「納入」原住民 族之範疇,本文認為階段性來看,這是確保其文化存續的適切途徑;但是否應執著 於這樣的路徑,本文則持開放態度。無論是個人與族群層次的認同危機,乃至國家 層次的文化多樣性確保,更為重要的是目的面而非手段面,分類的製造或許有其必 要,但再一次地劃出清楚的族群邊界,並非是要將平埔族群在一次地塞進到一個分 類之中,然後我們便可處之泰然。當我們肯認文化的特性本來就是不斷處於相互融 合的動態過程,我們應重視的是沒有一個人會再因為自己想要成為「什麼人」而感 到力不從心甚至是窘迫不安。

第二節 建議

在 21 世紀的臺灣社會,原住民身分不僅僅具有民族識別的功能,同時也是取得

227陳叔倬、段洪坤,平埔血源與臺灣國族血統論,臺灣社會研究季刊,72 期,2008 年 12 月,頁 160。

227毛榮富,平埔族群的主權,臺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3 卷 1 期, 2013 年 3 月,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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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各樣原住民優惠性保障措施的特殊國民身分,擁有原住民身分,除了可以獲得 一般國民依據憲法、法律而有的權利、義務外,亦涉及原住民優惠性的差別待遇。

現今修法草案上所稱的「平埔族人」,究竟是一個「族群」單位,還是只是一種

「居住在平地的非漢人」這樣的泛稱,還是可以當成「法律上的原住民族」228?由於 平埔族群迄今尚未透過戶籍系統進行精準清查,在面臨族群身分在認同上,平埔族 人被迫成為「夾縫中的非漢非番」時的認同挑戰229,法律爭議一直存在。

固然,不可諱言地,若承認平埔族為原住民族,則原住民人口數量大增確實可 能會有資源排擠的效應產生。但以此為理由而否認甚至剝奪平埔族人血統、語言及 文化的自我認同權利,則無異於罔顧了「平埔族」數百年來受統治者剝削與歧視的 特定歷史經驗,更了無視了平埔族與高山族本一家,均是臺灣這塊土地上於今所知 最早的主人,也同樣屬於南島民族之一的臺灣原住民族,兩者之分類乃基於統治者 執政便利,而非基於地域、種族屬性、或部落文化認同而稱的。

關於原住民身分之取得,究應著重血統或文化?「血統」固然向來是界定原住 民身分的主要標準,但是從原住民族的民族自決運動來看,文化認同往往更具有關 鍵性與決定性。我國原住民在這四百年來沒有自主決議的判斷空間,一向都是當權 者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在當今聯合國人權內國法化、與轉型正義民間呼聲影響下的 立法趨勢,應在「血統」與「認同」、「族群平等」與「社會資源劃分」的兩難間,

探尋一適當的平衡點,及其與現代意義的法律體系應如何相容或融合,這才是晚近 國際人權公約與思潮所主張之法制化進程,亦即經由國家法明文立法,來保障原住 民族生存與發展的真正意涵,也是建構以「原住民族」為視角之新時代法學所應同 時著力兼顧的兩個面向。

從前揭台南縣西拉雅族登記乙案中可以清楚發見: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職權不惟實務

228同上註。

229謝若蘭,平埔族群恢復族群身份之權利伸張與策略建議,臺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5 卷 1 期,2015 年 3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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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此以言,中央與地方政府同時肩負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應 不待言235。則考量到地方對於原住民族生活領域之掌握較諸中央為直接,且著眼於地 方自治團體享有並荷負地方文化發展與復興等任務之前提下,由地方政府逕行認定 原住民族並「階段性」地先不給予原住民族爭議較大的資源性分配,應認為符合我 國保障多元文化之憲法誡命236。尤其,考量到之所以要念茲在茲的主張原住民族權 利,根本原因在於彌補並翻轉長久以來多數民族的單方面強制政策對被征服之少數 民族所造成之不公平對待現象,那麼,擁有地域接近可能性較高之地方政府237,自是 適切之認定機關。當然,這樣子的見解不外乎是基於原民會不利益於平埔族群之見 解中所為之思考解套,倘原民會能夠拒絕漢化與資源兩大魔咒的干擾,由中央與地 方進行跨地區的整合性族群文化保護,自是錦上添花238

235釋字第 550 號解釋亦將國家之意義及於中央與地方政府。詳可參吳秦雯,前揭註,頁 459。司法院 釋字第 550 號解釋:「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 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236吳秦雯,前揭註,頁 477。

237吳秦雯,前揭註,頁 478。

238學者吳秦雯亦指出:「但法院判決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參與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權限無任何著墨,似乎 間接肯認此等權限性質專屬中央。」,似乎也說明了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中,就此議題態度之保留。吳 秦雯,前揭註,頁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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