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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與展望

食品資訊公開請求權既屬於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反觀我國現行制 度,無論是作為管控食品安全核心的食安法,或是與消費者息息相關 的消費者保護法,都未見能作為消費者向國家請求公開食品資訊之請 求權基礎,而國家透過公權力監督食品業者,取得相關檢驗、調查、

評估等文件資料都屬於食品資訊之一環,亦屬政府資訊,然而在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135豁免公開規定中,泰半屬於可以輕易拒絕公開 之項目,使得食品資訊公開請求權作為知的基本權利,並無法對應的 在法律層面中取得落腳處,遑論食安法之標示制度,消費者僅得消極 被動地接收政府或業者願意公開之資訊範圍。而在比較法層面,歐盟 強調四項「必要要求」,其中就包括所謂消費者利益保障,尤其強調

135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 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 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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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知情選擇。是我國透過比較法例,來立法形成具體請求規範,

納入食安法中來要求標示制度,並非標新立異,如此方可避免掌握食 品資訊之行政機關,對於消費者請求公開食品資訊時裁量權過於寬 廣。而在法律層次之請求權設計,亦必須考慮到業者相關權利之維 護,應視不同事件類型之輕重緩急,適度的調整消費者與業者在損失 與受益之間的平衡,並且思考對於消費者健康權益之維護以及滿足知 的權利的訴求,加以調整確保其彈性,以適用於各種的食品資訊公開 類型,而這部份可以參考德國食品、日用品與飼料管理法與消費資訊 公開法之設計精神,在主管機關主動公開層面,適度給予業者改善之 機會,並使其能夠提供意見,參與資訊公開與否的判斷程序,加以調 整而非國家全然只有公開或不公開的選擇,而是能夠透過各種形式、

程序、項目,加以調控食品資訊公開的範圍;而在被動公開層面,則 可以透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修法,增列具體請求食品資訊公開之 章節,規範適當的食品資訊類型範圍,並基於保障消費者之健康權、

知的權利,來落實食品資訊公開請求權,藉由第一線完整的標示制 度,滿足消費者知情選擇,並搭配預防原則,限制豁免公開之規定,

避免當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請求權基礎,動輒落入豁免公開項目之 窘境。

第二項 食品標示制度之配套措施應具體

食安法於我國 2013 年修法後,雖然在第 4 條導入許多先前未納 入食品安全法制中之原則諸如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及資訊透 明原則,其立意固然良好,但現行規範體系中這些原則多半只有名稱 之描述而未有具體的定義,甚至在後續相關的章節亦欠缺能使這些原 則完善運作的配套規範,反觀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不但相關之 定義有明文之說明,亦在立法理由中不斷提及相關原則之重要性,以 及實際運作應注意之事項,並且透過後續的組織與制度設計,使得這 些原則能完善的發揮其應有之作用,例如在風險評估中即以科學證據 原則作為唯一的操作標準,使風險評估作業能夠作為完全客觀之科學 判斷,並且在組織設計亦使其能夠獨立、公正,這些都一再凸顯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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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若沒有後續的規範作為配套也只是單純的文字敘述,故我 國有必要加以參考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之經驗,在現有的法律原 則上加以延伸調整,並將原則之精神落實到相關的配套措施及組織設 計。例如成分之標示,是經由專業會議調查、討論並決議,在如何的 情形下,該成分是有標示之必要;抑或是食品標示內容及項目之規 定、食品資訊公開之內容及界限究由何權責機關來審核判斷,其權責 集中並細緻化等等制度之建立,我國食安法對此尚有進步之空間,例 如標示內容的決定由專業科學會議評估、評估後由獨立機關而非多頭 馬車之各部會進行政策協調,應建立與社會溝通之資訊平台等等客 觀、透明等措施。

第三項 風險評估機制應獨立客觀公正透明

風險評估乃作為判定食品安全風險的第一道防線,理應是依照純 然的科學制度下進行,然而我國食安法修正後,雖然導入食品風險評 估諮議會作為風險評估判斷的之單位,然而卻是編制在食品藥物管理 署內的非常設性機關,而人員的組成又包含該署的行政人員,以及不 具備科學專業背景的法律專業人員在內,亦未按照各種不同的食品風 險性質進行細緻化的內部分組,加上該諮議會的會議結論可由食品藥 物管理署決定是否公開。從以上設計不免讓人質疑,風險評估諮議會 未獨立於風險管理機關外、人員組成並非純然的科學專業背景、且包 含主管機關的人員在內、並且會議的結論並非絕對性的公開。導致風 險評估所要求的獨立、客觀、公正、透明的原則無法有效貫徹,故本 文認為在未來修法時應將風險評估作業獨立於風險管理機關外,並且 僅能包含科學專業背景的人員,且將風險評估的範圍從現有的食品延 伸至整體之食物鏈結構,並透過專業分工細緻化,以因應各種不同的 食品安全問題。最後也是與消費者權益最直接相關的,既然在組織的 設計上已經能夠完全的合乎科學判斷,並不會有科學以外的判斷因因 素,故應將風險評估的流程與結論加以公開,使消費者能夠透過這一 份獨立、客觀、公正、透明的科學判斷報告,加以斷定風險對其自身 的影響性,提高自我決策的品質,以及藉由相關風險評估的科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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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主管機關的作為,判斷其行為是否已盡義務並發揮監督政府之功 能。

第四項 建立食品標示制度之專責機關

自食品供應鏈的角度觀察,不論從最初的原料或是製造完成之食 品,甚至運輸保存之過程,都對進入消費者口中的食品有深遠的影 響,由於在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制架構下,並無法有效整合與食品安 全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事項,在食品安全風險多樣且複雜化的今日,

成立統一事權的專責機關進行管理勢所必須,以便彙整與監測從生產 到運送以至銷售各階段的食品的風險與安全性,將所有食品相關資訊 作為風險管理之參考,包括農業、進出口、醫藥、食品衛生、牲畜、

海洋、漁業等,以及風險評估機關之報告,甚至是國外食品安全資訊 之傳遞情況。專責機關除了作為風險管理之單位外,更擔負統一對外 發布資訊,藉由食品標示制度之實踐,以提供消費者或新聞媒體全面 性的資訊之責任,並且國家作為社會上資訊最大的擁有者,在當前網 路技術發達的世代,亦應發揮雲端整合資訊的作用,透過單一入口網 站建制,彙整所有與食品相關資訊即時更新追蹤,消除當前消費者必 須逐一向各機關請求食品資訊,方能確定眼前食品安全與否。

歐盟食品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自 2000 年陸續通過後,建立了一個 多層級食品管制的組織建置,包括 EFSA(歐盟食品安全局)歐盟及 會員國食安實驗室及食安警察等,代表風險評估、食品實驗及檢測、

食品查核等方面的制度建置,有助於落實食安法律的執行,提高食安 治理效率。而 EFSA 具有獨立性地位及法律人格,專門從事食品風險 評估及資料收集,以科學證據為基礎。我國面對食安困境,即應參酌 歐盟建立獨立性之專業科學機關(即風險評估機關),專門進行關於 食品安全之資料收集、政策評估、風險分析等,以強化我國食安治理 效率並落實法律面的執行,諒對我國食安之維護能有所助益,以完備

食品查核等方面的制度建置,有助於落實食安法律的執行,提高食安 治理效率。而 EFSA 具有獨立性地位及法律人格,專門從事食品風險 評估及資料收集,以科學證據為基礎。我國面對食安困境,即應參酌 歐盟建立獨立性之專業科學機關(即風險評估機關),專門進行關於 食品安全之資料收集、政策評估、風險分析等,以強化我國食安治理 效率並落實法律面的執行,諒對我國食安之維護能有所助益,以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