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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 711 號解釋簡介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釋字 711 號解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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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釋字 711 號解釋簡介

大法官釋字 711 號解釋,是我國大法官自民國 38 年第 1 號解釋至今,66 年 來第一次對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身分法中對執業處所限制做出解釋。由於牽涉多達 四萬餘人的藥事人員,引起各方注意。

釋字 711 號解釋的第一部分是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登記領照執業藥師,執 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因未設必要及合理之例外規定,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 必要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第二部分為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007247 號函,限制雙重身分醫事 人員,其執業場所限同一處所,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後者非本論文 討論範圍。本號解釋基本上就是執業藥師專業發揮、人力運用、個人執業地點與 時間選擇自由與衛生主管機關維護國民健康、公共利益、要求藥事人員執業專一 政策間的角力與衝突。

本號大法官解釋共涉及九個爭議案件。案情摘要大致是以楊岫涓等五人分別 對適用藥師法第 11 條,及援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衛 署醫字第 1000007247 號函(本函釋係解釋雙重身分醫事人員執業,非本論文討 論範圍。),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官錢建榮審理該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5 號藥事法案件,對於應適用之藥師法 第 11 條,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 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規定,聲請解釋。大法官為本案召開憲法法庭,

由司法院院長賴浩敏擔任審判長,分別請聲請人(藥師本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 併案聲請法官)說明聲請意旨,並邀請陽明大學教授黃文鴻及中華民國護理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盧美秀擔任鑑定人,全程影音紀錄並上網公開。此舉雖非首 創(影音紀錄公開在釋字 689 號為創舉,本案釋字 711 號為次例),但由此可看 出大法官對於本案重視的程度。

具體個案簡介並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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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釋憲人楊岫涓藥師,執業於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以安字第 990608 號書函,申請支援臺中幸福藥局調劑工作,遭嘉義縣政府 99.06.21 藥食字第 0990096955 號函駁回,訴願亦駁回;不服提告,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 字第 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95 號裁定駁回。

2. 聲請釋憲人蔡美秀藥師,執業於臺南市中西區泰元藥局,申請支援他處 調劑工作,遭臺南市政府駁回,訴願亦駁回;不服提告,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897 號亦裁定駁 回。

3. 聲請釋憲人陳玲如藥師,執業於臺中市西區幸福大藥局,申請支援他處 調劑工作,遭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亦駁回;不服提告,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861 號亦裁定駁 回。

4. 聲請釋憲人林英志藥師,執業於臺中市西區樓麗新健保大藥局,申請支 援他處調劑工作,遭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亦駁回;不服提告,遭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861 號亦 裁定駁回。

5. 聲請釋憲人劉泓志醫師,執業於祐民診所,因藥事法第 37 條及衛生署訂 定之命令(中醫診所設置標準)特准中醫師於非屬醫療缺乏地區,卻可自行調劑,

不需遵守藥事法第 102、103 條、藥師法第 15 條,中醫師可直接拿藥給病人,不 須聘請藥師,是否違憲?本案與藥師法 11 條無關,非屬本論文討論範圍。

6. 聲請釋憲人錢建榮法官,於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審理 101 年度簡字 第 45 號蕭天佑違反藥師法案件,認為本案應適用之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係對於職 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又相對其他同性質之專業人員執業處所 限制,顯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依據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之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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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釋憲案經憲法法庭於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審理,在言辭辯論中,聲請人、

答辯機關提出不同角度之攻防。茲整理摘要如下:

釋憲聲請人的共同或分別提出主張: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執業處所為一處(以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 之工作權。聲請人執業之藥局,如休息不營業,欲支援其他藥局,卻受限於系爭 規定不得為之,侵害其工作權。

除藥師與牙體技術師以外,其他 12 類醫事專業人員身分專法,與藥師法同 樣為追求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雖然都有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都有事前 報准至他處支援之例外規定。包含醫療機構間會診、應邀出診、急救等情形。系 爭規定完全未設有例外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在防止藥師出租執照,落實藥師專任。惟今日全民健康 保險與醫藥分業制度業已制度化,醫藥政主管機關就醫事人員執業登錄管理系統 已使用醫事人員 IC 卡專用憑證,系爭規定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

系爭規定,導致專任藥師超時工作,有藥師人力需求之醫療機構只能以租借 執照滿足需求,反而不利於民眾接受專業藥師服務。況且藥師人力仍有不足:根 據相關學術研究,目前門診藥師人力尚嫌不足,事實上導致專任藥師超時工作,

危害人民健康。主管機關對藥事人力之統計,以「領有藥師證書人數」 為依據。

惟實際執業人數應以「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人數」為計算基礎。「領有藥師證書人 數」與「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人數」有高達 12,700 人之落差,以此主張我國藥事人 力充足,不符事實。

聲請人等認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 自我發展人格所必要6」,不因行業別有差異。職業自由包括選擇職業的自由與執 行職業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人民從事應具備之資格或 其他要件一定的職業,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範圍內,才能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59 號解釋文理由書,20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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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之命令限制。系爭規定,係屬於對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其立法目的必 須有重要之公共利益,才能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限制藥師執業限 一處,乃是對人民工作權的侵害且違反平等原則。

本案之併案聲請人錢建榮法官,引用 1958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

判決。藉由審查藥房設立數量限制的「藥房案」,類推本釋憲聲請案為我國的「藥 房案」。該案以比例原則建立具體「三階理論」,對於人民職業自由限制,區分為 三種不同階層,即「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執行規則)」、「職業選擇自由之 主觀限制(主觀許可要件)」、「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客觀許可要件)」。立 法者必須為特別重要(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方得在有關職業方法、時間、地點、

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部分,給予適當限制。但任何形式的限制,採用的手 段除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要適用最嚴格的違憲審查標準。

平等原則乃所有基本權基礎,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要求,應判斷該規範 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所有差別待遇,都必須具備憲法上正當性。

答辯機關(即改制前的衛生署)主張:

對藥師執業處所之職業自由有所限制,目的出於落實藥師專任,達成國民健 康權保障之重大利益。且限制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並且是為重大公共利益 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工作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仍屬合憲。因為:

一. 系爭規定為落實專任藥師駐店(廠)管理及親自主持藥局,乃為民 眾保障用藥安全,維護憲法第 157 條國民健康權之必要措施。禁止 藥師支援,是為了建立藥師專任責任制,有助專業服務品質提升。

二. 醫療業務執行具高密度、持續性、專業性及技術性。為維護醫療品 質,現行醫事人員身分法對登記執業處所,概以限一處為原則。目 的在確保醫療資源妥適運用,只在人力不足或緊急情況下才准予支 援。

三. 藥師除執行調劑業務外,也負擔管理藥品責任。包括產品管理、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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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等,其執業場所具有多樣性,因必須專職一處。基於藥品管理安 全,及民眾用藥安全之重大公益,採取之必要手段也是合理的風險 管控措施。

開放藥師支援,其執業處所、是否親自執業、人力分布將無法掌握。也會增 加健保核付勾稽審理作業成本負擔。

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緊急醫療救護,現行實務已經對系爭規定已採取合目的 性之限縮解釋,准許藥師於下述情形,例外前往執行業務,也就是以行政管理手 段達成系爭規定之例外開放:

一. 以執業處所之藥局、醫院或診所名義至護理之家、安養機構提供藥 事諮詢服務。

二. 參與醫療團體義診服務,推廣公共衛生業務,執行調劑工作。

三. 山地醫療、離島或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藥品調劑工 作。

我國藥師人力充足,無開放執業限制之必要。根據民國 101 年 12 月為止統 計,我國藥師人力將近 45,000 人,根據本署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進行之

「藥事人力發展評估計畫」,至民國 109 年我國藥師人力總需求在 35,986 人至 36,321 人之間,人力不虞匱乏。

憲法平等原則並非只是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 實質平等。立法機關自得斟酌規範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系爭規定未

憲法平等原則並非只是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法律地位之 實質平等。立法機關自得斟酌規範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系爭規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