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少子化要因及現況
第三節、 建立雙核心權利主體之必要性
第一項 現行法制下兒童經濟保障
關於兒童權利保障,國際間早在 1924 年 9 月 26 日「日內瓦兒童權 利宣言」即加以宣示及提倡。1959 年 11 月 20 日聯合國又公布「兒童權 利宣言」,兒童人權及福利更加獲得重視。聯合國會員國更於 1989 年 11
33 黃月純,國際上提高生育率政策分析及其對台灣教育發展的啟示,臺灣教育,2007 年 10 月,頁 24。
月 20 日簽署「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各國確實遵守34。「兒童權利公 約」中有關兒童之權利,分為「基本權利」與「特殊權利」。「基本權利」
包括生存權、人身自由權、人格權、受教育權、平等權、隱私權等等,
與成人之基本人權原則上相同;「特殊權利」則是針對兒童身心發展需 求、兒童不足以自立之特性,因此需要受到特別保護及照顧之權利,包 括受撫育權、父母保護權、家庭成長權、優先受助權、減免刑責權等等。
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未簽署兒童權利公約。但是,依我國憲法第 141 條所揭諸外交應本於獨立自主、平等互專原則,並且尊重條約及聯合國 憲章之精神,我國在 1992 年依據「兒童權利公約」之基本原則制定「兒 童福利法」35,足見我國在法制上及政府政策方向上亦以「兒童權利公約」
之精神及原則作為努力方向。
由「兒童權利公約」之制定,不難看出國際社會對於「兒童」之新 觀念。兒童並非父母私有財產,應該承認以兒童作為獨立個體,可以作 為權利主體,為自己爭取應有之權利。藉著兒童權利公約之訂定,全世 界兒童都可享有此項權利及獲得保障。由「兒童權利公約」第 2、10、18 條之規定可以看出,該公約特別強調和支持家庭或家人在兒童生活中扮 演之角色。意即,認定以「家」為社會最基本單位,必須強調父母親對 兒童們應有的責任,也就是提供照顧和輔導兒童的責任。特別是在該公 約第 18 條規定:「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 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為保證與提升本 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 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 展」、「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 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對於父母親對兒童應有的責任,有更進一 步的闡釋。在提昇兒童權利之同時,強調由父母扮演兒童身心照顧及發 展首要及主要角色,加重父母生育子女後所應盡之義務及責任。
我國現行法制體系下,父母共同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
34 係聯合國統合各人種、民族及不同政治、經濟、法律、文化、家庭及教育等因素制定而成者,原 則上將兒童定義在18 歲以下,其中第 2 條為平等權、第 6 條為兒童生存發展、第 7、8 條為兒童身 分權、第9 條為親子維繫權、第 10、13 條為表意權(包括司法上意見陳述等程序上權利)、第 14 條 為思想及信仰自由權、第15 條為集會結社權、第 16 條為隱私權、第 17 條為適當資訊接近使用權、
第18 條接受保護教養權(扶育權、父母保護權)、第 19 條免受虐待遺棄權、第 24 條醫療保健權、
第26 條接受社會安全給付權、第 27 條基本生活水準保障權、第 28 條受教育權、第 31 條從事休閒、
娛樂、文化活動權利、第32 條免受經濟剝削權、第 33 條不受麻醉藥品及精神擾亂劑之危害、第 35 條免受誘拐、買賣、交易權利、第34 條免受性剝削、第 36 條免受其他剝削權、第 37 條刑求禁止及 剝奪自由、第38 條免受暴力之權、第 40 條司法權。
35 最早於 62 年 2 月 28 日制定,但未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容,後於 92 年 5 月 28 日與少年福 利法合併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即廢止。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
第1086 條、第 1089 條)。因為未成年子女具有不能維持生存且無謀生能 力之特性(勞動法令對年齡36及職業類別之規定,以及法律對於未成年人 行為能力之限制,未成年子女在自由處分財產及社會交易活動均受到限 制37),未成年子女無法從社會活動中獨立生存,所以,由父母負起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在父母婚姻關 係存續中,包括在夫妻財產之家庭生活費用中。在父母離婚後或縱使父 母無婚姻關係(如未結婚或婚姻無效),父母雙方均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 有扶養義務。甚至,父母一方或雙方有對未成年子女嚴重疏忽照顧情節 嚴重而經改定監護或均喪失監護後,均仍無法卸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 2、第 1055 條,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 條38)。只有在父母本身無力維持生活時,可以減 輕或免除上開扶養義務。此時,國家則會介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提供社會救助方式之補助,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 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法制下,對於未成年子女維持生存之基本經濟保障,
以父母作為扶養義務主體,並且輔以社會救助制度,已能獲得相當之權 利保障。相對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除了因為死 亡或發生親權停止事由39外,幾乎無從卸責,而且最終責任主體不能轉由 其他人負擔40,經濟負擔自屬沈重。
第二項 子女扶養義務對父母財產權等權利之壓迫
父母在法律上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經濟負擔沈重,加上今日社會 經濟變遷快速、競爭全球化,父母為了能完全實現或提昇子女各式各樣 權利任務之同時,對於自身生存權、勞動權、財產權等人權之實現勢必
36 勞動基準法第 45 條至第 48 條之規範,禁止僱用未滿 15 歲之人(除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構關認 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而15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則為童工,僱用童工需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且不得於夜間、週末工作,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 小時,違者課處罰鍰。
37 參考民法第 13 條、第 75 條至第 85 條、第 1087 條、1088 條。
38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
39 依民法第 1090 條之規定,由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因子女為他人合法收養,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親子關係,此亦為民國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所明定。
40 民法第 1115 條第 1、2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 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均事實上無法扶養時,理論上應由次親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負扶養義務,惟因其年齡多 半已較大,故其可能因民法第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 機率更高。
受到限制、壓縮。使得原本應相輔相成之父母子女關係,隨著經濟生活 所受到之壓迫,某種程度轉為衝突對立關係。現代育齡男女在自身權利 與子女權利成為對立狀態下,不得不放棄生育子女。此種情形使得育齡 男女生育子女與否之決定自由,實際上因為受到壓抑,只能選擇少生或 不生育,淪為不自由之狀態。育齡男女選擇不生育之結果,造成少子化 現象。所以,要改善少子化現狀,究其根本,自應消弭前述父母權利與 子女權利間之對立關係,以回復育齡男女自由決定生育子女與否之權利
41。
申言之,在建構育齡男女生育權利保障制度時,應同時考量子女及 父母同時為權利主體之特性。除了為確保未來人口素質,應該繼續強調 並確保子女本身權利之保障外,不能忽視照顧子女之父母自身權益之確 保。如果父母因為生養子女造成本身權利受到壓迫,且此壓迫已非其獨 力得以承擔,就不容易再兼顧到子女權利,使得重視子女之權利淪為空 談。如果父母在生養子女前衡量無法兼顧本身及子女之權利,就會降低 或放棄生育子女之意願。整個國家社會之育齡人口,如果均被迫降低或 放棄生育子女之意願,少子化現象則為不得不然之結果。所以,建構育 齡男女生育權利保障,應認識到子女及父母雙方之權利實為一體之兩 面,應求其同時實現,不能偏廢。
育齡男女生育權利保障之法理根據,可以由積極自由權或是生存權 保障尋找其立論基礎。申論之,就積極自由權而言,自由人權之人權概 念,自始以來被理解為對抗國家、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之權利。如果將 自由權在人權概念上轉為積極權利,將使自由權之屬性曖昧不明,給予 國家有過度干涉之餘地。所以,在憲法學上多捨積極自由權之主張,而 另行建構足以使其自由權利內涵明確之權利,如勞動權及生存權概念之 發展。因此,如果要建構要求國家在必要程度內積極介入,協助排除社 會及經濟壓迫因素,回復育齡男女之生育自由權利之憲法理論,亦可循 此途徑另行建構足使育齡男女應享有之生育自由權利內涵更加明確化之 積極社會權概念。此外,就社會權概念而言,其中關於生存權理論,發
育齡男女生育權利保障之法理根據,可以由積極自由權或是生存權 保障尋找其立論基礎。申論之,就積極自由權而言,自由人權之人權概 念,自始以來被理解為對抗國家、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之權利。如果將 自由權在人權概念上轉為積極權利,將使自由權之屬性曖昧不明,給予 國家有過度干涉之餘地。所以,在憲法學上多捨積極自由權之主張,而 另行建構足以使其自由權利內涵明確之權利,如勞動權及生存權概念之 發展。因此,如果要建構要求國家在必要程度內積極介入,協助排除社 會及經濟壓迫因素,回復育齡男女之生育自由權利之憲法理論,亦可循 此途徑另行建構足使育齡男女應享有之生育自由權利內涵更加明確化之 積極社會權概念。此外,就社會權概念而言,其中關於生存權理論,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