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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權益之保護與救濟

第三節 損害賠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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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然則在故意或過失此等層面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舉證責任轉 換之規定,從而縱使過失為一差別待遇行為,仍有可能使雇主因無法舉證 其所為之差別待遇行為係無歧視之動機,而被評價構成性別歧視之情形,

進而導致雇主之行為在整個法律效果上更為接近無過失責任,而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 26 條對受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與 29 條與民法第 184 條二項相較 保護更為廣泛,且在適用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係屬於較為具體之規範,

從而本文以為應優先適用之。然則此並非代表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於雇主為一性別工作不平等之措施時即無法適用,蓋此時仍係構成 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性別平等)加生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要件,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皆屬 相同,僅請求權不同也。蓋此時不論係直接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或 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其所主張之構成要件皆係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所列之情事也,從而應係採取自由競合之方式較為合 理,若非如此,則加害人之單一行為將會使受侵害者獲有雙重之損害賠償,

而在契約關係成立後以債務不履行此請求權向雇主主張時,亦應與侵權行 為請求權加以競合,蓋所主張之事實屬相同,且皆係要求恢復所受之不利 益,僅請求權不同也,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皆准予請求,損害亦將受 有雙重填補之嫌,殊非事理之平也。

第三節 損害賠償之範圍

在損害賠償範圍此一部分,因為雇主之行為有可能係在契約成立前、

契約存續期間以及契約終止時為之。而在上述三種情況,在契約成立前,

因勞雇雙方尚未有契約關係;在後兩種情形則有具備契約關係,從而對勞 工產生之損害亦將可能有所不同,而尚無法一概而論。故在損害賠償之部 分,本文亦將以上述之分類進行討論。針對不同情形之侵害為損害賠償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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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之說明。

然在此之前,仍有共通之範圍可先為說明,蓋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9 條之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不論係在契約成立前或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終止時,皆得以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一範圍與民法 195 條關係究竟應如何處理,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13 號民事判決101有如下之說明,本判決以 為:

2.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民法第 195 條之競合

(1)性別平等法第 29 條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民法 第 195 條相較,是否有競合之關係,殊值探討。民法 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僱者有性別因素而為不利益之 差別待遇時,受僱者往往難提出健康或名譽遭受損害之證 明,如因懷孕而受解僱,致心理壓力過大而早產或流產,

亦相當難認定為健康遭受損害。而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於我國實務上,仍有待發展。事實上雇主有因性別因素而 對受僱者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時,是否已構成人格法益遭受 侵害,於德國實務上之見解亦有爭議,德國聯邦勞工法院 之法官 Etzel 於西元 1999 年於文章中指出,所謂人格法 益遭受侵害,必須其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該行為 嚴重地違反法律,並侵害到受害者之人格發展,衡量該行 為過失之程度、行為之種類、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之動 機,有補償之必要,且受害者依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救濟 時,始得請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德國捨棄一

101 本判決即係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 1062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4 號之 下級審判決,雖原告最終敗訴,然則因本判決針對民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 競合論述頗為清楚,係以仍加以分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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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侵權行為之請求方式,而於民法第 611 條之 1 中給予違 反差別待遇禁止之法律效果。……。

(5)但「性別工作平等權」與「名譽權」非同一權利,前 開遴選會中,僅有一個女性候選人,被告丙○○以前開言 詞詢之,當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同時亦侵害原告之性別 工作平等權,其一行為已使原告二權利受侵害,因其事實 上之牽連及一行為二權利受侵害之性質,本院認為得一個 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予以認定,對被告二人較為 公平。爰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主張名譽權 受損,而向被告丙○○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教育 部因選任委員及監督不周,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9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自是則判決觀之,實務見解似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29 條與民法 195 條所保護之範圍係不相同的。雖然兩者皆係屬於侵權行為法之損害賠償之 範圍,然則本判決卻認為兩者所適用之保護對象並不同,在民法 195 之部 分,係針對名譽權之侵害而以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相對於此,在性別 工作平等法 29 之部分,法院認為此部分則係針對性別工作平等權遭受侵害 而得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當受僱者遭受性別歧視之待遇時,

其固然得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 29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雇主之行為 同時對受僱者之名譽有侵害時,受僱者亦得依照民法 195 條之規定向雇主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兩者所主張之範圍並無相互影響,蓋雇主所侵 害之權利係不相同也。

若此,則在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不論係有否契約關係,只要有性別 工作平等權及名譽權受有侵害時,皆得以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 29 條及民法 195 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當雇主為一性別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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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之行為時,則求職者或受僱者至少得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 29 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蓋當雇主為一性別不平等之行為時,

必定侵害了受僱者或求職者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如若同時又受有名譽 上之侵害時,則得以額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在何時方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照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之見解則認 為: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此外,在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則指出: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 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96 台上字第 35 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 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

從而依照實務上之見解,是否得以請求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非可一概 而論,仍應審酌當時之客觀情況個案判斷。

第一項、契約成立前之損害賠償範圍

針對契約關係成立前之損害賠償,在此時因勞動契約尚未成立,從而 雙方並無任何約定之債之關係,從而應無法自債務不履行之觀點加以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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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若此,得以討論者,除如上述所謂之性別工作平等權或名譽權遭受 侵害進而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9 條可供主張外,而當雇主因性別歧視之意 圖而為一差別待遇時,諸如因懷孕或特定性別而不予以僱用時,亦應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蓋如上節所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僅 限於求職者遭受侵害之部分,而在此種情形下,應由法院個案加以斟酌認 定之。

惟此處值得討論者係在於求職者得否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若其受僱 用後所得已請領之工資」,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此等特殊侵權行為中應 係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也。此種情形本文以為尚難得加以主張,其理由在於 雇主並無與求職者強制訂立勞動契約之義務,蓋在一般情況下,雇主不與 求職者訂立勞動契約之效力雖屬無效(相關論述請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二節 第三項),然並無強制締約之義務,若此則當然並無債權之侵害進而導致 純粹經濟上損失。質言之,雇主之性別歧視與雇主和求職者是否得以訂立 勞動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當雇主不為性別歧視並不必然導致雇主必定 會與求職者訂立勞動契約,而在德國法中,此種係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亦不可向雇主請求102

然並非謂求職者即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此處求職者所遭受之利益 侵害應係其為與雇主訂約所為之訂定契約之前置行為--亦即契約磋商

然並非謂求職者即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此處求職者所遭受之利益 侵害應係其為與雇主訂約所為之訂定契約之前置行為--亦即契約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