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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充情報通訊監察手段之節制

第四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現存問題研究及未來發展之建議

第五節 擴充情報通訊監察手段之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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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美國FISA規範,檢察總長可提出具結書宣示(affidavit under oath)說明相關資訊揭示或兩造辯論將有害於國家安全,則地方法院 應以秘密及一造方式審查系爭外國情報通訊監察是否被合法的授權 與執行及是否通知,若無法通知時亦可替代受監察人主張權利。208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受監察人實際 上無從通知或其不通知原因短期內無法消滅者,得經法院同意,不 為定期檢討或延長其檢討期限,而「不為定期檢討」亦未明確規範。

不為定期檢討應指不隨同他案每 2 月檢討,但仍應設定下次檢討時 間,而不通知原因短期無法消滅時之「短期期限」無法確認時,應 僅能延長檢討期限,而不得選擇不為定期檢討。

嚴格詳實審查不通知事由,定期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減,係落實大法官 釋字第 631 號解釋,嚴謹審核,隨時監督,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第五節 擴充情報通訊監察手段之節制

第一項 機動式通訊監察機制

為符合明確性原則(particularity requirement),原本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須記載特 定門號,但由於通訊技術進步,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停更換新行動電話門號,甚至 利用偽造或變造的證件申辦門號規避通訊監察,美國規範犯罪通訊監察之「美國 聯邦電子通訊隱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首先於 1986 年增訂了「機動式通訊監察(Roving Surveillance)」,授權偵查機關在符合

208 50 USC §1806(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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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件時,經法院許可後,可以針對特定對象之所有通訊進行監察,209但未適 用於情報通訊監察FISA之規範中。但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後,FISA透過愛國者法 案擴充外國情報通訊監察權,使FISA亦有使用機動式通訊監察之權限。原本FISA 外國情報通訊監察對象僅得針對「特定線路」之通訊,機動式通訊監察在「受監 察人有妨礙通訊監察之行為」之客觀事實時,則可僅針對「特定人」之所有通訊 而為監察,增加執行通訊監察之機動性。210

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容易,聲請限定某組號碼通訊監察之方式將造成不必要之 程序延宕,為避免受監察人以不斷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以妨礙通訊監察目 的之執行。機動式通訊監察在網路通訊中更為重要,因受監察人可不斷重複註冊 數個帳號,亦可使用不同處所之公用網路電腦而變換不同IP位址等,其犯罪成本 極低。211

為配合執行機動式通訊監察,FISA 規範 50U.S.C.§1805(c)(2)(B)並規範要求電 信業者提供執行機動式通訊監察所須相關資訊。然而機動式通訊監察可對受監察 人使用之任何電腦網路設備進行通訊監察,可能造成許多不相干第三人之權益損 害,若遭誤用時亦同,故愛國者法案中亦設有限制─在法院同意為機動式通訊監 察後,當發現並開始對新的通訊工具或新地點為通訊監察時,應在 10 日內通知 法院其新通訊工具或新地點、相當事實使聲請單位足認其為被監察人所使用、對 於每一通訊工具所取得之情資應注意最小侵害原則之適用,及核准增加機動式通 訊監察之設備總數,有正當理由者可延長至 60 日,使法院以資監督。

機動式通訊監察未特定通訊監察號碼是否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明確 性原則」?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曾在數判決中確認機動式通訊監察之合憲性212,因 偵查機關仍須描述特定且明確之通訊監察對象,確認是否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有

209 李榮耕,特定明確原則與機動性通訊監察,政大法學評論第 126 期,頁 129,2012 年 4 月。

210 Peter M. Thomson, White Paper on The USA PATRIOT Act's “Roving"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Amendment to 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The Federalist Society for Law and Public Policy Studies. 2-14 (2004)

211 蘇三榮,網路時代通訊監察與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制研究,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學位論文,頁 49,2009 年。

212 Hermanek, supra note 15; United States v. Bianco, 998 F.2d 1112 (2d Cir. 1993); United States v. Gaytan, 74 F.3d 545 (5th Cir. 1996); Petti, infra note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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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理由可信受通訊監察者使用該通訊設備;且並非所有通訊監察皆可由偵查機 關任意為機動式通訊監察,須法院認定受監察人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有妨礙通訊監 察之行為時,始得依令狀之記載為之。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通訊監察書須記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及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無機動式通訊監察之適用,每一通訊監察線路、門號皆須 個別列述以獲得法院令狀。

若有充分之監督機制配套下,例如聲請機動式通訊監察前須先提出有相當理 由可信受監察人有妨礙通訊監察之事實,由法院認定後依令狀為之,並在對新通 訊設備為通訊監察後的一定期限內,對該新通訊設備之監察須即送法院為審查是 否符合小侵害原則,以確保情報機關謹慎提出機動式通訊監察,不濫用此權力,

未來應可考慮修正相關規範,概使通訊監察法治能跟得上科技與時代變化之腳 步。

第二項 濾蒐情報通訊監察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分情報通訊監察或犯罪通訊監察,皆要求通訊監察 書須記載特定監察對象後始能為通訊監察,而始有後續利用通訊監察所獲資訊。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0 條規定,情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 全預警情報之用。然而國家安全預警情報工作除了具有預先調查影響國家安全之 重大犯罪之作用外,尚包含關係國家安全之外國情報蒐集,若要再加強規範國家 安全預警情報工作之功能,應可考慮允許立法規範另一種濾蒐通訊監察,未設定 特定通訊監察對象,而以自動化設備,對大量通訊內容如語音通訊或電子郵件 等,以關鍵字為濾蒐。對不特定人為短暫之通訊資訊擷取,無可疑即可忽略,無 持續長時間侵害人民權益,與一般通訊監察之侵害有程度上之不同。

然而濾蒐通訊監察,此種非針對特定人,而係針對特定事件而為通訊監察方 式,若未搭配其他要件之設限,是不會受一般犯罪通訊監察法規所承認。犯罪通 訊監察規範仍須要求監察對象之特定性,而不容許一般性、無區別性之探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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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在歐洲執委會與歐洲議會主導下,於 2001 年 11 月 23 日通過全球國際性的 網路犯罪公約(Convention of Cybercrime)亦闡明不容許執法機關進行普遍或任意 性的通訊監察,也不容許大量蒐集通訊資料。213

濾蒐情報通訊監察行為應受核准目的之拘束,以避免成為不設界限之「總括 式之通訊監察(pauschale kommunikationsüberwachung)」214,逾越了比例原則而 過度侵犯人權,參考前述第二章所提及德國G10 法中之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其 核准目的即係針對事件,賦予聯邦情報局得非對個人,而係對事件設定「關鍵 字」,並限於對「國際電信通訊」進行過濾,只要涉及特殊字串如關於恐怖活動 或重大武器擴散之相關概念詞組等,經由過濾,即可蒐集獲得特定資訊。

b

在以細緻審查保障人權著稱的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在 2006 年Gabriele Weber and Cesar Richard Saravia v. Germany案中215,曾對 德國G10 法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的適法性作出裁決。告訴人Ga riele Weber及Cesar Richard Saravia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德國G10 法中關於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係對 普遍未有明確罪嫌者為通訊監察行為,其程序不合法,且亦未對受戰略性情報通 訊監察者給予事後通知216;此外特別是依G10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7 款所為之戰 略性情報通訊監察如毒品運販、偽造貨幣、洗錢、組織犯罪等相關行為,對公眾 建構的危險程度並不足正當化如此嚴重的侵權行為。然而歐洲人權法院作出長達 37 頁的判決就G10 法中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之規範逐條分析,認為戰略性情報通 訊監察雖可對未有明確罪嫌者即可藉由關鍵字(Catchwords)進行監察,然該因該監 察方式為保障民主社會、防制犯罪而有其必要性,並亦以法律規範,且該通訊監 察係依該關鍵字之「令狀」為之,明訂監察期限(每次 3 個月之期限)、設有審

213 馮震宇,網路犯罪與網路犯罪公約(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頁 119,2003 年 3 月。

周玄明,隨機性國際通訊情報偵蒐法制研究,國防大學法學系碩士學位論文,頁 12,2010 年 1 月。

214 詹鎮榮,秘密通訊自由,法學講座,21 期,頁 13,2003 年 9 月。

215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Third Section Decision as to The Admissibility of Applicatio no.

54934/00 by Gabriele Weber and Cesar Richard Saravia against Germany, (2006).

216 依 G10 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中獲取個人情資者,若未立刻銷毀者則須

通知當事人。換句話說,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所獲取了個人情資,若立刻將其銷毀者,則不 須對當事人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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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機制(聯邦議會監督委員會),限制其對象、使用(不得導出針對德國人個人 身份特徵,對外國人則排除此限制等)、儲存(每 6 個月定期檢討其儲存情資)

及傳遞情資程序,事後情資資訊之刪除亦設有規範,故認其規範應符合最低保障 的限度防止濫權監聽而不違法。

但需注意者,德國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亦同樣須依G10 法第 14 條,受聯邦 議會監督委員會嚴格之年度報告所監督,參考其 2007 年公布數據217,291 萬 3,812 筆通訊被德國聯邦情報局(BND)以關鍵字偵測到符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國 際恐怖行動」,經追蹤後發現只有 4 筆通訊與外國情報相關,另有 234 萬 3,252 筆通訊符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武器擴散」,370 筆實際與武器擴散相關。

83 筆通訊符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毒品販運」,未有一筆實際符合。參照上 述資訊,亦有輿論批評該數據無法證明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此一情報蒐集管道對 德國之國家安全有何正面的貢獻,反而在初期攔截到大量的資訊包含了近九成之 垃圾信件,使國家尚須投入大量人力於後續追蹤縮小監察範圍,就算經篩選後符

83 筆通訊符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毒品販運」,未有一筆實際符合。參照上 述資訊,亦有輿論批評該數據無法證明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此一情報蒐集管道對 德國之國家安全有何正面的貢獻,反而在初期攔截到大量的資訊包含了近九成之 垃圾信件,使國家尚須投入大量人力於後續追蹤縮小監察範圍,就算經篩選後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