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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性別歧視規範之效力與契約自由之衝突

第一節、 性別歧視規範效力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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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性別歧視規範之效力與契約自由之衝突

在討論完何種行為為歧視之行為後,本章主要針對歧視行為之效力 進行討論。此章之重點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規範效力究 竟為何,並同時針對性別工作平等之保護與雇主契約自由保障之間的衝突 進行討論。

第一節、性別歧視規範效力之概述

在討論完各種歧視態樣及阻卻歧視行為之理由後,接下來即係要針對 歧視行為之效力做評價。質言之,此處之問題意識在於——當雇主為一歧 視之行為後,該行為之效力究竟為何?

於我國法中,性別工作平等法針對性別歧視之禁止,主要係規範於該 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之間。如若吾人細細探究此等條文,將會發現本法第 7 條之前半段係針對雇主在契約成立前之歧視行為(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 之招募、甄試、進用……);而在第 7 條之後半段及第 8、9、10 條則是針 對契約內容存續期間禁止所為之歧視行為;至若第 11 條之部分,則是勞雇 雙方終止契約時所產生之歧視行為。

然則此等規範之效力,若單純就法條之文義加以觀之,將會發現僅有 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之部分(雇主基於性別歧視進而終止契約時)有 予以效力之規定;相對於此,在同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部分,則未就效力 予以規範。倘若吾人依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反面推論法理。當雇主為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行為之時,雇主行為之效力似仍得以評價為 有效(雖仍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此部分係因我國法立法例所致,係以 不會有比較法之適用,惟在討論內容上,則仍會參酌外國學理,在此併予 敘明。

針對此等問題,我國實務上約略有以下兩種見解,首先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13 號民事判決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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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 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 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 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其他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列之性 別差別待遇之情形,未規定其差別待遇之行為效力如何。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招募、甄試之過程 中,遭性別歧視之言論,雖其於 95 年 5 月 26 日以電子郵 件向教育部申訴受歧視之情形,然行政院已於 95 年 5 月 15 日公布聘請訴外人庚○○擔任宜蘭大學校長(見被證 12),如本院解釋為該選任無效,將導致法律關係更趨於 複雜,故除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所列之事由,尚不 宜解釋該聘任為無效;

自上述之判決觀之,可以發現民事法院在判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時,係以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反面推論方式,在此一「個 案」當中,否認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作為效力規定之解釋,

而認為雇主之行為尚不因之而無效。

然則相對於上述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5 勞上字第 131 號判決則有 不同之見解,本號判決見解如下:

按雇主對於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 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 工作之特定性因素,負舉證責任。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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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 處分。性平法第 7 條、第 31 條、第 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第 31 條及第 35 條所稱差別待遇,

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 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承上,甲○○既已釋明合庫銀行 對其所為系爭乙 A 等評定,係因其懷孕生產所為不利之對 待,且合庫銀行就其所為差別待遇非基於性別因素乙節,

不能舉證證明,則甲○○主張合庫銀行對其所為系爭乙 A 等評定違反性平法第 7 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

係屬無效,難謂無據,是甲○○請求確認合庫銀行對其所 為系爭乙 A 等評定之意思表示無效,自應准許。

自是則判決之論述,可發現台灣高等法院 105 勞上字第 131 號判決之 見解是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13 號之看法。本則判決認 為在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之部分,雖然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予以明 文規範違反該等規定之效力,然則仍得以依照民法第 71 條強制禁止規定之 規範而使雇主之行為無效。

惟當吾人參照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後,吾人得以發現違反民法 71 條之 時,依該法第 71 條之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是以若單純自此則條文「但其 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觀之,吾人亦可解釋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 第 10 條之規定並未以之為無效,故不在民法第 71 條禁止之效力規範之內。

事實上,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將違反民法第 71 條禁止規定行為之法 律效力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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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締規定之部分,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仍屬有效;然則相對於此,倘 若違反效力規定,則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將被評價為無效36。或有謂取締規 定者,乃係以禁止某一行為為目的之規範,而效力規定則係根本否定該行 為之法律效果37

然則違反某一法律規定之行為究屬取締規定抑或是效力規定,著實難 以區辨,是以有論者認為應綜合法規之意旨並權衡法益之衝突加以認定,

若係涉及締結契約之外部行為時(諸如時間、地點),則將之評價為取締 規定;而針對內容之禁止時,則係效力規定38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部分,顯然係針對契約內容之管制 而非單純限制時間或地點,是以若依上述之論理,應得以將之評價為禁止 規定,進而使之無效。然誠如上所述,在評價行為之效力時仍應考慮法規 之意旨與利益衝突,是以本文以為尚不得逕自以法律之規範是針對規制之 內容或外部行為為認定之標準。

本文以為,在性別工作之禁止規定此等問題之法益衝突權衡,最根本 之處將牽涉契約自由與國家基於性別平等而進行管制之衝突(此處即係在 評價與權衡法規之意旨與相衝突之利益)。蓋在此種牽涉到雇主與勞工契 約成立前、契約存續期間之雇主行為,受有國家基於性別平等之要求,而 強行管制之情形,倘若契約自由係屬無邊無際,則根本不應賦予雇主無效 之強行規定(即無民法 71 條無效之適用),頂多只有國家在為達成一定之 行政目的而給予人民一定程度的不利管制行為之效力(即取締規定之效 力)。而若契約自由發展到極端之情況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所賦予 之效力規範亦將產生疑義;反之,倘若契約自由有界線,則該界線究竟到 何等之程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是否尚未牴觸契約自由之意旨;而

36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302,臺北,作者自版,2010 年 4 月修訂版。

37 詹森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標準,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六),頁 41-42,臺 北,作者自版,2012 年 12 月初版。

38 王澤鑑,同前揭註 36,頁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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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規範,是否亦仍在契約自由之界線所容 許規範之範圍內。如上述命題為肯定,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效力將趨近於禁止規定,而有民法 71 條前段之適用,進而導致違 反該等規範之行為效力為無效;反之則不然,而係趨近於取締規定之效果,

亦即國家為達成一定管制目的而給予人民之不利益行為,然則此規範並不 影響雇主行為之效力。故以下將就此等議題進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