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外國情報之通訊監察
第三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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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小結
本章中選擇對美國及德國此二具有較嚴格、明確之情報通訊監察法律規範之 國家,進行較深入之探究,發現此兩國情報通訊監察法治之基本原則,除共同皆 要求遵循部份與犯罪通訊監察相同之比例原則、重罪原則、最後手段原則(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關聯性原則(有相當理由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一定期間原則等法治國重要原則外,其他對於不論情報通訊監察限制 對象、罪名之列舉、國際間情資傳遞利用之規範、核准及救濟機關等之立法規範 方式皆大相競庭,以下略作相關之分析比較。
一、 情報通訊監察限制對象:
依情報通訊監察要件之寬鬆區別,美國 FISA 區分為要件較嚴格之「有 法院令狀之情報通訊監察」及要件較為寬鬆之「無法院令狀之情報通訊監 察」;德國則區分為要件較嚴格之「個案情報通訊監察」及要件較為寬鬆 之「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
就情報通訊監察限制要件作比較,美國 FISA 以「是否具有美國國籍」
之比例原則區別保護程度,若具美國國籍者,不但須要有事實明知其從事 違法或犯罪行為時,且須經外國情報監察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方可對其 實施情報通訊監察;相反的,未具美國國籍者,則可直接由檢察總長授權 為無法院令狀之情報通訊監察。此種以國籍作為區分的方式,可保障具美 國國籍之人民權利不受國家以觀念上較模糊之「國家安全」概念為侵害。
德國 G10 法之情報通訊監察要件不區分國籍,而以針對個人所為之「個 案情報通訊監察」與對不特定個人所為之「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區分保 護的程度。若要針對個人為個案情報通訊監察,需有事實足認某人渉嫌 G10 法列舉之刑法或其他法規之重罪者,且經準司法性質之獨立機關 G10 委員 會核准,始得為之。但若對不特定個人所為之通案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
得就影響國家安全事項為情蒐,且須經立法性質之議會監督委員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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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 G10 法中唯一使德國國籍人享有較高保障者是進行「關鍵字搜尋」
時,若經常使用者為德國人時,其關鍵字之設定不得包含個人身分特徵及 私人生活核心領域;對非德國籍之外國人則無限制。
二、 罪名之列舉:
美國 FISA 為確保其外國情報通訊監察之特質,完全與刑事犯罪通訊監 察切割,其有法院令狀及無法院令狀之外國情報通訊監察,皆不列舉任何 應為監察之罪名,僅須符合其有詳細定義之「外國勢力」及「外國勢力之 工作人員」,並由檢察總長或行政機關出具保證書,得向法院提出聲請監 察。
德國 G10 法在戰略性情報通訊監察中有列舉得為蒐情之國家安全要 項,如武力、恐怖攻擊、軍事武器擴散、毒品、洗錢等,雖廣泛但相較於 美國之無法院令狀外國情報通訊監察,仍為更詳盡的規範,更遑論 G10 法 規範的個案情報通訊監察,須為其所詳盡一一列舉之刑法等法律犯罪之嫌 疑犯,始得為個案情報通訊監察之聲請。
三、 國際間情資傳遞利用之規範:
美國情報機關長久以透過國際情報交換,取得、交換他國為國際通訊 監察所獲之國際情資,規避 FISA 中如對國籍要求之規範等,一直為人所詬 病。然德國 G10 法中反倒是在修訂法條時於第 7 條 a 項直接明文規範國際 間情資傳遞利用之程序、內容及監督方式,似乎能在情資傳遞行為中提供 較完善之保護。
四、 核准及救濟機關:
美國 FISA 中有法院令狀之外國情報通訊監察,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機 關為外國情報監察法院,其制度依權能區分,為行政機關提出聲請,由專 責司法機關審核;德國 G10 法則是由情報機關提出聲請,向有準司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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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獨立機關「G10 委員會」報告後,由最高行政機關下達執行,但因 G10 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後決定是否要求停止執行,故 G10 委員會為實際審核 機關。
惟依此制度,當被監察人面對違法情報通訊監察時,美國可依 FISA 向 專責之外國情報監察法院提出救濟及上訴,但德國 G10 委員會則未規範此 等救濟制度。
美國與德國之情報通訊監察法制皆為依其原本之司法體系及刑事通訊監察 制度而立法,為各自之固有法,非繼受模仿而來。整體而言,美國 FISA 著重於 保障擁有美國國籍之人,強調在「國家安全」這頂大帽子下,無論如何,至少美 國人民得較外國人受到更嚴密之保護措施;而德國 G10 法則重於將情報機關之強 化情蒐管道如「關鍵字搜尋」、情資交叉比對、情資之國際間傳遞運用等措施明 定於法條,並將何種罪行可為要見較嚴格之個案情報通訊監察,何種罪行可為要 件較寬鬆之戰略情報通訊監察,為非常詳盡之列舉,看似其情報機關之通訊監察 權限大,惟與其不明文規範而於暗中進行情報工作,不如直接立法明定所有擴權 措施應遵守之界限,並加強保護私人生活核心領域,才更符合法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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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
第一節 立法沿革
我國關於通訊監察之法令,在威權時期,於 1948 年曾制定「戡亂時期郵電 抽查條例」,但因內容不合時宜從未實施;而依據國家總動員法所訂定之「動員 時期電信監察實施辦法」,因 1991 年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而廢止,亦有引用國際 電信公約、電信法等而為之。戒嚴後,實務上為因應實際需要,1992 年及 1993 年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143及「國內犯罪案件通訊 監察作業執行要點」,是為規範司法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而頒行的行政命令。
在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偵查機關違法監聽層出不窮,但 其是否具證據能力實務上爭執不休,直至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025 號判決,
對於違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該排除指出:『刑事訴訟的目的,固在發現真 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目的應合法純潔,公正公平,以保障人權,倘證 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害公 平正義時,因已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 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 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 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 定其證據能力』始為我國刑事審判對違法通訊監察取證採行證據排除立下重要里 程碑。144
其後,為確保憲法賦予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和隱私權受法律保留之保障,迄
143 檢察制度世紀回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網站 http://www.tph.moj.gov.tw/ct.asp?xItem=198649
&ctNode=28712,資料最後更新日期:2011 年 12 月 21 日
144 周霙蘭,違法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司法新聲,2490 頁,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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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 6 月 2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全文 34 條,規範對象 包括犯罪監察及情報監察,於同年 7 月 14 日公布施行。2007 年司法院釋字 第 631 號解釋以民國 88 年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 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 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 符,因此於同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將通訊監察書完全移由法官核發。情報通訊 監察之同意權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移至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另我國於 2005 年公布實施國家情報工作法,規範政府情報蒐集活動,使情 報機關(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 總隊等145)及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應進行 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146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蒐集上述資訊,必要時得採
145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
一、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 總隊。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 報機關。
146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7 條:
一、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1、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2、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 透破壞等資訊。
3、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 資訊。
二、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 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 式。
三、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
三、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