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食品標示制度之升級

第三章 風險預防下之食品標示

第三節 食品標示制度之升級

人類健康與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實有賴健全之食品標示制度方能 達成,而理性的食品資訊之溝通交流,則以充分的資訊表達及接收為 前提。藉由資訊公開手段,讓消費者得以了解風險,進而作出決定或 採取預防措施。行政機關欲引導人民行為取向之管制措施,不限於法 律上之命令或禁止等強制性管制措施,也包括軟性之管制措施,如提 供經濟誘因,以及本文討論之食品標示之資訊公開行為99

99 蘇嘉瑞,健全我國食品安全管理機制之研究,國家發展委員會專案研究報告,2015 年 4 月,

頁 85。

73

第一項 完整資訊之建構 第一款 食品標示制度之細緻化

食品標示制度,其實屬於資訊公開的概念,同時亦為資訊公開的 一種主要方式,以確保消費者能在法定規範中受到保護。資訊公開之 概念在歐盟法制中並不陌生,例如在核能法或是環境法中,皆得見其 應用,隨著關係人民生命、身體與健康之食品汙染事件,食品資訊透 明化之需求亦逐漸受到重視,因惟有資訊公開透明,方能獲致消費者 的信賴100

德國聯邦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後段即明文保障「任何人皆享有從 一般公開來源不受妨礙地獲取資訊之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條:

「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 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 思想的自由。」101人民有權透過任何形式尋求、接受以及傳遞消息和 思想的自由,能夠根據正確的資訊做成正確的決定,知的權利實為多 種基本權利實踐之重要前提。當人民得取得充分而正確的資訊,則能 形成自主的意志,而明智的行使權利,以目前世界潮流有關食品資訊 公開之趨勢而言,消費者應擁有獲得各種相關食品資訊的權利,國家 權力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擾;另一個則是要求無論是國家機關或是食 品業者(無論是製造、銷售、運輸等相關行業),應該負有公開其擁 有資訊之社會義務。惟有如此,依據社會需求訂立食品資訊公開標 準,所衍生之食品標示制度,始能避免受限於條文規定,進而彈性、

細緻化食品標示制度所欲達成之理念。就我國食安法以觀,除法定標 示成分外,應可參考歐盟相關規定就標示內容及方法予以參考修正:

100 李寧修,歐盟食品法制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由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出發,載於歐盟法 之基礎原則與實務發展(下),台大出版中心,2015 年 6 月,頁 264。

101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網站,網址:

http://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index.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6 月 29 日)。

74

75

第二款 食品標示強制化

依據食安法第 8 條之規定,食品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之容器、包 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簡而言之,

就是食品包裝內外以文字、圖畫或標記的表達方式,所顯現之一切訊 息,提供消費者對該產品的認知,期使消費者進而購買該食品,食品 標示是食品業者向消費者履行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提供了食品選購 時對其成分、營養、品質與安全的參考資訊,消費者有權知道購買食 品的成分。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24 條明訂企業 經營者負有為商品或服務標示之義務,而其具體內容,則於商品標示 法為一般性之規定;商品標示法第 9、12 及 14 條就強制業者為商品 標示之相關規定:強制商品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於商品陳列販賣時,

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應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製造商名 稱、電話、地址、商品原產地、商品內容、製造日期及其他主管機關 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而販賣業者就未依本法標示之商品,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對於主管機關之抽查,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配合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另依據食安法第 22 及 23 條之規定,規定包裝食品在容器或外包 裝上,應使用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

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以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復依食安法第 25 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相當 程度的裁量空間,得就散裝食品,或直接供應飲食場所所供應的特定 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或對販 賣地點、方式等事項,強制飲食供應商標示產地之規定,課予直接供 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負有以中文標示原產地之義務。

藉由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區隔產品,而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願意 接受該產品及其可能帶來的風險。惟此資訊公開之方式,雖係以強制 規定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進而將維護消費者健康安全,藉此降低 風險,惟是否有確實地、積極地履行該食品標示之公開資訊,仍有疑

76

問。蓋從近年來層出不窮之食安事件可知,強制標示是否有完成國家 之保護義務,有待商榷。因為消費者都是最後才知道,是最後被迫犧 牲的末端食物鏈,現行之強制標示制度,似乎仍然不夠「強制」。原 因不外於該標示的未標示(例如該添加物如何使用會發生何種可能的 風險),或是標示內容無關緊要或是令人無法理解等等類似規避強制 標示立法目的之脫法行為。

本文以為,我國食安法關於食品標示規定,僅規定所謂法定標示 成分即屬合法,稍嫌不足,必須因應時代變遷,防止食安風暴再起,

同時提供消費者選擇權利,在課以業者標示義務的同時,強制其建立 網路資訊庫或前述之食品雲端(QR code),詳盡說明該食品之成分為 何、有無任何可能傷害人體健康之副作用、製造日期及批貨號碼以追 蹤產品來源以及強制標示過量可能造成何種危害之警示標語等標示 義務,提供政府或消費者隨時查詢,政府同時亦負有不定時檢查督促 該提供資訊是否真正等行政措施,惟有如此方能落實食品標示制度之 立法目的。再者,所謂強制亦不應侷限在標示制度上,更應落實在所 謂主管機關監控、認定及懲處,還有食品業者之自主送驗、消費者之 檢舉制度等等,亦即強制是針對整個制度,而非單一標示制度,方為 完整有效建構細緻化的強制制度。

第二項 食品標示制度下之公私協力

食品標示與食品安全之維護,除透過國家公權力介入管制,若能 同時獲得食品業者及消費者之協力103,才能事半功倍。

第一款 課以食品業者公開義務

國家與企業間合作的管制措施,除食品製造應合乎國家制定相關

103 此處的公私協力,本文以為維護食安安全,不僅僅是政府之責,同時也需要業者與消費者的 自制與監督,故以公私協力稱之,與所謂政府與民間協力完成之政治建設或投資等目標,例 如促參法,範圍較廣。特此說明。

77

衛生標準外,亦包括資訊的合作,課予業者對於食品相關資訊公開之 為義務,配合國家資訊以達到充分公開及民眾容易取得,及國家應建 構相關制度去管控食品安全,要求業者提供國家相關食品資訊的義 務,消費者則能從國家及業者手中獲取食品資訊,除讓消費大眾滿足 知的權利,亦使食品安全管理目標能順利達成。食品安全的責任在於 業者,政府扮演稽查的角色,消費民眾扮演監督的功能,這樣才能確 保食品安全,食安法第 7 條明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 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 實施自主管理,自己執行約束自己行為之措施,並將相關結果訊息公 開,除前端的行為義務外,再加後續成果的公開與被公眾檢視。其修 法理由,食品安全之確保應由業者與政府共同維護,為使其管理更加 周延,分為三級管理,第一級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第二級由第三方 驗證,第三級由政府進行稽查抽驗,課予業者食品安全衛生的自我管 制及公開資訊之義務。

除前述自我管理之義務外,業者必須完全揭露關於食品成分之內 容物標示,其標示必須詳盡;而所謂詳盡的標準,本文認為包括成分 來源、比重或比例、成分可能造成人體健康之影響以及攝取建議量為 何等警語,該資訊亦必須依時代現況,除建立網路雲端外,亦必須陳 報主管機關備查,供人民依法申請查詢,始能符合食品標示制度意欲 提供消費者食品資訊之立法目標。我國現行食安法僅要求成分本身之 標示,惟消費者並非相關專業,縱然標示多半無法理解,該標示制度 無法達到資訊交流之目的,則形同虛設。若能如我國食安法第 25 條 規定建立詳細可溯來源資訊,及第 26 條、27 條規定提供完整警語表 示或其他類似提醒作用之措施,使消費者能理解食品可能帶來之風 險,此時規範業者之自主義務才能達到風險防止之立法目的。

第二款 政府資訊公開義務

食安法第 4 條第 5 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

78

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 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依法律文義解釋,食品安

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 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依法律文義解釋,食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