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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研究意圖探討性侵新聞再現。本章第一節將先討論「性侵」概念,進而探討犯 罪新聞與性侵新聞的重要性與特色。台灣隨著社會與媒體環境轉變,用語也隨之更動,
2011年修訂《性侵害防治法》,將「性侵」、「強暴」、「強姦」等名詞統一訂為
「妨害性自主」,對於受害者保護與性犯罪的分類都更加詳細與嚴密。 新聞價值反映 的是當下社會中所存有的歷史與文化表現,隨著媒體與社會的改變,新聞價值的選擇 也會隨之更動(Naylor, 2001)。第二節討論強暴迷思與媒體再現;第三節則為新聞真實 與新聞建構;第四節討論市場導向與小報化;第五節則提出本研究的研究問題。
第一節 性侵的定義與與性侵新聞
壹、「強暴」、「強姦」與「性侵」的概念與比較
中文常以「強暴」、「強姦」,抑或是「性侵」等詞彙,指稱性犯罪攻擊行為 (rape, sexual assault, sexual violence)。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強暴」的定義 中,其一是強橫凶殘,亦作「強悍」;其二是法律上只對人或物施加暴力,達到犯罪 目的之暴力行為。至於其對「強姦」的定義則是,以強力脅迫婦女,至使不能抗拒而 姦淫;而「性侵」則是以暴力或其他不法手段猥褻他人或脅迫他人從事性行為。如此 看來,強暴的原意是強橫、凶殘、暴力,並無對人姦淫之意。Groth(1990)也認為,強 暴在事實上是一種假的性行為,一般都認為犯罪者的行為是來自性慾望,希望藉由強 暴女人滿足其性慾,但根據臨床研究指出,強暴並非滿足其性慾,而是犯罪者藉由強 暴來表達心中權力、控制、憤怒與報復。因此,在此類的觀點中,多認為強暴的本質 是種暴力犯罪行為,而非性行為(Groth, 1990)。然而,在女性主義的觀點中則認為強暴 是「一種違反個人意志,其暴力性的性犯罪行為」(現代婦女基金會,2014),並且 剝奪女性身體自主權,因此強暴不僅是「不顧及她的意志」,還可稱為「未經她的同 意」(林芳玫,1996)。
在法律面上,過去將強姦罪的客體限制於女性,「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姦淫者,為強姦罪」,但是「姦淫」一詞的定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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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性之間性器官接合之行為,也帶有歧視與否定的意味,1999 年刑法修正將強姦罪 改為強制性交罪,侵害的手段由男女性器之相接合,擴張到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之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並且將男性也納入行為之客體(許嘉容,2008)。美國聯邦調查局在 2012 年 擴大了對性侵(rape)的定義:受害者無論男女,不僅限於使用性器官,還包括使用任 何身體部位或物體,在受害者非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都屬於強暴的一種,另外 也將強迫肛交和口交也列為強暴的範圍內(美國聯邦調查局,2012)。
2011 年進一步修訂《性侵害防治法》,將「性侵」、「強暴」、「強姦」等名 詞統一訂為「妨害性自主」, 歸結其中對於妨害性自主的定義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全國法規 資料庫,2013),亦即違背被害人的意思,或對於無抗拒力之人或不知抗拒之人,或 利用有一定權勢之關係機會,或施以詐術等,對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等,即觸犯妨 害性自主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指稱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 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亦即性侵害犯罪所指稱的犯罪包含了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猥褻罪與詐術性交罪等(王 曉丹,2010)。性侵害的加害人依加害之情節,亦即犯罪之事實,而構成下列犯罪罪 名:
1. 強制性交罪(包含共對強制性交罪與對幼性交罪)-刑法第 221-223 條:對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其中 包含了共同強制性交罪(兩人以上具有犯意的加害者)與對幼性交罪(強制對 未滿十四歲的男女進行性交行為);
2.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 224 條:任何一方為滿足性慾,對於男女裸露私處,觸摸 性器官或其他私處的行為;
3. 乘機性交猥褻罪-刑法第 225 條: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它相類 似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疾病、酒醉或熟睡等);
4. 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226 條:因性交之行為而致被害人羞憤自殺或意圖自殺而 致重傷等;
5. 性交猥褻幼女(幼男)罪-刑法第 227 條:非出於強制手段,與未滿十六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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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略而言,性侵害之犯罪內容可略分為「強制性交」或「猥褻」兩種。強制性交 意指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猥 褻則指任何一方為滿足性慾,對於男女裸露私處,觸摸性器官或其他私處的行為。另 外,雖然未使用強制手段,但趁男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 性交或猥褻亦同樣觸法。而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縱使受害者自 願亦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稱為「法性強姦」(周煌智、陳筱萍、郭壽宏、張永源,
2000),亦即低於最低合法性交年齡。
綜上所述,無論是強制性交或猥褻都屬於性侵的一種,也多有暴力傾向在內,而 且受害對象無論男女,只要違反受害對象之意願,或是趁受害者喪失心神狀態下,進 行性交或猥褻行為,包含口交與肛交,以及藉由(或使用)任何身體部位或物品等進 行的性交行為,都該被稱為性侵行為,刑法保障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可以 擁有拒絕非自己自由意識支配下之性行為拒絕之權力(許嘉容,2008)。「性侵害」
意指非經被害人出於內心而得自主決定所為之性關係,其本質為對他人性自主決意自 由與性健全人格發展之迫害(法務部,2006)。因此,只要是在違反任何人自由意識 下所發生的性行為範圍內的媒體報導,也都可稱為強暴或性侵新聞。
貳、犯罪新聞與性侵新聞
犯罪新聞屬於社會新聞類型旗下的一環,而性侵新聞又在犯罪新聞之下,荊溪人
(1981)認為,「犯罪新聞包括從新聞當事人行為的發生,到治安、司法機關的查判,
都屬於犯罪新聞的範疇」。王應機(1964)則指出,「凡違背普通刑法或特種刑事條 例的行為都構成犯罪,此外,違警行為有時也構成犯罪,而凡報導這些犯罪行為的新
幼女(幼男)進行性交行為;
6. 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猥褻罪-刑法第 228 條: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 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
7. 詐術性交罪-刑法第 229 條: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 性交者(法務部,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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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通稱為犯罪新聞。」因此,陳炳宏(1988,頁 4)認為,犯罪新聞是「報導觸犯刑 法當事人行為之發生,到治安、司法機關的查判等過程的新聞」。
Graber(1980)認為典型的犯罪新聞文本要件偏重犯罪行動本身,包括行動的嫌 犯及受害者、事情簡單情境(setting)和場景(scene),因此,犯罪新聞的基本要素 不外乎包含受害者姓名、年齡及職業、和嫌犯姓名(轉引自蘇蘅,2002)。多數犯罪 不僅是受害者和嫌犯間的關係,還包含對社會規範的違逆(Osborne, 1995: 27;轉引自 蘇蘅,2002)。而相關研究也發現,犯罪新聞描繪犯罪、犯罪者和受害者特質時,常 具戲劇效果,尤其犯罪行為或情境奇特、犯行有違集體正直、白領犯罪,或新奇而特 殊的犯罪類型等(Sheley & Ashkins, 1981;Katz, 1987;Sacco, 1995;轉引自蘇蘅,
2002),特別受到媒體青睞。瞿海源(2002)認為新聞報導往往強調衝突性,而社會 問題本身就充滿衝突,犯罪新聞展現的就是社會上最大且最戲劇性的衝突,甚至就連 災難也是人與自然衝突的結果。衝突出現成為報導,但當媒體不間斷地突顯衝突,甚 至製造衝突,那便可能成為由媒體製造出的社會犯罪新聞。
就過去的研究至今發現,對記者而言,有許多的標準可以讓一個事件變得「吸引 人」或「具有新聞價值」,主要的標準包含:戲劇、行動、即時性、暴力、名人與性 (Chibnall, 1977; Hall et al., 1978; Katz, 1987; Ericson et al., 1989; Schlesinger & Tumber, 1994; Greer, 2003)。Chibnall(1977)對於犯罪新聞的新聞價值進行整理:新奇(非預期 性)、戲劇性(行動)、即時性、個人性、與組織的接觸(專家、官方)、圖像呈現、
承襲過去(霸權意識型態)、使人愉悅(暴露與醜聞),以及具有性或政治意涵等。
當然這些標準並非必要條件,而是充分條件,尤其對於犯罪新聞而言,「暴力」是被 普遍認可的重要標準,Hall 等人(1978)對於犯罪新聞的觀察認為,「對於犯罪成為新聞 的重要新聞價值是暴力,只要跟暴力沾上邊,任何犯罪都可能成為新聞…暴力再現的 是一個人對於基本準則的違背,最嚴重的個人犯罪是『謀殺』…因此,媒體再現的是 社會秩序基本根基的碎裂。」新聞價值反映的是當下社會中所存有的歷史與文化表現,
隨著媒體與社會的改變,新聞價值的選擇也會隨之更動(Naylor, 2001)。 近年來由於性 禁忌的解放,性與暴力內容也逐漸受到媒體重視(Presdee, 2000)。
社會新聞強調故事與犯罪(林照真,2005), Osborne(1995: 36-37)認為,犯罪 新聞為多層次的意指過程(signifying process),一方面受到商業機制操縱,能發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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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化之功能;另一方面也與最上層的國家機器權力交織(轉引自蘇蘅,2002)。犯 罪是一種「後台行為」,總是發生在很少人「觀看」的時候,因此媒體與受眾,只能 從官方與警方那裡,獲取大部分的相關資訊,亦即犯罪新聞相較於其他領域的新聞,
更加依賴官方消息來源以獲取故事,而這些權威機構「幾近壟斷」了所有資訊,因為 大部分的犯罪報導內容都是警方從受害者方所得來,因此報導其實都是由警方所構成,
更加依賴官方消息來源以獲取故事,而這些權威機構「幾近壟斷」了所有資訊,因為 大部分的犯罪報導內容都是警方從受害者方所得來,因此報導其實都是由警方所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