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
第三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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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包括:149
1. 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2. 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
3. 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
「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之工作人員」則為:150
1.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 報活動,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2. 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破壞行為或國際或跨境恐怖活 動,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3. 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官員或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之 成員者。
第三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聲請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7 條規範,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 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1、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2、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 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149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8 條
150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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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 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蒐集上述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 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 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情報機關為維護國 家安全與利益並進行安全預警,有必要蒐集相關資訊,但為保障人民權益 並兼顧情報工作之特殊性,若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 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目前應先遵 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始能為之。
而何者為該條文中所指之「情報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規 範,情報機關係指:
2. 國家安全局
3.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4.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5.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另下列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2.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3.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4. 內政部警政署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6. 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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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上述機關皆有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7 條之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 遭受危害,而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得向綜理國家 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聲請核發情報通訊監察書。
第四節 情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第一項 有法院令狀之情報通訊監察
在情報通訊監察中,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情報通訊監察書。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係指國家 安全局。故國家安全局局長有權得核發情報通訊監察書。
然而若受監察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則為保障我國人民權益,該情報通 訊監察書須由該管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使能為之。高等法院為唯一行使同意 權之法院,若情報機關不服並無其他上訴管轄法院,僅能就不足之資訊補足後再 送高等法院。
在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原本情報通訊監察書之同意權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之檢察官行使,自民國 96 年修正通過後,該同意權改交由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行 使,概檢察官與情報機關原同屬行政體系,將通訊監察書之同意權交予具中立色 彩的法官較合適。因此情報通訊監察亦如同犯罪通訊監察一般,回歸如同刑事訴 訟法對強制處份所要求之絕對法官保留。
而以戶籍作為是否經由法院之同意要件乃參照美國外國情報通訊監察法之 立法例,且依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民國 86 年立法說明可知,以戶籍為區別乃 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且亦先推定非本國籍人從事非屬犯罪而為危害國家 安全之可能性較大。反之,若受監察人在我國境內未設有戶籍,綜理國家安全局 局長即可以逕自核發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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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情況急迫時,得依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之情報通訊監察書先行為情報通 訊監察,唯國家安全局局長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該管高等法院專責 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 48 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情報通訊監察作業流程圖151
情報通訊監察聲請書狀應就下列事項詳實記載,包括:152
(一) 案由:在犯罪通訊監察中,除案由外另須載明涉嫌觸犯法條 以供審查;惟情報通訊監察為蒐集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
故不須載明涉嫌觸犯法條。
151 通訊監察作業專案調查報告,國家安全局,http://www.nsb.gov.tw/documents/%e9%80%9a%
e8%a8%8a%e7%9b%a3%e5%af%9f%e4%bd%9c%e6%a5%ad%e5%b0%88%e6%a1%88%e8%aa%bf%e6%9f%a 5%e5%a0%b1%e5%91%8a.PDF,2009年10月12日。
152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 處所。五、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六、監察期間。七、監察方法。八、執行機關。九、建置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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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確認監察對象是否為同法所定 義之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
(三)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依同法第 2 條規定,
監察通訊種類包括有線及無線電信、言論及談話、郵件及書 信,故依其種類需填寫明列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網路電信 之ADSL帳號、電子郵件帳號、第2類電信如VOIP網路電話號 碼等。(電腦對電話之網路電話通訊須經我國電信業者,業 者受國內「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規範須設置通訊監察 設備。惟在第2類電信如skype電腦對電腦之網路電話等,因 純粹為外國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不受第2類電信事業管理 規則」規範,故技術上無法為通訊監察。153)
(四) 受監察處所
(五) 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本項亦須依比例原則審查,確認是否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他方式 蒐集者,始得為情報通訊監察。惟其未如犯罪通訊監察要「有 事實足認有犯嫌」之要件要求,雖不要求具體事證將使審查 要件趨向抽象空泛,但因情報通訊監察之實施乃為蒐集國家 安全預警情報154,故在本質上其要件本較犯罪通訊監察為彈 性、寬鬆。
(六) 監察期間:情報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若有繼續 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若於期間屆滿 前由國家安全局局長認定已無監察必要者,應停止監察。155
153 連耀南,新世代通訊網路導論-從法規面與技術面看網路電話的前景,國立政治大學行動計
算與網路通訊實驗室(二)研究成果,
http://www.cs.nccu.edu.tw/~lien/Writing/NGN/ch2.htm。
154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0 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
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 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155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2 條:一、…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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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察方法:依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 13 條規定,監察通訊是以 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 類似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處所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 其他監察器材。156
(八) 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
(九) 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 容之機關。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 條規定,不論情報通訊監察或犯罪通訊監察,除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適合性)。且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狹義比例原則),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必要 性)為之。故當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高等法院行使同意權時,除須 就聲請書狀記載之客觀形式要件為審查,另外亦應一併確認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 2 條所述比例原則之實質要件。
第二項 無法院令狀之情報通訊監察
依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 察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跨境、境外之通訊,以蒐集外 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若受監察人「在境內未設有戶籍」者,綜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另對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原本其情報通訊監察應依法院令狀執行 之情報通訊監察,但在有急迫之情況者,亦得先為無法院令狀之情報通訊監察,
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三、第七條之通訊 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156 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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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應即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於 48 小時內獲同意者,應即停止 監察。本款規定於 96 年修正前,對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境 外」之通訊,不論受監察之對象是否具我國國籍,一律皆可進行無法院令狀之情 報通訊監察,修法後只要在境內設有戶籍者,不分境內、跨境、境外之通訊皆需 法院審查同意取得令狀始能實施。
並違反上述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 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五節 情報通訊監察之通知
第一項 通知義務
依通訊監察之透明化原則,通訊監察結束後,應讓受監察人得知已受監察
依通訊監察之透明化原則,通訊監察結束後,應讓受監察人得知已受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