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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食安實務制度之探討

第四章 歐盟與我國之食品資訊公開法制

第二節 我國食安實務制度之探討

從我國食安風暴歷年來從未斷絕以觀,可知我國不論是法律相關 規定或是組織執法上,均出現了相當大的問題。一是法令不周延,進 而牽涉到相關權責單位查緝或懲處上有所輕縱,以致我國食安問題不 斷發生。本文研究發現我國食安制度縱已修法,仍有以下不足之處,

值得我們深思。

第一款 風險評估專業程度不足

我國風險評估依據食安法第 4 條與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 法第 1 條,是交由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然而在現行制度下,不 難發現無論是制度上的設計或是組織人員的安排都無法落實對於風 險評估客觀、公正、獨立、公開的要求,其不客觀的理由在於並非完 全按照科學證據進行判斷,而是綜合風險管理階段的預防原則進行判 斷,而在人員組成的部份,更是囊括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及法律專業背 景之人員,並未全然由專業科學背景的獨立科學家所組成,難以期待 判斷結果具備公正性,此外所謂的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只是依附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透過召集之方式每半年開會一次或必要時召開臨 時會議,並非常設性的獨立機關,再者委員的意見或會議結論除非經 行政程序核定後,才能得由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否則都應予保 密,導致毫無公開性可言134。反觀歐盟體系下的科學委員會的設計就 非常值得我國加以參考,故應將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改為獨立的風險 評估常設機構,而非為期半年或有必要時才為召集的會議形式,並且 仿效歐盟對於參與的成員身份加以限制為純粹具有專業科學背景的 獨立科學家,並排除主管機關的人員在內,使風險評估回歸純粹運用

134 本文認為以我國國情觀之,食藥署雖擁有優秀專業的人員,在政治凌駕專業的氛圍下,也許 成立獨立組織專業負責,對於提昇我國食品安全有一定的參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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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證據判斷的機構,並且適度的將會議的過程、內容、結論予以公 開,使風險評估可以在公眾檢視監督的情況下進行。

第二款 風險評估應朝向客觀專業

風險評估之目的,在於防止風險,而風險評估乃立即於預防原則 下之科學驗證所獲得之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評估,所以這個客觀的科學 驗證必須出於專業,誠如前述歐盟為求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消費者權 益,成立專責食品安全局外,並以專業科學委員會提供客觀科學評 估,反觀我國食安法第 2 條規定,竟是以行政院為召集中心,該食安 會議一非固定召開,二非專業常設機關,有政治凌駕專業之嫌,亦有 主觀無視客觀之虞,本文以為歐盟的食安組織建構及政策,恰恰是我 國目前所必需的。食品安全中之標示制度,更是落實中的重點,因其 提供了第一線消費者自我風險評估。風險預防之措施,不一定都是政 府或是業者,如果最直接相關的消費者,可以透過食品資訊的取得或 交流,理解食品的內容資訊,自然可以憑藉生活經驗及本身智識,進 行自我風險評估;易言之,最迅速最直接的風險評估機關,當然是消 費者自己,惟前提是消費者必須接收到正確無疑的資訊,其憑藉該資 訊所作的風險評估才能發生作用,協助自己及社會大眾遠離食安風 暴。

第二項 食品專責機關

第一款 我國食品專責機關非事權統一機關

歐洲食品安全局作為歐盟食品安全的專責機關,將與食品、動物 飼料以及其他基礎的農產品有關的原料,一併都納入管控的範圍,將 各種與食品有關之權責全數整合,確保農場到餐桌整個食品生產環節 無一遺漏。這樣的設計方式也值得我國加以參考,畢竟當問題食品發 生的當下,一般民眾難以判斷個案事件在行政機關中的權責分配,無 法得知應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環境保護署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眾多機關,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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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地方主管機關,從中擇一來尋求協助或請求提供資訊,這部份的問 題與所謂分段式的監管制度十分雷同,導致在食品供應鏈上可能存在 單一食品事件,數個機關都有管控的職權而有協力合作調和的問題產 生,同時產生不同的處理結果或是推諉其責的情況亦有可能發生,故 在食品安全事件頻繁發生的當前,成立專責機關有其意義,一方面能 提高行政效率,二來打破政府層級的關卡,將各部門資源加以整合,

完成內部資源調度與訊息傳遞,使得決策與訊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形 成並對外發布。

是為符合目前食安風險不斷攀升之困境,成立專責、集中之食品 安全機關確屬必要。蓋食品安全相關資訊及資源之集中,絕對有助於 食品安全風險之評估、判斷,進而得以迅速有效地事前採取措施,事 後迅速補救之功能,不致因機關疊床架屋,而發生慢半拍之憾事。同 時,集所有食品資訊及資源之權責機關,亦有助審核、判斷及監督食 品標示制度之落實,成為平衡業者及消費者權利義務之媒介。

第二款 食安會議由非固定專業成員組成

我國食安法第 2-1 條規定,食品安全會報召集人為行政院長,召 集相關部會首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等內容 可知,與歐盟成立食品安全局,並由專業科學委員會組成之食品安全 組織相比,我國關於食安會議之組織及決策上,明顯係由非專業人士 組成,而係由所謂政治層面上之機關首長及利益團體來主導食安政 策,顯然無法達到食安法第 4 條規定之預防原則下要求之客觀風險評 估,更遑論能進而完成風險管控以降低食安風險之目的。標示制度既 屬食安政策評估之一部分,自然反應食安政策下的不周延及不客觀。

是我國食安會議之組織由非專業、固定之成員所組成,開會時間亦籠 統地規定每三個月一次,則本文以為,我國攸關食安政策之成員及組 織容有改善之空間。至少應如歐盟規定,回歸固定之專業成員組織,

或是相信我國食藥署文官之專業,委由其專職負責決策,盡量排除政 治影響專業之因素,所做出之決策及效率應可符合食安法及世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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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趨的預防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