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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性別歧視規範之效力與契約自由之衝突

第二節、 契約自由與性別工作平等規範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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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規範,是否亦仍在契約自由之界線所容 許規範之範圍內。如上述命題為肯定,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效力將趨近於禁止規定,而有民法 71 條前段之適用,進而導致違 反該等規範之行為效力為無效;反之則不然,而係趨近於取締規定之效果,

亦即國家為達成一定管制目的而給予人民之不利益行為,然則此規範並不 影響雇主行為之效力。故以下將就此等議題進行討論。

第二節、契約自由與性別工作平等規範之衝突

本節將針對性別工作平等之保障與契約自由間之衝突進行討論,故 首要即係針對契約自由與平等權之保障進行說明,在確認契約自由與平等 權保障之關係後,在依此處所推導出之法理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效力進行評價。

第一項、契約自由及性別工作平等於憲法中之地位

在現代民法之基本理論下,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訂立契約對 象選擇之自由、契約內容亦係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訂約之方式亦僅需意 思合致即足成立39。質言之,雇主得以選擇與何人訂立契約,勞工亦得自 由選擇欲與何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契約之內容與訂定契約之方式皆僅需雙 方當事人合意即可。

從而,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欲與何種性別之勞工訂立契約,理 應是不受國家所干預的;而在雙方訂立契約之內容觀之,依據契約自由原 則,僅須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勞動契約之條件與內容亦即告成立,而 無他人置喙之餘地。

而契約自由此一概念同樣係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雖憲法並無 明文規定之,然依據司法院釋字 576、580 號所為之意旨觀之,可知道契約

39 王澤鑑,同前揭註 36,頁 265;王澤鑑,債法原理,頁 80,臺北,作者自版,2006 年 9 月再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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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原則應為憲法 22 條所含括40,此外並有文獻指出契約自由此一原則同 時亦蘊含於憲法第 14 條之集會結社自由、憲法第 15 條之生存權、工作權 以及財產權中41

然則相對於此,我國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增修條文第 10 條亦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 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從上述之規定,得以看出我國憲法 對於性別平等保障之意旨與意圖。從而在雇主不欲與特定性別群體或個體 締結契約或約定較他性別為不利之工作條件時,即與性別平等保障產生衝 突。蓋國家既有保障雇主得與任何人締結契約,約定契約內容之自由之責 任,然則亦同時具備保護男女平等之義務。

惟憲法是公法,主要之目的係在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從而當女性 勞動者欲進入職場工作時,仍然係依據傳統私法(民法等相關法規)來處 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為達成保護性別平等之目的,我國訂有性別 工作平等法加以規範與約束私人間契約之效力。而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當中並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 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從該條第三項得以看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內容有針對私人間之民事 契約效力進行管制。若此,則該條文即會與契約自由原則產生衝突,蓋本 條在一定之程度上實係介入了私法契約,而有違反契約自由之意旨。

40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頁 151,臺北,作者自版,2008 年 9 月修訂六版。

41 王澤鑑,同前揭註 39,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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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示本法係:「為保障性別工 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故而從上揭條文即可得知,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目的是為 貫徹憲法保護性別平權之意旨,而得認為係平等權之延伸。

保護勞工之工作權與平等權,其立法之正當性及理由無庸置疑是十分 強大的,但是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民事當中之私人契約關係亦有可能導致 與同樣受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產生衝突。

從而本文以為首要需探究者係——為何性別平等此一憲法之保障優 於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質言之,為何吾人得以訂立一個保障性別工作 平等之法規進而去介入私人之間之契約自由與工作自由。故而此時即須先 考量之問題即是——基本權與基本權之間,究竟是否有先後順序之問題。

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模式 第一款、性別平等之意義與保護之途徑

在討論性別平等與契約自由之調和前,須先處理之先決問題即是——

何謂性別平等?以及如何為之方才是性別平等?蓋在不清楚何為性別平 等,實無法討論應如何加以調和。

首先在平等之討論上,何謂性別平等,針對此一疑問,女性主義法學 當中分別有兩種理論模型,其一為「形式平等理論」,其二為「實質平等 理論」42,其中在「形式平等理論」中有一派認為:

「法律上認可的性別歧視乃是女性受壓迫的重要根源之 一,而這主要表現為種種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其型態可 能是排除(例如將女性排除於勞動市場之外),也可能是 邊緣化:給予女性(相對於男性)較差的待遇,例如同工

42 陳昭如、張晉芬,性別差異與不公平的法意識-以勞動待遇為例,政大法學評論,108 期,頁 69,2009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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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酬。不過,平權理論並不認為所有的差別待遇都是一 種歧視,基於所謂「男女本質上差異」的差別待遇是可被 容許的。43

依上述之概念,應得認為在平等之保障上,仍得以特定性別之差異為 不同之評價。質言之,此派學說係欲建立一個客觀中立之純然理性立法規 範,允許法律因為特定的性別差異或特徵而為相異之規範--只要本質上 確實有所差異即可。

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中提到「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 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二章當中,自第7條至第11條更是明確的規範了性別歧視之禁 止。其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

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即係允諾得以在有本質上之 差異之情況下得以為差別待遇。

此種立法模式係為一消極式--只要雇主不違背該等規定即屬合法 之立法。該等立法並無強加雇主一定要僱用特定性別或促進特定性別進入 職場之義務。惟倘若雇主仍然以禁止之規範做為僱用之裁量標準,則會受 到行政法上之處罰(就業服務法65條等可供參照)。

然而,在實質平等論學者之觀點下,基進女性主義法學派(宰制理論)

則認為女性係受到結構性之壓迫,女性之弱勢並非基於差別待遇所造成,

而係基於結構性之壓迫所導致44。此派認為,國家甚至需要積極的促進平 等。

43 陳昭如、張晉芬,同上揭註 42,頁 69。

44 陳昭如、張晉芬,同前揭註 42,頁 71-72。

46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v. Sears, Roebuck & Co., 628 F. Supp. 1264 (N.D. Ill.

1986)

47 陳昭如、張晉芬,同前揭註 42,頁 75。

48 黃昭元,純男性軍校與性別歧視,歐美研究,第 33 卷第 3 期,頁 494,200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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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滕文公下中提到:

景春曰:「公孫衍、張儀豈不誠大丈夫哉?一怒而諸侯懼,

安居而天下熄。」孟子曰:「是焉得為大丈夫乎?子未學 禮乎?丈夫之冠也,父命之;女子之嫁也,母命之,往送 之門,戒之曰:『往之女家,必敬必戒,無違夫子。』以 順為正者,妾婦之道也。」

即可看出傳統社會對於特定性別所「製造」出來的差異,縱使形式的 法律規範並無對之為差別待遇,然而實質上該等特定性別仍會產生一實質 上的距離,有論者以為性別正義係屬於應然面之探討,然則其仍需與實然 面為結合49。蓋依據上述孟子之時代所形塑出之女性觀點,縱使於戰國時 代給予女性家庭暴力防治法此一應然面得受有保障之法,然則於實然面受 暴婦女仍不會去主張其權利。

第二款、性別平等保護之內容與強度

在討論完形式平等論者之主張後,接下來即係討論吾人是否即需要對 特定性別因為其處於傳統社會,所形成之弱勢給予其特定之推力或促進就 業之措施,亦即實質平等論者之想法,最為著名的即是--規範雇主對於 某工作或職位之特定分類之聘用人數不得少於一定之比例之規定。蓋雖然 法令之規定已達形式平等論者所希望之要求時,仍有實質平等論者所擔憂 之因為制宰所產生的實質不平等之情形,如上述之美國案例以及孟子之舉 例--雖然法令已經給予一個性別友善空間,然而因為其他的因素無法達 成實質之平等。

在說服吾人採取特定之積極促進措施時,首要之問題即係——為何要 給予特定身分積極促進之措施?

針對此一疑問,有見解以為縱使國家給與性別工作平等之保障,然而

49 洪惠芬,“照顧者正義”:性別正義不只是法律平等,台灣社會研究季刊,51 期,頁 101,200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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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意志不會在社會體制之下遭受壓迫57。本文贊同上述之說法,且若法 令係為維護人性尊嚴而設,則此一理由係十分充分且強烈的,畢竟人性尊

自由意志不會在社會體制之下遭受壓迫57。本文贊同上述之說法,且若法 令係為維護人性尊嚴而設,則此一理由係十分充分且強烈的,畢竟人性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