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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

第七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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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不論是公務員違法通訊監察、違法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 料、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違法通訊監察、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 交付者或意圖營利者、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通訊監察 情資而無故洩漏或交付等,該等行為相關不論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國賠責 任、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刑責,及違法洩漏或交付資訊者之刑責等,故恫嚇違 法通訊監察之規範相當縝密。161惟對於「形式上合法」之情報通訊監察,即 涉我國人民之情報通訊監察案件,若形式上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准通訊監 察,亦由高等法院法官同意後,受監察之人並未明文規範其救濟管道。

第七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監督

第一項 原則不受立法院監督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4 條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

主管機關首長,應於立法院每一會期率同各情報機關首長向相關之委員會做 業務報告,並應邀列席做專案報告。同法第 20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 就情報工作之執行成效及興革意見,完成年度總結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並未明文規範對立法院之報告義務。

為彰顯對人民負責的權利分立與民主政治精神,情報工作應依國家情 報工作法受立法院之監督。惟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中,並未規範情報通 訊監察事項對立院之報告義務,亦即情報通訊監察事項及執行情形原則上無 須向立法院報告,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以來,國家安全局僅於民國 98 年間依總統指示162,對情報通訊監察相關執行事項及統計數據向立法院外交

161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9 至 31 條

162 國安局:馬總統上台 監聽量少 7 成,中央社,http://news.rti.org.tw/index_newsCon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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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國防委員會作出專案調查報告,並將相關資訊公佈於國家安全局網站。163

第二項 行政機關自我監督責任

除不通知案件由法院於事後定期審查是否符合不通知之要件,與法院之線上 查核系統外,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將情報通訊事項監督責責交予綜理國 家情報工作機關--國家安全局,依我國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執 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 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本條文的最初的行政院草案說明中表示「按月報告執行情形」乃指該執行機 關當月執行通訊監察的總件數以及各件執行情形之綜合報告。164大致區分為通訊 監察綜合報告及對監察設備執行情形之報告。

一、 通訊監察綜合報告

通訊監察綜合報告義務區分為期中、期末與即時報告。

(一)期中報告

關於期中報告,乃通訊監察期間內每月固定之報告,依我國通 訊保障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

t.aspx?nid=217412&id2=1,2009 年 9 月 28 日。

163 通訊監察作業專業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局網站,http://www.nsb.gov.tw/documen

ts/%e9%80%9a%e8%a8%8a%e7%9b%a3%e5%af%9f%e4%bd%9c%e6%a5%ad%e5%b0%88%e6

%a1%88%e8%aa%bf%e6%9f%a5%e5%a0%b1%e5%91%8a.PDF,2009 年 10 月 12 日。

16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行政院提案(民 81.11.30),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下) 「法律案專輯. 第

274 輯, 司法; 24」,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編輯,P.563,20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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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報告之。」亦即須報告包括:

1.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2.案由。

3.監察對象。

4.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5.受監察處所。

6.監察期間及方法。

7.聲請機關。

8.執行機關。

9.建置機關。

10.監察通訊所得內容及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

11.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

(二)期末報告

而期末報告乃於該案通訊監察期間結束後之總體報告,依我國 通訊保障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 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後七日內,

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

此條規定亦可在一情報通訊監察案結束後,重新審視該案以該 種通訊監察方式是否能正確取得情資,或手段是否有效、得宜,下 次案件聲請情報通訊監察時得以作為參照,亦為情報機關自我監督 之一種機制。

(三)即時報告

除以上期中、期末報告義務外,國家安全局局長依通訊保障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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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第 16 條及通訊保障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後段規定,尚得 命執行機關為即時報告。

另依我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 察時,發現有應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處理之必者者,亦應即報告國 家安全局局長,以利情資之即時利用。

上述期中、期末及即時報告義,乃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應就報告內容,

判斷該情報通訊監察是否有監察之必要,若在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 家安全局局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則應依同法第 12 條立即停止監察。此 種情報機關自我審查之方式,乃因情報通訊監察在本法中允許的監察期間最 長可達一年之久,故經常對已為之監察內容檢梘與確認,可減少對隱私過度 之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避免不必要的通訊監察成本浪費。

二、 監察設備執行情形之報告

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情報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除上以報告義務外,情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標識,除已供案件 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 訊結束後,保存 5 年,逾期予以銷毀。若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 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國家安全局局長許可後銷毀之。165

165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7 條

一、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

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 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毀。

二、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 監察書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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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小結

為維護國家安全利益,情報通訊監察須系統地分析與蒐集情報資訊,如軍 隊部署、外交政策、恐怖主義等情資,因此我國情報通訊監察法治類似美國 FISA,對於境內未設戶籍外國人之境外、跨境、境內通訊得進行審查要件寬鬆之 無法院令狀情報通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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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現存問題研究及 未來發展之建議

第一節 獨任法官制審查情報通訊監察之障礙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48 年 Johnson v. U.S.判例中指出,若簽發令狀者與令 狀之簽發具有利害關係時,可能無法以中立超然之地位為之。依我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 7 條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跨境、境外之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 之必要者,國家安全局局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國安局該管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為保障人民權益,「通信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了法官審查同意制度。情報通 訊監察書之核發權歸屬行政體系之國家安全局局長,然同意權自民國 96 年修法 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移交予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行使。法官具中立色彩,惟仍有部份因素可能影響法官的審查密度。

第一項 「國家安全」既存之模糊界限

一定程序之概括授權在情報法制體系乃不可避免的必要之惡,但如何認定 國家安全遭受危害,在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無明確規範,不符立法要求之特 定性及規範明確性。

我國通訊監察區分為「犯罪通訊監察」及「情報通訊監察」。犯罪通訊監察 蒐集所得的資訊,通常是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在審判期日中提出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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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因犯罪通訊監察係「限定」針對特定重罪案件所為,所侵 害者為該案特定人之通訊自由。情報通訊監察中,以破壞國家安全,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為主,監察對象較廣泛且具不特定,不一定會涉及特定的犯罪案件,多 為外國人或與外國勢力接觸的本國人,其所得的資訊,則多作為預警、情報分析、

危機因應、政策形成或是國防及外交工作之用,因此通訊自由受侵害之人數通常 遠比犯罪通訊監察者為多。166

定義上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或許可以清楚的區分,但實際運作上其 概念並非容易區分,因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有極高之同質性。就情報通 訊監察中得就影響「國家安全」事項為通訊監察,而犯罪通訊監察中對刑法之重 罪包含「內亂」、「外患」等罪亦符合犯罪通訊監察要件,僅偵查之主體多為層 級較高之情報機關。若事涉刑法上之內亂、外患罪名者,得否規避犯罪通訊監察 中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及較嚴密之權利保障,而直接以其行為妨礙「國家安全」

定義上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或許可以清楚的區分,但實際運作上其 概念並非容易區分,因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有極高之同質性。就情報通 訊監察中得就影響「國家安全」事項為通訊監察,而犯罪通訊監察中對刑法之重 罪包含「內亂」、「外患」等罪亦符合犯罪通訊監察要件,僅偵查之主體多為層 級較高之情報機關。若事涉刑法上之內亂、外患罪名者,得否規避犯罪通訊監察 中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及較嚴密之權利保障,而直接以其行為妨礙「國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