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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修法前正反意見

第二章 醫事人員與藥師之管制

第三節 藥師法修法前正反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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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藥師法修法前正反意見

整理前述各種現實原因、法律變更、行政管制及歷史上對藥師得兼管二處藥 房與藥商的惡劣印象,無論產官學界對於藥師執業處所必須限制的心結一直無法 化解。茲將各種正反意見及其不同出發之理由,條列如下:

反對意見:

從憲法層面:改制前的衛生署主張,藥師執業處所限一處之規定雖然對人民 工作權產生限制,但未違反比例原則,仍屬合憲。從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 定係為配合並落實專任藥師駐店(廠)管理(監製)之制度及親自主持藥局 業務而設。是為了保障用藥安全,維持公共衛生體系,並保護憲法第 157 條 國民健康權之重大公共利益,採取不得不然之必要措施。況且,限制手段與 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為保全公共利益而為的必要手段。對藥師工作權,並 未過度限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從管理層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藥師人力充足。至 2012 年 12 月之 統計,我國藥師人力將近四萬五千人。改制前的衛生署曾委託,財團法人國 家衛生研究院進行「藥事人力發展評估計畫」,至 2020 年時,我國藥師人力 總需求在 35,986 至 36,321 之間,人力不虞匱乏46。且藥師仍有掛牌、租牌,

未能親自執業的情況,開放藥師執業處所限制,可能導致掛牌、租牌風氣再 起。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強調,開放藥師支援,將使其真正執業處所無法確定。

形成有登錄之名卻無在場之實之流弊,直接造成醫療資源分布不均、人力分 布無法掌握之窘境。增加健保費用核付勾稽等審理作業成本負擔47,影響全 體國民之健康。

46 廖又生,張見任,〈試論醫事人員雙重角色競合之執業處所問題-兼評大法官釋字第 711 號解 釋〉,《亞東學報》,第 33 期,頁 152,2013 年。

47 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案例彙編(六)~權益 篇~》,頁 49,2010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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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務層面: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為,由於執業處所調劑設備配置不同及 藥品品項不同48。藥師多處執業時,將無法順利完成處方調劑及提供適當之 藥物諮詢服務。

包含台大藥學院等多位教授提出,藥師業務除執行調劑相關業務外,也負擔 管理藥品責任,包括產品管理、監製等,其執業場所也更具多樣性,因此必 須專職一處以利專業。

衛生主管機關認為,「現行實務上已對系爭規定採取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

彈性准許藥師得例外前往執行以下三種業務:(一)藥事人員以執業登錄處 所之藥局、醫院或診所名義至護理之家、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二)

基於推廣公共衛生目的及義診服務需求,參與醫療團體義診服務,執行藥品 調劑工作。(三)巡迴醫療於山地、離島或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藥品調劑工作等49。」

從勞動法層面:雖然藉由開放支援可能得以緩解對於基層藥事人力(開業藥 局及診所)短缺情況,但除非能吸引已領有藥師證書但未執業的 11,700 或 16,859 位(參見註 49)藥師人力回流。否則對於已經在其他領域執業的藥師,

是否造成為了賺錢而過勞的情況?事實上,已領有藥師證書而未執業的藥師 也有可能是多重身分醫事人員50、出國進修、已轉任其他領域專業人員如公 職人員、大學教授、民意代表(例如前警政署長張四良、前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局長廖俊亨、前彰化縣衛生局局長許秀夫、前衛生署藥政處處長廖繼

48 藥品品項不同牽涉到製造廠家不同與成分不同,製造廠家不同但成分相同者,除非經過生體 相等性試驗證實(Bio-Equivalence),否則不應視為兩種藥物相同;成分不同但療效相同的兩種藥 物,必須更加謹慎,因為牽涉到醫師處方目的及藥品交互作用,但無論如何,都必須得到處方醫 師的同意,才能變動處方內容與藥物品項。

49 司法院大法官第 711 號解釋文抄本,頁 5-6,2013 年 7 月 31 日。

50 雖然沒有切確的統計數字,但多重身分醫事人員的情況至少佔藥事人力的 2%以上,多數是取 得藥師資格後再考學士後醫學系成為醫師,也有部分是醫學院其他學系(例如護理系或醫技系 等)畢業後再考轉學考進入藥學系就讀。主要原因是在民國 60 年代,丙組考生在藥學系錄取分數 僅次於醫學系,第三位才是牙醫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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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局長簡俊生、前任行政院環保署署長陳重信、

前立委余正道先生、前台北市議員藍世聰先生)等,都是具有藥師資格,但 投身於其他領域的知名人士。因此,這部分的藥事人力,能否回流,未經深 入調查前,恐怕無法期待。

正面意見:

從憲法層面:釋憲聲請人錢建榮認為,限制執業處所規定,已侵害憲法保障 之生存權與工作權,憲法第 15 條對生存權與工作權保障之內涵包括選擇職 業的自由與執行職業的自由。

錢建榮主張,系爭規定未有例外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參酌其他各類醫事人 員身分管理法,雖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事前報准制度,並 可進行醫療機構間會診、應邀出診、急救等例外規定。以我國統計資料可知,

醫師與藥師之領證人數約略相當51,但醫師登記執業者猶多於藥師甚多,卻 許可醫師於例外時可支援他處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顯見對藥師產生不合理之 差別對待,系爭規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從管理層面: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在落實藥師專任親自執業,防止不肖藥師出 租借牌外,更兼負管理藥商之行政目的。惟今日醫藥分業制度與醫事人員執 業管理系統建立已臻完善,加上全民健康保險對於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與申 報,例外禁止規定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

從實務層面:根據學術研究52以及藥師人數與開業藥局和診所的比值顯示,

藥師人力仍有不足。這現象,已導致專任藥師超時工作,危害藥師執業勞動

51 同註 49,頁 205-207。

52 Yu-Hung Chang, Ming-Neng Shiu, Chao A. Hsiung, Planning and evaluation in health workforce development: Projection for the pharmacy workforce in Taiwan,J. of the Formosan Medical Association (2013) 112, 733-73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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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與健康權。需要藥師人力支援之醫療機構迫於成本考量,反使租牌、借牌 情形更加猖獗。偏遠地區民眾由於藥師不足,更無法接受藥師專業服務,更 難以達成保障國民用藥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人力之計算乃以領證 人數為基礎,惟領證人數與實際執業人數差距甚大達 12,700 人53、54,藥事人 力是否充裕不無可議之處55

從勞動法層面:藥師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已納入勞入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人 員56,4 週內正常工時不能超過 168 小時57。由表十二可看出多數藥局(無論 連鎖或藥師自營)營業時間都超過 12 小時,甚至有高達 15 小時者。長時間 工作又無替代人力(全國開業藥局平均人力 1.39 人),很清楚的事實突顯出,

藥師的超時工作或是由非藥事人員違法販賣,甚至調劑藥品。醫療機構中,

診所情況更嚴重,每診所只有 0.4 位藥師。先不論病、事、休假,藥師只要 上兩個時段,即達到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數(四週內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168 小時)。即使,診所醫師願意再聘雇第二藥師,恐怕也無法有足夠的藥 事人力滿足臨床需求。藥師的病、事、休假亦屬勞動權益的一部分,藥事人 力只會更加吃緊。實務面上,無論藥局藥師或是診所受聘藥師,都會有其他 持續教育、義診支援與藥事照護訪視病患的情況,第二藥師或是支援藥事人 力需求,實屬殷切。

53 同註 49,頁 6。

54 根據林振順在台灣藥學教育與藥師執業一文中,截至民國 100 年底領有藥師藥劑生證書人數 為 43,000 人,領有執業執照之藥事執業人數為 26,141 人,差距為 16,859 人。但以表十三同年底 之藥事人力統計為 31,300,差距為 11,700 人。林藥師一文資料來源未詳但仍有高達萬人的落差 是不爭的事實。林振順,〈台灣藥學教育與藥師執業〉,《藥學雜誌》,110 冊,28 卷,No.1,頁 11,Mar. 31, 2012。

55 同註 52, 733-734。

56 勞動部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新聞稿,

http://www.mol.gov.tw/cht/index.php?code=list&flag=detail&ids=24&article_id=6504, 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3 月 1 日。

57 陳清芳,〈醫事人員工時制 護理界贊同〉,中央社,2011 年 11 月 17 日,

http://www.nurse.org.tw/userfiles/file/News/1001117%E5%8B%9E%E5%9F%BA%E6%B3%95%E5

%85%AB%E5%8D%81%E5%9B%9B%E6%A2%9D%E4%B9%8B%E4%B8%80%E7%9A%84%E7

%9B%B8%E9%97%9C%E6%96%B0%E8%81%9E.pdf,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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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在內的部分意見認為,藉由開放支援得以緩解 對於基層藥事人力(開業藥局及診所)短缺情況,同時也是讓藥師們得到,

真正工作上的自由選擇權。

在美國法中,以美國加州之藥事法 1709 節與 1709.158節為例,1709 節與業主 與責任藥師相關,其中提到每一藥局都要有一位責任藥師(Pharmacist in Charge), 如責任藥師有異動必須在 30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1709.1 節主題是藥局必須指定 責任藥師:

1. 要求責任藥師必須親自執業於該藥局且掌理藥局之每日營運。

2. 要求藥局之業主應授予責任藥師足夠的權力以確保藥局營運符合法律規 定。

3. 責任藥師並不須時時出現於所登錄之藥局且最多可以擔任兩家藥局 之責任藥師,但兩家藥局的距離必須不超過駕駛距離 50 英哩(合理控制 距離)。

4. 責任藥師不得同時兼管藥商、動物藥品或動物食品之零售商。在責任藥 師懸缺時,藥局可以指定任何一位無論是受僱,主管或藥局管理的藥師 或擁有藥局的法人,擔任藥局的責任藥師但期限不超過 120 天。

由以上文字可清楚看出美國加州允許一位藥師管理並擔任兩家藥局之責任 藥師,等同我國藥師之執業得兼管不超過兩處藥局。

美國加州藥師得兼管兩處藥局並非沒有反對意見,在 2004 年 4 月 21 日舉行

美國加州藥師得兼管兩處藥局並非沒有反對意見,在 2004 年 4 月 21 日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