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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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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與目的

著名的政治哲學家霍布斯認為,人生來即有獲取便利品之欲望,而人

們則藉由彼此之間組成勞動組織來達成此等願望1。姑且不論其論點是否容 有商榷之餘地,在現今的社會上,人們藉由工作來獲取報酬(不論是有形 或無形的),而藉由該報酬獲取便利品卻是不爭的事實。而此種情形在工 業革命後則是更加的顯著,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女性投入工作場所之 比例也是逐漸增加。時序推演迄今,現今的社會,女性勞動者在就業市場 之人數實已達一定的比率。然而在進入就業市場前或就業市場後,不論是 在雇主與勞工間抑或是勞工與勞工間,對女性勞動者之歧視行為仍層出不 窮,依勞動部統計,於 106 年因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受理案件即有 456 人,

其中女性即占 402 人;評議案件 290 人,女性即占 235 人2。當女性勞動者 在遭受歧視時,對於女性勞動者而言最為重要者,毋寧是在其遭受歧視此 等對待之後,得以獲得何種之保障。係以本文主要之討論重點亦將環繞於 此等議題上進行分析。

當女性勞動者遭受歧視時,吾人若自行為主體層面觀之,得以將之區 分為由雇主所為之行為,或由勞工所為之行為等兩種態樣。在上述兩種主 體當中,本文以為在討論對象層面上,因雇主基於性別之因素而給予之歧 視行為,或將導致女性勞動者工作之有無,直接或間接影響女性勞動者之 生存或其生活品質甚鉅,從而本文之研究標的,將限縮於此等部分進行討 論。質言之,本文之討論標的在於當女性勞動者在受到雇主之歧視時,得 以獲得何種之保護。

1 Edgar Bodenhelmer,范建得、吳博文,法理學:法哲學與法學方法,頁 55,臺北,漢興書局有 限公司,1997 年元月初版。

2 勞動部,性別勞動統計專輯,性別勞動統計(106 年),性別工作平等法實施情形,

http://statdb.mol.gov.tw/html/woman/106/106woanalyze09.pdf,最後瀏覽日期 201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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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我國,針對女性勞動者之保護,主要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做為 保障的依據,從而本文將環繞於此法規進行討論。

惟在討論女性勞動者得以獲得何種保護之前,本文仍將先針對雇主 所為之各種歧視行為加以討論,探討女性勞動者在就業市場中可能遭遇之 歧視型態。蓋在確認雇主行為確實屬於歧視之行為後,方有嗣後救濟與保 護之相關規範加以適用。此部分之問題意識在於何種行為屬於歧視,以及 雇主在何種情況之下,方得以為差別對待之行為。若以整個勞動契約的角 度觀之,即係涉指勞動契約成立前、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以及勞動契約終止 時可能遭遇之各種對待;以相對人之出發點觀之,則係由雇主所為之各種 歧視行為。

在確定雇主之何種行為屬歧視之行為後,接下來則要討論之重點將回 到對於女性勞動者之保護,即女性勞動者對雇主之歧視行為得主張何種權 利。再討論此議題前,仍有一先決問題有待釐清,亦即——當雇主為一歧 視之行為時,該行為之效力究竟應如何評價。蓋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 中,針對雇主所為歧視行為效力部分,因我國立法規範對於雇主為一歧視 行為之時,性別工作平等法僅於第 11 條第三項之部分有規定,違反該條前 兩項之效力(因性別因素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有差別待遇;

在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之約定有懷孕之情事須離職)屬無效。

然則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 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 8 條

(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 差別待遇);第 9 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 10 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之規範中,則未針對牴觸該等規範將產生何 等法律效果給予明文表示。本文以為此部分實有釐清之必要,而此一爭議,

將同時牽涉到契約自由的問題。蓋勞動契約在本質上仍然是私法契約,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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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當國家在給予特定性別一定程度之保護時,實亦同時限制了雇主締結契 約之自由。質言之,此種限制與現代民事關係中契約自由原則有一定程度 之衝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即是契約自由受有限制之事例,從而在評 價該等規範之效力上,勢必需非常謹慎,以免破壞現代民法理論所建構出 之法秩序。蓋契約自由亦屬我國憲法欲加以保障之權利,此至司法院釋字 第 576、580 號解釋即可看出,司法院釋字 576 號解釋即指出: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 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

從而本文將探究基本權之間之衝突關係,亦即平等權與契約自由之衝 突,希望得以藉此評價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效力。

然徒有效力之規範,並不足以保障勞動者之權益,從而在確定雇主行 為之效力後,仍將針對其嗣後之救濟進行討論,此部分之問題意識將環繞 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之規定。蓋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規定,

當雇主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規範之行為時,相對人得對雇 主主張賠償責任。然則該等請求權與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或基於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相互間之關聯究竟為何?此是其一。又該損害賠償之範圍 又係為何?此是其二。而除損害賠償之外,於現有之法規範體制下,是否 有其他之請求權基礎得加以主張?此是其三。故而本文將分析在現有之相 關法規之下,受侵害之勞動者得以主張之相關權利(即請求權基礎)以及 針對請求之範圍進行討論。質言之,此部分將分兩點進行說明,其一為雇 主所為之歧視行為之效力為何,其二則是對於該歧視行為,女性勞動者得 請求何等之賠償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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