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現存問題研究及未來發展之建議
第三節 強化情報通訊監察之行政、國會、司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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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狀之合法性,惟依 1982 年哥倫比亞上訴法院曾作出之判決194,在重新審 查外國情報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時,若檢察總長出示證明出表示公開審訊或揭 露資訊將有害國家安全時,則其過程法院得為一造秘審審查,因外國情報有 其較複雜細緻之處,並非皆可為公開審訊。
此外,由 United States v. Holy Land Foundation for Relief and Development 案可看出美國 FISA 保證書制度加重了行政機關及其人員之責任,司法機關 係就行政機關所呈資訊為獨立判斷,行政機關提供資訊正確與否是影響法官 審查之重要依據,且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具我國籍人民為情報通訊監察 之期間最長可達一年,故在討論事後司法審查機制時,亦一併著重強化我國 行政機關事前之證明責任,及事後情報監督責任,相關論述於下一節中討論。
第三節 強化情報通訊監察之行政、國會、司法監督
第一項 強化行政機關責任
一、強化情報機關提出情報通訊監察之自我節制或聲請程序
情報機關提出情報通訊監察聲請時,除上述司法審查機制外,應再強 化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責任,由情報機關自我節制。
依情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對具我國國籍人民之情報通訊監察 時,因事涉國人基本權之侵害,故由法院作為最後審核同意之機關,惟國 家安全一辭抽象模糊,故在行使同意權時自有其限制。此時,應加強前階
194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David Belfield, Aka Daoud Salahuddin Ali Abdul-Mani, Aka Lee Curtis Manning, Appellant;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David Belfield, Aka Daoud Salahuddin Horace Anthony Butler, Aka Ahmed Rauf, Appellant, Nos.81-2152,81-2155.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198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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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情報機關責任,由情報機關就國家安全保障部份提出具情報專業判斷,
及正確無誤之說明,並提出充份證明,法院始能依其資訊實質審核,決定 是否同意該情報通訊監察。情報機關所提出之資訊應儘量提供明確之事證 以利法官判斷,不得僅以列舉法條即為聲請,若提出不確定法律概念時,
行政機關必須擔保其涵攝判斷正確195,因為行政機關判斷錯誤可能導致司 法判斷之不當。
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性與正當性,部分來自於明確規範聲請通訊監察 人員之責任。法院係就情報機關所檢送之基礎事實為最重要之審核依據,
亦為同意進行情報通訊監察之心證基礎。
依據本文前節所述,參照美國 FISA 行政機關聲請為情報通訊監察時,
聲請書上須記載實際提出聲請的聯邦官員之人別資料,國家安全行政官員 提出之聲請須另具保證書(Certification),擔保該官員認為所截取之資料為 外國情報資料、及該資料不能以一般調查方式取得等。該制度係使聲請機 關負起擔保其說明之確實性,日後若發現有虛偽情事,可明確釐清公務員 責任歸屬,亦可使聲請為情報通訊監察時更為嚴謹。
且美國 FISA 在行政官員提出外國情國通訊監察之聲請後,尚須經檢察 總長之審核後始能送至 FISA 法院,故檢察總長在該制度下的角色便如前述 加強行政機關之「自我節制」功能,在第一道關口先為把關後,再送至 FISA 法院核可,非如同國內係由高等法院法官同意後由情報體系之國家安全局 核發。
二、情報機關之事後監督責任
獲得法院審核同意而核發之情報通訊監察書後,目前專由情報機關就 執行情報通訊監察事項負事後監督責任。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6 條賦予國 家安全局局長對通訊監察可要求執行機關進行期中、期末、即時報告進行 監督。
195 李惠宗,行政法院裁判系列研究(十)行政法院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之審查,96年度國
科會研究計畫精簡報告,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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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測的越遠,其準確度必將減少。我國有令狀情報通訊監察時間單次 聲請可長達一年,相較美國若依 FISA 對美國人進行之情報通訊監察期限為 90 日,通訊監察期間顯然長很多,對國人之隱私權侵害亦較大。依現行規 範,若情報通訊監察聲請時皆已具備相關法定要件,仍需有賴國家安全局 局長(或未來修法授權於法院或其他中立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按月向其報告執行情形時,就其已獲之資訊,審查是 否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若所得資訊明顯與監察目的顯然無關,則應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2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認已無監察 必要者即停止監察,以限縮隱私權之侵害之範圍,使經法院同意所為之情 報通訊監察,在後續通訊監察中更能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項 強化司法於通訊監察中之監督角色
一、 執行機關對司法機關之報告義務
依前節所述,目前在獲得情報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情報通訊監察之後,
法院除得審核暫不通知受監察人之聲請是否合宜外,其他事後監督責任專 屬情報機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6 條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對通訊監察 可要求執行機關進行期中、期末、即時報告進行監督,惟執行機關對法院 則無報告義務。情報通訊監察執行前乃先經法官審查同意後,故若法院對 執行後之各階段若亦能定期負監督之責,對同意監聽之裁定為指揮執行,
可避免情報機關單向思考之弊。
參考美國FISA規範 50 U.S.C.§1805 (d) (3)法院之權限不僅存在於核發 外國情報通訊監察書時,在通訊監察期間結束前,法官對於蒐獲關於美國 人之情資是否得使用、保留或傳遞,得對其情狀重新為評估,確認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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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最小侵害原則。196
由於我國情報通訊監察單次聲請最長可達一年,若賦予執行機關於期 中每月定期向法院報告執行情形,當發現有明顯不必要之通訊監察時即可 即時終止監察,中立之審查可確保情報通訊監察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 原則。
二、 司法機關年度統計數據
司法院自 96 年 12 月 11 日起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將偵查中案件通 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對本國籍人民為情報通訊監察書之同意核發權改 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審查後,雖通訊保障與監察法中未規範,但司法院仍 將通訊監察相關統計資料與其他司法統計數據一併揭露於年度司法統計 年報中,並公開於司法院網站。197
通知比率數據為監督情報通訊監察是否浮濫最重要之數據,因受通知 者於通知後可知悉被監察事宜進而主張其權利,未受通知者則無法知曉其 權力受侵害。然而司法院統計年報中,通知比率數目卻未針對情報通訊監 察與犯罪通訊監察加以區隔,以致無法明確得到數據並加以分析比較,僅 能從高等法院之通知率略為比較,因情報通訊監察由高等法院行使同意 權,然仍摻雜犯罪通訊監察,建議相關數據皆能區隔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 通訊監察。但參考高等法院之案件通知率遠低於地方法院之通知率,此現 象應予觀注。
另在過去較受眾人注意之數據為通訊監察之核可率,自民國 96 年修 法改由法官為通訊監察之核可後,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應較客觀,故核准率之參考重要性略減。國內司法院統計數據並未公布情
196 50 U.S.C.§1805 (d) (3) At or before the end of the period of time for which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is approved by an order or an extension, the judge may assess compliance with the minimization procedures by reviewing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information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persons was acquired, retained, or disseminated.
197 中華民國 99 年司法統計年報,司法院,2010 年,http://www.judicial.gov.tw/juds/year99/conte nts_table_ch.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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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通訊監察核淮率,參考美國FISA因加重情報機關聲請時之證明責任,情 報機關送出聲請書尚須經檢察總長批准,多一道檢審程序先為審查要否符 合相關要件,聲請書始送至FISA法院,且在FISA施行多年來法治概念修 正形塑下,使法院核可率幾乎高達 99%198。惟我國尚未有較明確證明責 任,且在聲請案送高等法院同意為情報通訊監察前不須如美國FISA規範先 經檢察總長核閱,使情報機關提出聲請案時仍有可能陷入單向思考之盲 點,故仍使人民對通訊監察之核可率有所要求。
相較之下,情報通訊監察年度核准件數數量增減之比較,反而更具指 標性之意義。年度情報通訊監察數量之增減可比較情報通訊監察之發展係 擴張或限縮。美國FISA統計數據可看出,自 1978 年立法以來,其聲請案 件數量逐漸攀升,至 911 事件後更是迅速成長,至 2008 年國會再次修正 限縮相關FISA及愛國者法案後,其聲請數量才又大幅減少。199我國情報通 訊監察自民國 96 年改由高等法院法官審查後,亦逐年降低情報通訊監察 聲請件數。200
此外,犯罪通訊監察得以「是否自該通訊監察中獲得相關犯罪證據」、
是否起訴或是否判決有罪,為事後檢討核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報通訊 監察亦應可是「是否自該通訊監察中獲得相關參考情資」為事後檢討依據。
然而情報通訊監察常因其隱密性而須迴避相關數據之揭露,我國目前 在司法院統計年報中有明確之公布之情報通訊數據僅有核可件數、終結件 數、未結件數及期滿續監案件數,未顯示聲請數量或未通知數量等。
198 Applications made to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court during calendar year 2002-2 010,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Legislative Affairs,http://www.fas.org/irp/agency/
doj/fisa/2010rept.pdf ~ http://www.fas.org/irp/agency/doj/fisa/2010rept.pdf
199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Court Orders 0979-2010,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2011 年,http://epic.org/privacy/siretap/stats/fisa_stats.html
200 通保新制上路 2 年 具體成效頗可觀,司法週刊電子報第 1471 期,http://www.judicial.go
v.tw/ jw9706/1471_main.html#2,20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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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4 條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為彰顯 對人民負責的權利分立與民主政治精神,情報工作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受立法院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4 條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為彰顯 對人民負責的權利分立與民主政治精神,情報工作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受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