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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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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美國至今仍無法律強制規定醫藥分業。但是,醫藥雙方都知道要合作,以增 進病人健康。1986 年美國醫學協會的倫理及公平委員會才要求,“敦促"醫師「對 於藥局中已供應的藥物或輔具避免調劑及零售,但是在某些狀況醫師在道德上可 以介入100。」「正如同美國藥局歷史機構總裁(Robert Zellmer, 1991)說:『歷史顯示 兩個職業向和諧進展。過去的進步可以增進未來的發展,尋得並保留現狀與力量 向提供病患最佳照顧之路邁進101。』」我國目前存在的雙軌制醫藥分業,是醫藥 歷史進步中的過渡性階段,同時也對於社會現實的承認。基於現況,藥事人力的 普及與運用,不應該因推動醫藥分業的目標而被有意無意的忽視。本文主張並提 出以下建議:

1. 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應予與更大幅度之解除。利用現今科技已能達成藥師 是否親自執行業務之紀錄與查核,輔以健保特約藥局制度,將有助於提 高藥師親自執業比例與執業內容之水準。因此採用資格認定102、103,與及時 登入與登錄(On-line Log-in)104,得以確認藥師之執業地點與時間。

2. 本 文 支 持 目 前 藥 師 報 備 支 援 制 度 , 排 除 藥 品 製 造 業 與 藥 品 批 發 業 (Wholesaler)藥師。但本文認為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應參考美國法,以利 益迴避為出發而非目前修法理由謂之,「不開放藥品製造業藥師支援之理 由是考量藥師於執行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

100 同註 63,頁 20。

101 同註 64,頁 5。

102 藥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 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 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103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特約醫院及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 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調劑部門之設置標準準用本保險特約藥局之規定;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 符合本保險特約藥局主持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及條件,始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特約醫院及 診所之藥事人員,應於特約期間完成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繼續教育,始得為本保險提供 藥事服務。」;第 40 條規定「藥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藥局,但其負責藥師或藥劑生須執業二 年以上,且於特約前二年內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教育四十八小時以上。前項所稱 執業,以從事藥品調劑相關工作為限。」

104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第 1010087824 號函,20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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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時,應確保藥品適合其預定用途,符合上市許可要求,俾免由於安 全性、品質或有效性之不足而使病人或使用者陷於危險。」因此,基於 公共利益考量,要求藥品製造業藥師,執業應限於一處。以今日的科技 與品質標準,藥品製造、分裝、儲備與供應等業務,早已高度科技化及 標準化,屬於系統性管理,藥師屬於法令上必須的監督,與負責角色。

在藥物生產過程中,並非全部由藥師親自執行。因此,原修法理由欠缺 實益,對於製造業以外藥師,例如服務於教育界、行政管理、研究機構 或實驗室的藥師,仍存在職業自由遭受不合理限制之違憲可能性。

3. 藥師執業限制應修正為事前登錄制而非事前報准制。黃茂榮大法官在釋 字 711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應起自人民本來是 自由人。因此限制規定的設計不應是:原則限制,例外許可;而應當是:

原則自由,在具體情形,例外加以限制。因此,對於藥師執業限制的 符合規定模式應是:藥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但得自由選擇一處或多處為 其執業處所。如同建議 1 所述,今日電腦網路與醫事人員 IC 憑證,已能 達成紀錄與追蹤的功能,對於藥師加強親自執業之專業與倫理觀念及違 規懲戒的實施,其實可以有效防杜主管機關與學界之憂慮。事實上並不 存在傷及整體公共衛生體系,及有害憲法第 157 條國民健康權之重大公共 利益情況。從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對於「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 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應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 失其效力。」可以投射至藥師執業處所限制以事前登錄制,才是符合憲 法對於人民與專門執業人員職業管制的比例原則。

4. 本法第 11 條修正條文,應將前三款合併,刪除第 4 款及修正第 5 款文字。

茲說明如下:前三款包含藥癮治療、傳染病防治服務、義診、巡迴醫療 服務及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由於具有非固定處所執業的特性,因此明文 規定,事前報准仍屬合理,可考慮予合併保留。第 4 款謂「於矯正機關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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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為畫蛇添足。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清楚規定,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 地區,得免實施醫藥分業。既然如此,何須再為「提升該等地區之藥事 品質,爰增訂藥師得以報准支援方式執業。」這理由等同指稱現行由醫 師進行調劑行為是不理想的藥事品質。既然認為醫師無法提供理想的藥 事品質,應該設計政策及方案,誘導藥事人員前往這些地區執業並取消 因現實而妥協的「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得免實施醫藥分業」,而 非任由不理想藥事品質存在,讓這些區域的居民享受次等醫療品質。同 款中有關矯正機關的報備支援,更令人無法理解。收容人用藥安全與及 時性是必要,一般病人卻沒有這樣的必要性?矯正機關藥師「請假」或 「請調出缺」時可以報備支援,一般小型醫療機構藥師「請假」或「離 職」時就沒有同等的考量。「為什麼矯正機關『藥品管理安全性』在支援 條件下沒問題,一般支援的管理就有問題?105」修法目的,主要就是要解 決藥事人力不足,以支援方式,達成充分運用藥事人力的目的。無論矯 正機關,一般醫療院所及社區藥局均應涵蓋,沒有強調矯正機關之必要。

第 5 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相對於其立 法理由:「為賦予法律彈性,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例外情形,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個 人因素請假之情形。」卻像是立法理由與法條文字之倒置。其實第 5 款 條文,只須立法授權主管機關做必要的認定,或是加上同其他醫事人員 執業限制之但書:「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即可 完整涵蓋所有情況。將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 形列,認定為公益或緊急需要,實有削足適履的感覺。

綜合以上,本文於結尾時擬再次強調,藥師的業務基本上分為對“物"的藥 品管理與供應的商品服務與對“人"的藥事專業服務。無論是針對“物"或

105 同註 2,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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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專業服務之藥師,在一定配套措施下,應無限制執業一處之必要。其 次,專業服務必須由專業人員親自為之,就是親自執業。在專業人員身分法律及 專業人員執業的倫理與道德規範要求下,親自執業是實踐專業的基本條件。同 理,藥師報備支援或接受支援的雙方,都應該具備身分與資格上的適格。基於利 益衝突迴避的考量,排除藥品製造業藥師及販賣業藥師之報備支援,但基於職業 平等原則,仍應儘快修法開放其他執業類別藥師適用報備支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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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 表格

表一106 各類醫事人員專法立法時間、修法次數及立法順序

醫事人員專法 立法時間 修法次數 立法順序 1 醫師法 民國 32 年 09 月 22 日 10 次修正 1

牙醫師(適用醫師法) 中醫師(適用醫師法)

2

藥師法(民國 68 年 3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 前為藥劑師法)

民國 32 年 09 月 30 日 8 次修正 2

3

助 產 人 員 法 ( 助 產 師、助產士)

民國 32 年 09 月 30 日 6 次修正 2

4

護 理 人 員 法 ( 護 理 師、護士)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6 次修正 5

5 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 84 年 02 月 03 日 3 次修正 6 6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3 次修正 7 7 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3 次修正 8 8 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 2 次修正 8 9 營養師法 民國 73 年 05 月 09 日 4 次修正 4 10 心理師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未修正 10 11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1 次修正 11 12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未修正 12 13 牙體技術師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未修正 13 14 聽力師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未修正 13

106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最後瀏覽日:20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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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 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 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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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限。

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該 種醫事人員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檢驗師111、醫事放射師112、營養師113、 心理師114、呼吸治療師115、語言治療 師116、聽力師117

限一處,無例外 牙體技術師

* 醫事放射師法中的執業例外「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與其他使用機構字眼不同但意義相同,很有可能是立法時的文字性瑕疵。

** 該種醫事人員係指在專法中之專門醫事人員名稱。

114 心理師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心理師之執業處所﹐爰為 本條規定。」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28:1804289383:f:NO%3DE02566*%20OR%20NO%3DB02566$$10

$$$NO-PD,最後瀏覽日:2015 年 2 月 28 日。

115 呼吸治療師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呼吸治療師之執業處

115 呼吸治療師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呼吸治療師之執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