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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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強制處分是國家為訴追犯罪所進行的種種強制措施,可保全被告並取得證 據,以利於刑事訴訟程序順利的進行。依刑事訴訟法,傳統強制處分主要包括拘 提、通緝、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手段;但隨著資通訊科技的快速發展普及 於一般民眾生活當中,刑事訴追機關開始廣泛使用具隱密性如通訊監查等之新型 態偵查方式,嫌犯、被告或第三人甚至無法察覺隱私遭到侵犯。
通訊監察為掌握犯罪證據、追尋人犯、蒐集情報及防止破壞活動之重要方 法,但為防範國家不當濫用通訊監察此一利器,世界民主國家逐漸將通訊監察法 治化及透明化,並禁止任意監察他人之秘密通訊。
我國憲法第 12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然而通訊保障和監 察之法制化作業卻落後西方國家甚多,遲至 88 年 7 月 14 日始按憲法第 23 條意 旨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正式結束政府長期以行政命令執行侵犯人民基本 權之不當行為。1
通訊監察區分為「犯罪通訊監察」及「情報通訊監察」二大種類,而本文主 要探討著重於「情報通訊監察」部分。
犯罪通訊監察須針對特定犯罪活動而為之偵查行為,而情報通訊監察則係針 對外國勢力及其工作人員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而為國家預警情報作為。一般犯罪 活動影響的層面通常較為有限,被害人人數也通常較少。外國勢力危安活動相對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外國法案介紹,立法院國會圖書館,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
troductionContent?id=27,200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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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說,破壞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活動常常對國民造成極為廣泛的影響,被害人數也 通常遠較一般犯罪為多。2
犯罪通訊監察蒐集所得的資訊,通常是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在審 判期日中提出作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因犯罪通訊監察係限定針對「特定」重 罪案件所為,所侵害者為該案特定人之通訊自由。
而情報通訊監察中,以破壞國家安全,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為主,監察範圍 及對象較廣泛且具不特定,不一定會涉及特定的犯罪案件,性質多偏向預防不法 活動之發生及抗制可能之危害,多為外國人或與外國勢力接觸的本國人,其所得 的資訊,則多作為預警、情報分析、危機因應、政策形成或是國防及外交工作之 用,因此通訊自由受侵害之人數通常遠比犯罪通訊監察者為多。3且情報通訊監 察常係對抗外國對國內之活動及蒐集與國家安全相關外國情資,例如外國人在臺 灣從事一般性情報活動不一定構成內亂、外患罪。4
定義上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或許可以清楚的區分,但實際運作上,
其概念並非容易區分。情報通訊監察與犯罪通訊監察有極高之同質性。就情報通 訊監察中得就影響「國家安全」事項為通訊監察,而多數國家之犯罪通訊監察中 皆能對刑法之重罪包含「內亂」、「外患」等罪加以通訊監察,僅偵查之主體多 為層級較高之情報機關。若事涉刑法上之內亂、外患罪名者,得否規避犯罪通訊 監察中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及較嚴密之權利保障,而直接以其行為妨礙「國家安 全」為由直接進行程序、要件相對寬鬆之情報通訊監察?
例如,依我國犯罪通訊監察之標準須為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若行為人為蒐集我國國防秘密資訊之活動,該行為人乃觸犯我國刑法第 111 條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我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並不能對行為人施以犯罪通訊監察。此時情報機關是否得以合理的臆
2 張明偉,監聽風雲—以通訊監察進行國家情報工作之規範檢討,軍法專刊第 56 卷第 6 期,頁
170,2010 年 12 月
3 李榮耕,析論我國情報通訊監察法制-以美國法制為比較,軍法專刊,56 卷 5 期,107 頁,2010
年 10 月 1 日
4 通訊監察法草案研究制定資料彙編,頁 11,羅明通發言,法務部印行,199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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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其蒐集資訊行為可能有後續之交付或利用情形,而以妨礙國家安全為由逕行對 其施行情報通訊監察?
又例如,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者,依我國刑法第第 109 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雖其刑度僅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我 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另有列舉得對本條文之犯罪為犯罪通訊監察。此時情 報機關是否僅得依規範較為明確嚴密之犯罪通訊監察,而不得因懷疑其洩漏或交 付該秘密文書係為最終將交付予外國敵對勢力情報網絡,而對其施以情報通訊監 察?
更甚者,如刑法第 104 條通謀喪失領域罪,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 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此等外患重罪又是否適合 僅以犯罪通訊監察為調查?
本文另對情報通訊監察相關外國立法例做分析、介紹。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 在將通訊監察法治化及透過實際案例之修正後,逐步建立起類似之通訊監察立法 通則,如比例原則、令狀原則、透明化、保護隱私權益、重罪原則、特定性、補 充性原則等,幾已成為犯罪通訊監察法治不可違逆之普世價值; 然在情報通訊 監察部分,各國則因歷史背景之不同,其情報通訊監察法治發展是不一而足,其 法律保留、授權密度、證據能力、救濟及監督方式皆大相逕庭。
如美國自詡為世界警察,對世界各國之騷動皆視為己務,蒐集各國情報不遺 餘力,且在接連的恐怖攻擊事件後,其國內之情報通訊監察需求亦大輻提升,為 避免在這樣大量之監聽需求下犧牲了人權,美國在 1978 年即制定「美國聯邦外 國情報通訊監察法(the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FISA)」,詳細 規定情報通訊監察所需依循之規範;德國則因過去東、西德分裂之背景,而於 1968 年 制 定 「 G10 法 」 (Gesetz zur Beschränkung des Brief-, Post- und Fernmeldegeheimnisses,Gesetz zu Artikel 10 Grundgesetz – G10),亦縝密規範相關情 報通訊監察之保護救濟措施。
我國情報通訊監察,在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與犯罪通訊監察一同被 規範,規範法條相對他國較為簡略。這樣的規範究竟是過度概括的授權情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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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亦或是情報通訊監察均須比照犯罪通訊監察之程序而更為嚴謹?
本文將比較幾個世界民主先進法治國家之情報通訊監察法治,分析其立法意 旨及所欲保護之法益;或許多未為法律規範之缺漏,其背後隱藏之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