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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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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通訊監察之事後救濟及強化情報通訊監察之監督責任等。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將限縮著重於通訊監察中之「情報」通訊監察,以比較法 學研究各國與我國情報通訊監察法治,並兼顧學理及實務發展,惟相關研究仍有 限制如下:

一、 儘管情報通訊監察在學理上之討論為法學研究之重要根基,惟參照實務見 解之發展才能確實瞭解真相,我國情報通訊監察之實務上判決或案例在國 內公開者較為少數,故僅能就少數判決中尋得蛛絲馬跡。在此部分之不足 將以司法院公布通訊監察資訊及數據統計資料,及國內相關實務界之研究 報告及論文,並輔以參照國外之情報通訊監察案例作為補充。

二、 本論文探討著重於法理之研究,將不處理細部的監聽技術問題,網路通訊 之保密措施及其解密之通訊監察技術日新月異,關於網路通訊監察技術部 份在國內亦已有數部科技法律論文作過相關介紹5,並非本論文所討論之 重點。

三、 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的部分基礎法理是相通的,如比例原則、書 面監察、保護隱私權益、重罪原則、特定性、補充性原則等,國內相關研 究更是汗牛充棟亦相當完整,本論文將不另佔篇幅針對上述法理原則作詳 細的解釋說明,避免本論文過於冗長而失焦。

5 錢世傑,網路通訊監察法制與相關問題研究,中原大學碩士論文,2002 年 7 月;蘇三榮,網

路時代通訊監察與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制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碩士論文,2009 年 6 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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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外國情報之通訊監察

民主先進國家,有關通訊監察之實施,均以法律明定之。美國於 1968 年間 制定有線通訊與口頭對話之截取法,至 1986 年將之修正為有線與電子通訊之截 取及截取口頭對話法,並於 1978 年間制定外國情報監聽法,使其通訊監察有完 整之法律依據;德國於 1968 年制定限制書信、郵件及電信秘密之法律,並同時 修正刑事訴訟法相為配合;英國為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規定,於 1985 年制 定電信(通訊)攔截法;法國亦為維護個人通訊自由及履行歐洲人權公約,於 1991 年制定電訊通話秘密法;奧地利、義大利等國,則於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

足見制定通訊監察法律,乃世界潮流所趨。本章將就美國與德國之情報通訊監察 法制加以研究與分析。

第一節 美國外國情報通訊監察

第一項 立法沿革

美國早期的通訊監察並非作為一種獨立偵查手段,而是比照搜查和扣押,依 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規範,即「人民之身體、住所、文件及物品有不受不合理搜 索與扣押之權利,僅在具有相當理由,並以宣誓或書面確認,且明確記載搜索之 處所及扣押之人或物件,始能核發令狀。」6

6 U.S.Const. 4th Amend: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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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科技發達電子通訊已經成為犯罪聯繫利器,通訊監察因而成為美國政府破 案之利器,但通訊監察之濫用侵犯公民權利的情況屢屢發生,為平民怨,1934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邦通訊法」(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該法 的第 605 節規定,未經發送者的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截取任何通訊及對任何人洩 露或公開所截取通訊的內容。

但在1967年Katz v. United States7一案中,聯邦調查局人員得知被告常用某一 公共電話亭對外聯繫,故為偵查犯罪於該電話亭裝設竊聽器,並稱其僅在空間外 竊聽,未有物理侵入,但最高法院認為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是個人「對隱私權 的合理期待」,認若某人「願意」將己之談話暴露於外,即使於住家或辦公室亦 不受保障;但若已表現出主觀隱私之期待,並欲保有其私密性,則即使於公共場 所亦應受到保護。

在本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到,犯罪通訊監察必須遵守美國聯邦 第四修正案的要求,但外國情報通訊監察是否應事先聲請法院令狀則非本案判決 所涵括範圍。本案雖未替外國情報通訊監察設下規範,但卻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首次就判決區分出「犯罪通訊監察」及「外國情報通訊監察」。

因此在Katz v. United States案後,為強化管制通訊監察規範,該判例促使美國 聯邦國會於 1968 年制定「綜合犯罪防制暨街道安全法案」,其中第三篇Title Ⅲ 第 2510 條至 2522 條,針對有線通訊(Wire Communications)及口頭通訊(Oral Communications)之通訊監察加以規範8,使令狀程序成為犯罪通訊監察合憲性之 前提要件。

但此時對於情報通訊監察之規範卻仍付之闕如,在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利益 時,偵查人員可無須事先取得法院許可,直接進行監聽,為實施通訊監察令狀原 則之例外。總統得不經國會同意,亦無須取得通訊監察命令,即可就關於國內安 全事務授權執行通訊監察,並認為此乃基於國家安全職責所必要而得為自由裁

7 Katz v. United State, 389 U.S.347(1967)

8至 1986 年美國國會通過「電子通訊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Act of 1986, ECPA) 為規範犯罪通訊監察之重要法規,同時增修 Title Ⅲ,並改名為「有線通訊與電子通訊暨口頭 對話截取法」(Wire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Interception of Oral Communications,18 U.S.C.§2510-2522),將電子通訊亦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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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1972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於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9案 中直接審理關於情報通訊監察議題。本案被告以涉嫌以炸藥破壞公物而被起訴,

其一位用炸彈攻擊美國中央情報局,審判中被告主張檢察官對其實施通訊監察未 事先經法院授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主張雖本案之通訊監察 未事先獲法院授權,但總統授權之檢察總長有權為維護國家安全而進行情報通訊 監察,該監聽應屬使國家免於本國組織的攻擊或顛覆政府體制之必要行為,因此 縱無法院事先許可亦屬合法監聽。聯邦地方法院及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皆主張該通 訊監察違法無證據能力,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後,聯邦最高法院表示政府確 實有為國家安全而進行情報通訊監察之權力,但仍屬對人民隱私之嚴重侵害,故 針對國內勢力或是國內組織(domestic power or domestic organization)進行情報通訊 監察時,仍需遵守憲法第四修正案,但因國家安全事務之特殊性,其要件及程序 可較有彈性。10不受約束之行政裁量將會過度侵犯個人隱私權與言論自由,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後再為監督審查並無濟於事,事先審查才能實現憲法第四修正案所 保障之個人權利。雖檢方主張國家安全事項過於精細複雜,無法由欠缺該等知識 與技巧之法院審查,然聯邦最高法院依然認為對國內所為國家安全調查可能會過 於被濫用而侵犯人民憲法保障之權利,更有可能以國家安全名義對付政治上不同 意見者。故法院得審查國內之國家安全事務,增加法院令狀之聲請程序雖然會增 加檢察總長之負擔,卻是保障自由社會憲法價值必要之不便,亦可減輕事後審查 之負擔,並可避免對一般守法之大眾進行大規模之監聽11

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案中涉及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目的之 情報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單純的國內團體,為避免情報機關意濫用其監察權 力,其發動及程序仍須受到邦憲法第四修正案「合理(reasonable)」規範,要有其 他機關的制衡,但得以較為彈性的程序來規範,避免發生行政機關以維護國家安 全為由進行通訊監察而無須經過司法審查,可能會假借國家安全之名侵害人民隱

9 United States v.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407 U.S. 297(1972).

10 李榮耕,析論我國情報通訊監察法制-以美國法制為比較,軍法專刊,56 卷 5 期,頁 113-115,

2010 年 10 月 1 日。

11 蔡達智,公權力利用衛星科技對隱私權之影響-以美國法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博士學位論

文,頁 95-96,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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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至於就外國勢力及涉及外國勢力的國內團體所進行的情報通訊監察,則未為 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案(Keith 案)判決所涵蓋,亦未說明行 政權是否有權得不經司法審查便逕行就外國勢力進行通訊監察。

犯罪通訊監察

情報通訊監察

應嚴格遵守聯邦憲法第四條正案

單純國內團體

外國勢力或涉 及外國勢力之 國內團體

適用聯邦憲法第四修 正案,但可較有彈性

非 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案判 決所涵蓋

案件

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案後犯罪、情報通訊監察區分說明圖12

0 世紀 60 年代民權運動及反戰運動期間,美國聯邦調查局以國家安全為 名,

克森在 1974 年為此辭任美國總統,結束一場歷時甚久的醜聞。

委員會,

2

對黑人民權領袖馬丁‧路德金(金恩博士)在內的民權運動及反戰知識份子濫 權監聽。其後 1972 年共和黨尼克森總統涉及違法竊聽,由 FBI 人員在華盛頓水 門住商大樓內的民主黨全國委員會辦公室裝設竊聽裝置,進行政治竊聽。1974 年

水門案後,美國聯邦參議員法蘭克.邱吉爾(Frank Church)組成了調查

12 李榮耕,析論我國情報通訊監察法制-以美國法制為比較,軍法專刊,56 卷 5 期,頁 115,20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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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

資訊之令狀(pen/trap order

張情報 與治

日紐約時報(New York Times)揭露國家安全署(National Security

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目的所進行的無令狀通訊監察進行研究,最後作成了邱吉 爾委員會報告(Church Committee Reports),說明通訊監察固然能讓行政機關得以取 得重要資訊及情報,但同時伴隨濫權且違憲的疑慮。委員會建議聯邦國會應儘速 立法建立規範情報通訊監察之機制。這份報告促成了隨後於 1978 年制定了「美 國 聯 邦 外 國 情 報 通 訊 監 察 法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FISA)」,強化美國境內國家安全領域情報通訊監察的規範及監督,規定了

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目的所進行的無令狀通訊監察進行研究,最後作成了邱吉 爾委員會報告(Church Committee Reports),說明通訊監察固然能讓行政機關得以取 得重要資訊及情報,但同時伴隨濫權且違憲的疑慮。委員會建議聯邦國會應儘速 立法建立規範情報通訊監察之機制。這份報告促成了隨後於 1978 年制定了「美 國 聯 邦 外 國 情 報 通 訊 監 察 法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FISA)」,強化美國境內國家安全領域情報通訊監察的規範及監督,規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