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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食品資訊公開法制之研析

第四章 歐盟與我國之食品資訊公開法制

第一節 歐盟食品資訊公開法制之研析

歐盟區域內各個會員國之互動與關係甚為密切,無論是社會、政 治、經濟或文化等層面都相互影響著彼此,而食品作為人類賴以維生 的必需品,透過生產、處理、加工、製造、流通、運輸、到銷售這一 連串的流程送入消費者口中,若將流程中的各個環節,都視為是一個 源頭,透過食品網路的開枝散葉,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具有可能伴 隨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一旦這樣的風險在通商往來頻繁的歐洲大陸 爆發,其後果將不只侷限在單一國家內,而是遍及整個歐洲大陸甚至 透過國際運輸蔓延至全球。這類影響深遠的食品安全事件,在歐盟並 非沒有發生過,早在 1996 年英國就有爆發狂牛症118,由於狂牛症的

117 此處所稱明確的定義以及運作方式的說明,係指我國食安法第 4 條明文規定採取預防原則,

惟食安法修正後卻未見所謂預防原則使用的界線與標準,似乎欠缺完整的配套及後續的法 規,仍多以事後危害防止之立法模式。

118 陳蓉芳、李潔,歐盟食品安全監管體系研究及啟示,上海食品藥品監管情報研究,第 104 期,2010 年 6 月,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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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性觸動歐盟對於食品安全議題的敏感神經,1997 年 4 月 30 日歐 洲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通過歐盟食品法一般原則綠皮 書(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Food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希望 能對歐盟食品法的發展提出建議,綠皮書的內容包含食品供應鏈從農 場到餐桌的全面性觀察,然而比利時又在 1999 年因牛隻、雞隻食用 遭戴奧辛污染的牧草及飼料,而導致爆發戴奧辛污染牛奶、肉類、雞 蛋等食品的事件,引起世界震驚,重創消費者對歐盟食品管理制度的 信心,歐盟為改革相關食品安全制度,於 2000 年 1 月 1 日以綠皮書 為基礎,公佈食品安全白皮書(White Paper on Food Safety),拋出成 立歐盟食品專責機關,即歐盟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之前身,並列出 84 個食品安全措施時間表119。而後歐盟 又在白皮書的基礎上,於 2002 年不僅訂立了第 178/2002 號規則,作 為歐洲各會員國之食品法的綱領與基本原則所參照的模範,規則中包 含對於會員國對食品安全事件的處理要求,以及提供可行的實踐方式 指引,同時成立歐盟食品安全局(The 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簡稱 EFSA),將 8 個常設委員會合併為「食物鏈與動物健康常設委 員會(The Standing Committee on the Food Chain and Animal Health),

強化消費者保護,以重建歐盟消費者對歐洲食品之信心。

有鑑於我國食安法制現行制度存在諸多不足,而歐盟在歷經狂牛 症後早已引入食品專責機關之制度設計,囊括飼料到食品的監控管 理,並且透過預防原則對可能的食品風險予以控管,也十足反應了推 動歐洲食品法制發展不是來自於既定的計畫,而是來自於屢屢發生的 食品安全事件,然而相較於我國修法後,對於相關法律原則內涵定義 及實際操作經驗的匱乏,歐盟歷經多次食品安全事件後,對食品法制 進行的革新經驗值得我國借鏡,故本文於下先就歐盟對於食品安全監 管的組織設計為介紹,再就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中與我國的共通 原則加以討論,並介紹歐盟對於食品管理從農場到餐桌的無縫監管的

119 林昱梅,放牛吃草?狂牛症之風險預防與牛肉產銷履歷標示制度,臺灣法學雜誌,第 142 期,第 90-91 頁,20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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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作為我國食品安全法制日後調整之參考。

第一項 歐盟食安組織架構

歐盟於 2000 年 1 月公佈了「食品安全白皮書」,作為創設歐洲層 級的共通食品法規的藍本,並拋出成立歐洲食品安全局的議題,兩年 後歐盟訂定了第 178/2002 號規則,歐洲食品安全局隨之成立,其成 立 目 的 主要 是提供 獨 立 整合 的科學 意 見 ,而 其任 務 依 照 歐盟 第 178/2002 號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主要在於為歐盟對食品與飼料有直 接或間接影響的領域,提供立法、政策和科學建議與支持,並進行風 險溝通(risk communication);另一方面,在風險分析(risk analysis)

的層面與各個會員國之專責機關,以及歐盟各機構組織建立良好的技 術與合作網路,並確保其能獨立行使職權,所提供之科學技術及鑑定 資訊應維持一定品質、程序運作透明,以及對執行工作之投入,共同 達成歐盟所要求之人類生命及健康的高度保護水準120

歐洲食品安全局於 2002 年 1 月開始運作,並作為提供歐盟執委 會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之獨立性專門機構,使歐盟執委會在進行風險管 理時有可靠之依據121,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在第三章即規定歐洲 食品安全局的組織結構,「歐洲食品安全局」作為歐盟的食品安全之 專責機關,依據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第 25 條至 28 條之規定,旗 下分別設立行政理事會(Management Board)、執行部長及其工作人 員(Executive Director and his staff)、顧問團(Advisory Forum)、科 學委員會和科學小組(Scientific Committee and Scientific Panels),並 且分別針對各構成單位,加以細分其職權與組成方式,最後並提及執

120 李寧修,歐盟食品法制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透過組織與程序確認健康及消費者保護之高度 水準,歐洲聯盟法律專書研討會,臺灣歐洲聯盟中心,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第一會議室,2014 年 5 月 17 日,頁 120。

121 洪德欽,歐盟食品安全局風險評估體系之研究,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出版,2011 年 11 月,

頁 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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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任務所應注意事項及遵守之原則122。而歐盟食品安全監管組織設計 中,除了歐洲食品安全局作為統籌食品安全的專責機關值得我國組織 調整的方向借鏡外,旗下的科學委員會和科學小組亦值得我國加以參 考,因為在我國的制度設計下,基於科學證據的風險評估是交給食品 風險評估諮議會進行,但在我國制度中該諮議會並非單純的風險評估 單位,實際上還包含風險管理的決策,並且其會議內容可以限制公 開,這部份不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要求的透明原則違背,但反觀 歐洲食品安全局旗下的科學委員會和科學小組所從事的風險評估作 業,依據同規則立法理由第 18、49 點,須在現有的科學資訊及數據 的基礎下,以獨立、客觀和透明的方式為之,且科學委員會之成員和 小組為確保獨立性,應以公開徵選的獨立科學家為基礎,具體的表現 則在同規則第 37 條,其提到科學委員會和科學小組的成員應保證獨 立於任何外部影響進行風險評估的工作。並且為了確保獨立性,應每 年做出書面承諾及利益聲明,表明沒有影響或優先於其獨立性的直接 或間接利益。另外有關透明性,在第 38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41 條,亦有相關之規定。

在這樣的制度設計模式下,科學委員會是以具有專業科學背景的 獨立科學家所組成,並依照專業項目分類為數個科學小組,而其所從 事的風險評估乃以科學證據作為基礎,而每年須書面承諾確保獨立 性,且在組織上又是常設性的獨立機關,使得組織與人員組成都可以 獨立,並且僅以科學證據為評估的唯一基礎,使得客觀性得以維持,

此外並透過公開相關的決策程序與結果,公眾得加以檢視其決策過 程,使得風險評估過程具有透明性。

第二項 歐盟食品安全之目標與基本原則

歐盟對於消費者健康之維護一直以來都是十分重視,這點從歐洲

122 有關歐盟與德國對於食品法的立法例簡述,可參考童子斌,從歐洲經驗概觀我國近來食品安 全問題,臺灣法學雜誌,第 236 期,2013 年 11 月 15 日,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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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盟運作條約(Treaty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123及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124即可見其蹤跡,在前者第 168 條與後者第 35 條,都提到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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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建構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而在同規則之立法理由亦將風險分析設 定為一個由風險評估、風險管理、風險溝通三者所組成,對於保護公 眾健康,提供一個有效適當,具有針對性措施的系統方法。而歐盟除 以風險分析作為整體食品安全體系的主軸外,更對風險分析所應遵循 的原則進一步規範其相關配套,其中包含為確保風險的評估過程能夠 公正、客觀的科學證據原則,還有進行風險管理時必須考量的預防原 則,以及促進風險溝通、確保消費者健康與知的權利所配套的透明原 則。

所謂的科學證據原則在歐盟第 178/2002 號規則體系的規範下,

不單只是一個抽象的原則,而是強調科學專業分工的客觀判斷方式,

為風險評估作業提供科學資訊與資料。對此參考該規則將科學委員會 作為食品安全局下風險評估的獨立單位,其所組成的構成人員都是具 備專業科學背景的獨立科學家,並且依照專長分為八大類的科學小 組,諸如食品、飼料、植物、基因改造、營養產品等,對於不同的食 品安全事件進行評估並提供客觀公正的數據。

而預防原則則是風險管理時必須思考的原則,理由在於風險不確 定在現代社會中普遍存在,雖然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但因為知識的侷 限性,人類無法漠視風險存在的可能126,使得風險管理不同於風險評 估只是單純的科學客觀判斷,必須考量到風險評估以外的其他因素,

採取適當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因為誠如該規則立法理由所提及的,透 過科學證據所進行的風險評估,在一些情形下無法單獨對風險管理的 決策過程,提供需要的所有資訊,還有其他的相關因素應該適度的被 考慮進去,包括社會、經濟、傳統、道德、環境的面向及管控之可能

採取適當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因為誠如該規則立法理由所提及的,透 過科學證據所進行的風險評估,在一些情形下無法單獨對風險管理的 決策過程,提供需要的所有資訊,還有其他的相關因素應該適度的被 考慮進去,包括社會、經濟、傳統、道德、環境的面向及管控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