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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第 十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第 二 十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

,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 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 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 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 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 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

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 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六章 第六章 第六章

第六章 罰 罰 罰 罰 則 則 則 則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七章 第七章 第七章

第七章 附 附 附 附 則 則 則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