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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權益之保護與救濟

第二節、 遭受性別歧視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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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處分。」從此兩條文得以知悉當雇主對員工基於性別而給予差別待遇時,

勞工亦得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則,此二條規範,究竟是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抑或是相關民事責任 的重複規定?又若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此兩條規範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則 該規定當屬於契約責任亦或是侵權責任?此處之區別實益在於,倘若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此兩條係屬於侵權行為法或契約法之特別規範,則此條文與 一般侵權行為法或民事契約法之間的關係究竟為何,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則本條文即有優先適用之可能。若此,

則嗣後之損害賠償範圍將可能受此處所規定為其限度範圍;相對於此,若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此兩條規範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既非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則除本條文得做為其請求權基礎以外,受性別歧視之當事人 仍得以依照民法中,侵權行為或契約行為之規範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在嗣後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性別工作平等法外尚得以依照侵權行為或契 約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除此之外,該雇主之賠償責任範圍究竟為何?亦將是本章欲一併處理 之問題。

第二節、遭受性別歧視之請求權基礎

本節主要針對受性別歧視者得主張之意定之債及法定之債進行討論,

此外亦一併討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之定性。

第一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先敘明者,在債務不履行此等請求權基礎之行使上,僅於契約成立 後方得主張之,蓋此等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意定之債所衍伸之請求權基礎,

在尚未有債之關係之情形,並不會有此請求權基礎之產生,從而此請求權 基礎應僅限於契約存續期間方具備之。若此,則在契約簽定前之歧視,諸 如因特定性別而不予僱用,將不會產生此種意定之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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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意定之債中,最為基本之規範係規範於民法中。關於勞動契約之 規定上,民法債編中之僱傭一節有給予相當之規範。

依民法 482 之規定,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雇主因性別等相關因素 而解除契約時,因該解除契約之行為因違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而無效,

從而勞雇雙方之契約仍係存續當中,縱使契約雖看似「終止」,實則仍繼 續存在。在此種情況下,依照民法 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故勞工仍得以主張此一存 續期間之工資所得,蓋此係僱用人受領遲延之情形。除此之外,又依民法 487-1 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而依民法 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從而若受僱者在此等期間中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諸如 公司所給予之各項福利或教育訓練等,仍得以據此向雇主請求,蓋此處之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係基於雇主性別歧視之行為所致,屬民法 487-1 條所 謂之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也。

然則在民法第 487 條之適用上,我國實務見解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中認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234 條、第 235 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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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94。 又民法第 235 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 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言,而所謂已提出之給 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 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65 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照)。……而觀諸原告……所書信函內容謂:「寫 這封信給你,是想要表達我心裡面的感受... 我是一個 孕婦,你今天不是遣散我一個工作而已,而是斷了我往後 將近一年之收入... 為什麼對我這麼殘忍這麼狠,公司 是你一個人的,你做任何決定,我也只能好聚好散吧!」

等語原告並表示伊也只能好聚好散等語,顯然係對於遭被 告資遣乙事表達無奈、不甘之心情,並無任何表示準備提 出勞務給付之意思。

自此則判決觀之,法院認為受僱者需有對雇主提出服勞務之意思,方 得以依照民法 487 條之規範向雇主為主張。而何謂對雇主提出服勞務之意

思,在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中指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 條前段、

第 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94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勞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4 重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103 勞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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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鴻緯公司通知其前往領取工資及資遣費時,

已表示不接受資遣……足見甲○○在鴻緯公司終止僱傭 契約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鴻緯公司逕行終止僱傭契約,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甲○○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從而自是則判決觀之,僅需拒絕雇主之違法資遣,即得以依照民法 487 條之規定,向雇主主張於該段期間所喪失之報酬且毋庸補服勞務,而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中,因該孕婦「願與雇主好 聚好散」,從而法院認為其並無欲提出勞務之行為,而認定其所主張係為 無理由。

本文以為,法院上述見解值得贊同,蓋當勞工受雇主解僱或資遣時,

其本身即無法積極的提出勞務之付出,從而當其不願接受資遣或解僱,應 得將之評價為其有給付勞務之意思,僅係雇主不願受領給付也。

而民法第 487-1 條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此處之損害,解釋上亦應包含人格 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95。若此,在契約存續之期間,雇主為性別作平等 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及第 7 條招募、甄試以外所禁止之行為(蓋此時尚無契 約關係)時,因此時所遭受之差別待遇係屬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亦 係於服勞務之時,受有因差別待遇所致之人格權損害,故亦應得以依此向 雇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95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27,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8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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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 29 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關於此二條文之定位,若吾人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得發現該條係:

參考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六一 一條之一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時之賠償責任。

同樣的,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9 條之立法理由亦認為該條係:

參考我國民法第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及德國民法第六一一 條之一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自上述兩條之立法理由,吾人可以發現,此兩條規範於立法者制 定之初,即係以民法之侵權行為為參考,因而吾人應得以將此兩條文定位 為侵權行為法之應無疑義。然則縱使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此二條文係屬侵權 行為法,其與民法中侵權行為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仍有疑義。首先須說明者 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9 條,因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故此部分將 留待下一節說明之。

對於上述問題,本文以為可自侵權行為法之體系為出發點加以觀察與 討論。在侵權行為之類型中,我國法係將之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之侵 權行為96。而所謂之一般侵權行為97,係指民法 184 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

96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 427,臺北,作者自版,2011 年 8 月再版。

97 王澤鑑,同前揭註 96,頁 427-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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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184 條第一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以及民法 184 條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184 條第一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以及民法 1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