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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認定

第三節、 無動機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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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 31 條即係以此種立法方式,將舉證責任倒置 於雇主一方,此係自程序面觀之。

又雇主亦得以舉證證明其並無歧視之動機。在實體面上此時縱使雇主 有歧視之意圖或動機,亦將被其所證明之結果(無歧視之動機,蓋其得以 證明其對每一位員工都會為如此之行為)吸收掉,從而亦不會對雇主造成 過多的不利益。換言之,若雇主於客觀上得舉證其行為並非基於歧視之動 機所為,縱其有主觀上有歧視之動機,亦將免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第三節、無動機歧視

由於男女生理結構之不同,從而在有些情況下,因生理之因素諸如懷 孕等情形,進而導致工作能力下降,或將可能造成雇主對於懷孕女性之考 績為較為不理想之評定。在此種情況下,雇主的主觀上並無歧視該懷孕女 性之意圖,然則在客觀上,卻會因為懷孕此種情況而做出較為不利益之對 待而產生差別待遇,此時雇主此等行為之效力應如何評價,即有疑義。

在實務見解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 判決有認為:

又原告雖以被告所提 105 年 3 月 8 日電子郵件記載「there is a risk of discriminating women afrer laboring」,

主張被告明知本件涉及性別歧視。惟上開電子郵件係 Cheung Michael 向 Chiang Joan 表示:依原告之工作表 現,我們只能考慮終止僱傭契約,但若以原告之工作表現 為由而終止僱傭契約,有歧視產後女性之風險等語(「the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is the only action that we should consider basic on her performance.But if we terminate her with performance reason,…there is a risk of discriminating women afrer laboring.」,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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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 165 頁),可見 Michael 係基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佳,

而認為應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顧慮此舉有歧視產後 女性之風險,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之動機涉及性別 歧視。

自是則判決中,雇主認為自己之行為具歧視之風險,因而吾人得以理 解為雇主對於自身之行為已有可能構成歧視之認識,然則因雇主對勞工之 不利行為並非出於歧視之直接動機,從而法院於本案中認為尚未構成性別 歧視。若此,則於本案中,法院似乎認為出於歧視之動機須具有直接且明 確之意圖方足構成嗣後性別歧視之行為。

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亦有相類似之 見解,該判決認為:

從而,被告既不知原告懷孕,且原告確實於工作上有多次 疏失,尚難認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懷孕歧視之動機

,再參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新北市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業已評議審定原告所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 第 1 項(懷孕歧視)規定不成立之情,有新北市政府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 頁至第 9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依此則民事法判決之看法,亦得發現法院在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 性別歧視時,仍需具備性別歧視之動機,方足以構成。

然則相對於上述兩則判決,最高法院院 100 年台上 1062 號民事判決則 認為:

惟該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 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該法第一條規 定參照),性質上應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尋繹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將原草案「故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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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文字予以刪除,及其立法理由提及參考德國民法第 六百十一條之一(該條文捨德國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原則,將雇主違反兩性平等原則致勞工受損害者,改採舉 證責任轉換為雇主)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規定時之 賠償責任,並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揭櫫舉 證責任轉換為雇主之趣旨,應認雇主如有違反該法第七條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差別待遇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時,雇主當受過失責任之推定,亦即舉證責 任轉換為雇主,僅於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時,始得免其責 任。查上訴人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採雇主「無過失責任」

,指原判決逕認係過失責任為違法一節,顯與上揭雇主「過 失推定責任」之意旨,不盡相同,自有未洽……。縱原審 另就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以過 失責任為限,而未論述上揭舉證責任轉換之趣旨,容有未 周,但依原審上述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七條規定之情事以觀,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應予維 持。

此則最高法院判決以為,在構成性別歧視之要件上,應有推定過失之 適用。若此,則得以推論出最高法院認為在構成歧視行為上,至少在主觀 上須具備過失之要件以為適用,則故意或過失皆有構成性別歧視之可能。

然則何謂過失為一「差別待遇」之行為?蓋雇主所為之「差別對待」行為 可謂一中性行為,例如雇主因勞工之工作表現而給予不同勞工不同報酬即 屬合理之情事。從而最高法院之過失為一「差別對待」行為之定義,就筆 者觀之應比較接近因「過失」,進而未注意受僱者生理或性別等因素者而 言,若此則該「過失」則較為接近「無歧視之動機」然卻為一差別對待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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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中則有更為清楚 之說明,本判決以為:

且婦女懷孕後,原本即因身體為適應懷孕而產生諸多不適 現象,故請假日數較多,疏懈未能接聽電話、工作進度稍 有遲緩等原屬懷孕生理反應所可能產生對工作上的影響,

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情況就認為未能達於一般員工的工作 表現,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應有的影響,特別是被告從 未將原告的懷孕期間的工作表現與男性員工的工作表現 分離看待,仍不分性別的予以比較工作表現,顯然是要求 懷孕之原告甚至須達於一般健全男性員工的平時表現,達 不到就在不到 15 日內的期間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就男 女性因生理結構及社會關係不同,女性投入職場的先天障 礙原較男性為多的情形下,被告的評比對於原告言顯為過 苛,應屬性別歧視觀點下所為解僱的決定24

此則判決認為雇主在婦女懷孕後並無改變其評價之標準,具有實質上 之歧視,從而認定雇主之行為構成性別歧視之要件。質言之,承審法院認 為在此種情況下,雇主為不利決定行為之動機似不僅限於具備歧視之「動 機」方足夠成,蓋法院在此判決中說明到:「……顯過於忽略懷孕生理上 應有的影響……」從而應得以推論法院認為縱使雇主為不利決定行為之動 機係過失而未注意到婦女因懷孕而致使工作能力下降時,仍會構成「過失」

之歧視,進而認定雇主在此種情況下為不利之行為仍會構成性別歧視。此 種說法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有所出入,而有較為放寬性 別歧視構成之要件。

24 相關評釋可參閱李瑞敏,懷孕歧視與損害賠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判決 評析,收錄於性別作平等法精選判決評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勞動法研究中心編,侯岳宏等合著,

頁 83-92,臺北,元照出版社,2014 年 9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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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學說之部分,則有較上述兩種實務見解更為放寬性別歧視構成要 件者,該文獻自勞動法中之一般平等待遇原則為出發點指出:

「不平等待遇得構成,並不以雇主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否則遭受不平等待遇之勞工將可能僅僅因為雇主 欠缺故意或過失而不能獲得平等處遇之保障。25」。

從而依其論理,縱使雇主為某一不利行為之動機並無性別歧視之故意 或過失,仍足以構成性別歧視。而其目的係為保護受不平等對待之勞工之 權益。

針對上述三種不同之見解,本文以為在此種情況下之評價方式,仍應 依照混合動機歧視之判斷方式加以處理。蓋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規 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 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 舉證責任。」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得以推論出本法對於性別歧視 之各種情形,係認為雇主必須具有歧視之動機此等意圖始足以當之,否則 將不會有得以讓雇主主張其行為係非基於性別、性傾向等因素而為舉證推 翻之規定。換言之,因外觀看似性別歧視之情況下,當雇主並非出於性別 或性傾向之事由時,我國法應係容許雇主為差別待遇行為的。是若雇主對 於其行為,並無歧視之動機時,實係針對勞工行為之單純評價,不應使其 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產生之不利益,方為妥適。

且在混合動機歧視之部分,為歧視行之行為人既然得以舉證其無歧視 之動機而阻卻其行為之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所遭致之不利效力,從而縱使 雇主具有歧視之動機,然則若得以舉證推翻,亦能得以免除性工作平等法 所給予之不利效果。舉重以明輕,有歧視之主觀意圖既然得以藉由舉證來

25 林更盛,性別歧視與母性歧視之禁止-評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收錄於勞 動法案例研究(一),頁 123,臺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5 月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