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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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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章第三節所述的正反意見,主要取自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北市醫 師公會、醫療法律學者、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台灣醫師兼藥師醫療協會等醫 藥事公協會專業團體的公開發言、立法院公聽會表述、期刊上發表意見及憲法法 庭上之表示等等。反對開放例外規定的主要是衛生主管機關(改制前的衛生署)

及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多位大學藥學系教授,基本的理由就是基於藥師兼具

“物"與“人"的執業特性,不希望再次引發藥師不親自執業與租牌借牌的歪 風,可能重創近年來重新建立清新與社會信賴度的藥師形象。有趣的是,主張開 放的藥師執業處所限制的,除了代表醫師的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也包括次級藥 師團體及藥師個人。在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舉行 由劉建國委員擔任主席的「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96

公聽會邀請釋憲案鑑定人,陽明大學教授黃文鴻表示,很多限制因為時空改 變,實有調整的必要。醫師公會全聯會法規召委陳夢熊醫師及新北市醫師公會理 事長張嘉訓醫師均指出,現行電腦與網路科技,再搭配衛生福利部建構的醫事人 員憑證 IC 卡,與健保署的醫事人員執業登入系統,要檢視藥事人員出勤,勾稽 是否親自執業,實在不是困難。黃茂榮與湯德宗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人 民基本權利保障,應起自人民本來是自由人。代表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在自由 人的基礎上提出具體正當理由,才能以憲法肯認的方式,並且遵守比例原則,來 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其限制規定之規範設計不應當是:原則限制,例外許可;

而應當是:原則自由,在具體情形,例外加以限制。」因此,符合規定的藥師執 業限制模式應是:「藥師固應親自執行業務。但得自由擇定一處或多處為其執業 處所。為防止藥師不在登記領照執業之處所,親自執業,而由他人執業,可以規

96 劉建國,〈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舉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 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103 卷,第 42 期,20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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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藥師在一個處所執行業務時,應以電腦連線通報其正在執行業務之處所,並在 其電腦檔案內依時序記錄事後可供稽核之服務內容97。」

從歷史的角度回顧,早年藥師未能親自執業乃自於 1. 法規體系未健全、 2.

教育體系無法供應最起碼的藥學人力、3. 傳統醫學與西方醫學系統尚未調和、

4. 藥師學養不足,特別是法治、專業與執業倫理觀念的欠缺、5. 人民對於接受 專業藥事服務素養不足、6. 整體醫療環境仍在混亂中,無照密醫,無照藥房混 雜,製藥業亦無合理之品質與流向管制系統,無照藥商充斥等多種因素。然而這 些種種的亂象,已不復當年,我國醫藥體系法規已相當完整且成熟,僅僅衛生福 利部之醫事目法規,即多達 110 部,食品藥物管理目亦高達 147 部;目前教育體 系每年可以培養近千名藥學生,其中還有超過百名的臨床藥學人材(台大藥學 系、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六年制及各校臨床藥學研究所);國內以西方醫學為主 體的態勢,已相當清楚,中西醫藥之權利義務與限制已臻分明;藥學體系日趨健 全,藥師修習學分及教學內容,已大幅提昇,與過去不可同日而語。改制前的衛 生署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80302525 號令98,發布施行藥師執 業登記及持續教育辦法,規定所有藥事人員必須於六年內修習 150 持續教育學 分,始得換發執業執照,以維持執業所需之專業知識,及更新科技與法規發展相 關能力。對於提升執業藥師水準與能力及汰除未能與日精進之藥事人員有一定之 幫助。今日社會中,不具合格身分醫事人員已相當少,密醫、密牙醫、無照藥局 或無照藥商等情況,亦不多見。製藥產業由於數十年來階段性強制提昇水準,由 GMP 至 c-GMP 再至 PIC/S GMP。再向前後延伸至原料藥 API GMP、優良藥品儲 存/運送規範(Good Storage Practice/Good Distribution Practice,GSP/GDP),以及優 良藥品調劑規範(Good Dispensing Practice,GDP),汰劣留強,品質管理系統與 藥物流向管制,已與國際法規水準接軌 。

從科技面而言,衛生福利部為搭配電子病歷與健保 IC 卡的使用,已對於臨

97 李志宏,施肇榮,〈違憲藥師法第 11 條修法(上)─執業自由仍未解、法官憂再度違憲〉,《台 灣醫界》,57 卷,8 期,頁 42,2014 年。

98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 09803012525 號公告,20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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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執業醫事人員提供「醫事人員憑證」IC 卡。如同自然人憑證,一人一卡,醫 事人員親自執業的監督機制已然完成。使用「醫事人員憑證」IC 卡登入時,執 業處所、地點與登入、登出時間都能清楚紀錄。以前,擔心醫事人員未親自執業 而無法監督與查核的情況,藉由醫事人員身分憑證與網路建設的發達,已不復存 在。

醫師以外之所有醫事人員執業在其身分專法中,均明訂限一處執業,惟醫師 只被限定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並無明文規定“限一處

“。除藥師與牙體技術師以外,其他醫事人員執業限制也都有例外規定。藥師執 業處所限制,在司法院大法官第 711 號解釋出爐後,因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已被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 力。衛生福利部,乃透過修法增加但書方式,將藥師法第 11 條修正為:「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 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

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福利部續於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以衛部醫字第 1031665757 號令,頒 布「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內容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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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以下簡稱支援)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 執業處所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支援期間 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 外,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 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

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指執行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緊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 其他個人因素。

本文認為藥事人員執業限制的修正,應符合多數藥師的利益,且能維護社會 大眾之健康利益並有助國民健康權。保障民眾使用藥物時,接受專業人員服務的 權利。諸多正反意見中,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所以成為專家,

且受到法律的保障,也正是其專業。因此,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執業倫理,與執 業道德,應該時時銘記在心。其基本原則,應該就是「親自執業」及「利益衝突」

(conflicts of interest)。親自執業,不只適用藥事人員,其他醫事人員也有相同的適 用。藥師以外,各類醫事人員,都存在著未親自執業的問題。密醫租牌看診,無 照醫事人員,提供服務與治療的現象仍然存在,雖然不能說是比比皆是,但業界 時有耳聞,且大家心中有數。藥師,因為存在開業與受聘的問題,又夾雜醫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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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的利益問題,所以特別受到矚目。在不同行業別中,我們也可以看到類似的例 證,即使是身為法律人的德國律師,於 19 世紀時也有從屬單一邦高等法院的限 制,也不能在登錄執業所在地以外開設分所;過去香港計程車也有執業牌照總量 管制的限制,這些都是專業人員執業限制的一種。蘇永欽大法官在 711 號解釋一 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表示,制度性保障不謂不能改變。換言之,制度性的限 制也有可能隨著時代而改變,但不會改變的是專業服務內涵中的「親力親為」,

也就是「親自執業」。

「利益衝突」,主要是提醒開業診所醫師、醫師公會及衛生主管機關,具有 開立處方權利之人,就不應該擁有藥局。無論是門前藥局,或是聘用藥師調劑,

都是擁有藥局的型態。這也是另外一種權力分立原則。醫師所持的專業是,診察 病患、診斷疾病、擬定治療策略及開立藥物處方。醫師憑藉這些專業,救人濟世,

都是擁有藥局的型態。這也是另外一種權力分立原則。醫師所持的專業是,診察 病患、診斷疾病、擬定治療策略及開立藥物處方。醫師憑藉這些專業,救人濟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