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
第五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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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應即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於 48 小時內獲同意者,應即停止 監察。本款規定於 96 年修正前,對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境 外」之通訊,不論受監察之對象是否具我國國籍,一律皆可進行無法院令狀之情 報通訊監察,修法後只要在境內設有戶籍者,不分境內、跨境、境外之通訊皆需 法院審查同意取得令狀始能實施。
並違反上述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 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五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通知
第一項 通知義務
依通訊監察之透明化原則,通訊監察結束後,應讓受監察人得知已受監察 之情況,並使其有加以救濟之機會,因此於條文中明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 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 不能通知者,於原因消滅後,應補行通知。
告知義務屬於憲法第 8 條第 2 項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內容之一,目的在於 使被告有行使防禦權的機會。
我國對通訊監察結束後的告知基本上採「強制通知原則」,對於情報通訊 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情報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 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國家安全局,陳報法院通 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法院對 於上述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 人。若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國家安全局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依該規定,情報通訊監察應由國家安全局局長為初步審核決定是否通知,
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法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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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並規定,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 7 日內以書面載明情報通訊監察相關事項,報由國家安全局於收文後 5 日內陳報 法院審查,法院審查後通知受監察人,其通知內容包括: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
第二項 不通知案件之持續檢討
就情報通訊監察而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執 行機關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陳 報之案件,經法院據以不通知受監察人者,執行機關應每 2 月檢討通知有妨害監 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國家安全局陳報法院審查。但受監 察人實際上無從通知或其不通知原因短期內無法消滅者,得經法院同意,不為定 期檢討或延長其檢討期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並規定,法院審查執行機關之陳報,如 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得逕通知國家安全局局長。依 本條文可知,對執行機關所陳報不通知之案件,法院須為實質審查其不通知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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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宜,若認通知並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得逕通知受監察 人,並副知執行機關及國家安全局局長。157
此外,司法院另發布之「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 項規 定,國家安全局陳報不通知受監察人,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獨立判 斷,不受陳報機關意見之拘束。法院若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 之情形,於逕行通知前,宜先徵詢國家安全局局長之意見。
依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5 項,法院對於國家安全局陳報 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應詳為審查,妥適決定,並注意有 無確實執行檢討。
第六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傳遞與救濟
第一項 情資之傳遞
情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若發現有犯罪 事實,應將所得資料傳遞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 理,惟該犯罪案件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規範之重罪案件始得為移送
158,此規定可避免情報機關以情報通訊監察之名,而行一般犯罪案件調查之實,
以免失去立法者為權衡人民權益而限定重罪案件始得為犯罪通訊監察之原意。
除了情資得傳遞予司法機關外,若符合本法犯罪通訊監察或情報通訊監察 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本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得提供傳遞
157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法院審查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陳報,
如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得逕通知受監察人,並副知執行機關、
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158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0 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
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 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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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159
第二項 救濟
我國最高法院以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25 號刑事判例中明確揭示違法通訊 監察取證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後,違反情報通訊監察程序時,有證據排除法則 及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從刑事政策的角度觀之,為抑制國家機關在受監察 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濫權和違法偵查,若對於違法通訊監察所得的資 料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只能於事後追究相關執行人員的民刑事責任,將無 法有效抑制違法監察之情事。故違法之情報通訊監察亦可主張無證據能力以 為救濟。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情報通訊監察取得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者,
其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160藉由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情報工作機關確實遵守程序規定,
避免濫用情報通訊監察權限,恣意侵害人民通訊隱私。基於保護人權隱私權 益原則,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若涉及我國國民隱私,除於監察目的相關者,
得提供予相關機關外,其餘資料應予銷毀,不得外洩;與監察目的相關之資 料除予以封緘保存外,於保存期限經過後,亦須加以銷毀。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除刑 事責任外,亦擔負民事及國家賠償賠償責任。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對
「違法通訊監察」之責任規範相當細緻,在違法情報通訊監察可能會觸犯之
159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 、團
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60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第 4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
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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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不論是公務員違法通訊監察、違法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 料、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違法通訊監察、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 交付者或意圖營利者、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通訊監察 情資而無故洩漏或交付等,該等行為相關不論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國賠責 任、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刑責,及違法洩漏或交付資訊者之刑責等,故恫嚇違 法通訊監察之規範相當縝密。161惟對於「形式上合法」之情報通訊監察,即 涉我國人民之情報通訊監察案件,若形式上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准通訊監 察,亦由高等法院法官同意後,受監察之人並未明文規範其救濟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