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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同性婚姻觀念及法制之演進

第一節 同性婚姻觀念之演進

第二章 同性婚姻觀念及法制之演進

多元性別概念意識之抬頭,挑戰傳統觀念對於性別採取以生理 為區分方法,挑戰性別角色和性取向,使人們認知到性別不再只是 男性、女性之二分法。因心理性別之認同差異,性別之分類邁向多 元化,現今多分為以下幾種類型:女同性戀者(Lesbians)、男同性戀 者(Gays)、雙性戀者 3(Bisexuals)、跨性別者 4(Transgender)、直同 志5(Tonzhi-friendly Straight)、酷兒6(Queer)與疑性戀者7(Questioning),

台灣青少年性別文教基金會將以上六者合稱為「LGBTSQQ」。8不 同地區、國家可能因環境與背景之差異,可能發展出不同文化,進 而影響對於性的態度與觀念。雖傳統文化中將婚姻制度與生育作為 連結,並且此觀念深植社會中,使得不具傳承血脈功能之同性結合 關係遭受貶抑。然而,隨著全球觀念之開放,並為保障基本人權,

使每個人都享有婚姻權及家庭權,應放下歧視。

第一節 同性婚姻觀念之演進

同性婚姻係指生理性別或性別認同相同之兩位當事人所締結 之婚姻關係,使之享有與異性戀者相同之結婚權,又稱為「婚姻 平等」。隨著多元性別者之浮現,其成家之問題相應浮出檯面,

成為不容忽視之問題。隨著國內外社會風氣開放,人們對於多元 性別者逐漸接受之,使之不再因性別、性傾向之認同與生理原生 性別產生差異而苦惱,亦得完成組織家庭之心願。然而,由於東 西方文化之差異,造成西方國家對此議題採取較東方國家為開放 之態度。而同性婚姻究竟是否為基本人權,立場不同者亦觀點各 異。

目前世界各國有 28 個國家在其法律中設有同性婚姻制度 9。 亦有部分國家或行政區基於歷史因素或民意原因反對同性伴侶之

3 雙性戀者係指其愛戀與情慾對象可以同時接受為男性或女性,相較於異性戀者或同性戀者屬

於單性戀者,其主張愛人非愛其性別,性別並非戀愛之主要成分,僅為諸多人格特質之一。

4 跨性別係指跨越性別界線之意,跨性別者並不遵從世俗上給予之性別定義,無論其氣質、外

貌裝扮、舉止、與聲音之展現均挑戰主流社會對性別之二分法區別標準。

5 直同志係指對同性社交群體友善並願意成為該社交群體中一員之異性戀者。

6 酷兒係指立場與傳統觀念不同之人,並自豪自己與他人之差異並以邊緣者自居之人。

7 疑性戀者係指質疑性別二分法之人,認為性別或性傾向具有流動性,甚或不需要性別區分之

存在,分為三類:對自身性傾向正在認同之人、性傾向流動之人或認為自身沒有性別之人。

8 凌培軒,多元成家法案在我國法制化之研究,國立台南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碩士論文,頁 1,

2015 年 8 月。

9 其中美國與紐西蘭僅在部分州或省份承認同性婚姻制度。同性婚姻在美國 50 個州,華盛頓

哥倫比亞特區和除美屬薩摩亞以外,所有領土全域有立法,而一些美洲原住民管轄區亦承認同 性婚姻;在紐西蘭,同性婚姻於本土全域有立法,但其法律效力不及於托克勞、庫克群島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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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以婚姻為名義,故訂立近似婚姻關係之其他形式制度給予同 性伴侶法律上保障,有:民事結合制度,使同性伴侶實質上享有 等同婚姻制度之權義;同居制度或註冊伴侶制度,在不同程度上 提供少於婚姻之權義,此種關係在某些國家或行政區域,異性伴 侶亦得為登記。10以下將就我國與部分國家對同性婚姻觀念之演 進做出整理。

第一項 我國同性婚姻觀念之演進

古籍《禮記‧經解》謂:「婿曰婚,妻曰姻。」關於婚姻 與家庭之聯繫,有學者常引用並延伸其意涵為,「婚姻為一男 一女之結合」。透過社會所承認之合法程序,男女雙方於性關 係上為結合,於經濟方面同樣合為一體。將來所生子女亦因而 享有法律上之合法地位。認為婚姻以永久結合為理想,且此一 制度必經公開儀典,以社會許可為其特徵。11因此,傳統婚姻 之定義,國內學者多認為婚姻乃以不同性別之兩人為成立主體,

即一男一女雙方合意,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適法結合關 係。12

隨著社會風氣的開放,性別平權意識抬頭,婦女運動崛起 追求兩性平等,鬆動了自古以來父權體制長年累積的父權獨大 之「家」結構,可謂為多元性別家庭開創了可能性。131958 年,

聯合報之讀者投書,兩位女性寄信至報社詢問兩位女性結婚之 可能 14,不僅將其性傾向公開,亦將實際存在的同性伴侶關係 展示於公眾視線,成為台灣同性伴侶現身媒體之首例。此後,

同性伴侶不斷的主張其應擁有如同一般公民結婚與組織家庭之 權利。1986 年台灣史上首次有人針對同性婚姻合法化提出公開 訴求,祈家威先生至法院爭取同性伴侶公證結婚之權益,然而 可惜的是在當時並未引起廣泛討論與注意。

紐埃。參照同性婚姻,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90%8C%E6%80%A7%E5

%A9%9A%E5%A7%BB,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1 月 16 日。

10 同前註。

11 藍采風,婚姻與家庭,幼獅文化事業出版有限公司,頁 8,1996 年 8 月。

12 林菊枝,親屬法新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61,1996 年 9 月;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頁50-53,2018 年 9 月;高鳳仙,親屬法-

理論與實務,頁20,2017 年 8 月。

13 朱一宸,同性婚姻平權運動與身分法變革-以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版民法修正案為中心,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47-51,2015 年 1 月。

14 同是女兒,不能結連理,聯合報第 4 版,1958 年 12 月 14 日。參照林實芳,百年對對,只

恨看不見-台灣法律夾縫下的女女親密關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6

月,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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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年後,法務部於2001 年主動將同性戀者建立家庭與收養 子女之權利明文列入「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中,然而同性婚 姻之爭取仍未成為同志運動之主要推動議題。2006 年,基於社 會觀點以及同志運動團體內部對於「批判婚姻」議題之爭議,

同志運動者決定先行推動「伴侶法」,然而卻因法律專業與立 法經驗之不足而使該法案之推行遭遇阻礙。直至2012 年 8 月 11 日,台灣第一個以推動同志婚姻合法化及多元成家立法之組 織-「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正式登記立案,該聯盟結合同志、

婦女、跨性別各運動團體之力量,在差異中求得共識後,開始 推動同志婚姻合法化與多元成家之立法,並使之成為台灣社會 注目之公共議題。「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並結合各運動團 體之力量,於確立立法方向後,在2013 年 10 月正式提出婚姻 平權(含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家屬制度之修正草案,供各界 討論,希冀社會上既存之各種親密關係型態與家庭形式,均能 夠獲得法律上之保障。而我國於2007 年簽屬之「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後,2013 年 我國政府為辦理第二次報告審查,邀請五位國際專家組成審查 委員會,該委員會報告結論亦建議我國應修訂民法以肯認多元 家庭之組成,以期未來婚姻平權之落實,並與國際人權保障接 軌。

而我國學界對於同性婚姻之態度並非一致,有持贊成意見 者與反對意見者。對我國同性婚姻合法化持反對意見之學者主 張「同性婚姻並非國際法之基本人權」,認為我國所簽屬實施 之二個重要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經濟社會文化 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 (下稱「兩公約」」),僅具有國內法律 效力 15,於不牴觸我國憲法之情形下始得適用。又「兩公約」

中均規定婚姻乃由一男一女所締結 16,無法從中推導出同性婚 姻乃基本人權,與該等公約相關之國際判決等亦採取相同立

15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公約所揭

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

16 Article 23 of ICCPR :「2. The right of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shall be recognized.」、Article 10 of ICESCR :「The widest possible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should be accorded to the family, which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particularly for its establishment and while it is responsible for the care and education of dependent children. Marriage must be entered into with the free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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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性伴侶應享有基本權利,但不包含婚姻權,此乃基於 婚姻制度之內涵涉及一國文化、宗教、倫理各層面的價值判斷 而為之政策決定,應經過社會對話以形成共識。又同性伴侶欠 缺婚姻最重要「誕育子女、繁衍生命」之本質,似乎不應以平 等原則主張婚姻權;再者,同性婚姻剝奪了兒童「受兩性教養 之權利」,此乃子女最自然之受教養環境,欠缺互補性以及均 衡學習兩性相處之典範,對子女身心發展不利,並可能使子女 受到歧視,有違子女最佳利益。最後,倘若承認同性婚姻進而 使其得以組成家庭,以收養或人工生殖之方式養育子女,將妨 礙血親關係之辨認,可能有「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子女 間相互結合之情事產生,不僅有害優生,婚姻關係動輒因違反 民法第983 條規定而無效,妨礙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更進而間 接鼓勵同性間性行為,造成愛滋病橫流增加健保赤字,且因無 法生育子女造成人口結構高齡化,使社福經費增加,形成沉重 社會壓力…等等。18簡言之,認為同性婚姻不僅將動搖國本更 帶來諸多社會問題。19相反的,持贊成意見之學者認為,同性 戀者不應無正當理由地遭受差別待遇。並且基本人權不需經由 社會共識以形成,此乃身為人即可享有之權利。再者,婚姻制

17。同性伴侶應享有基本權利,但不包含婚姻權,此乃基於 婚姻制度之內涵涉及一國文化、宗教、倫理各層面的價值判斷 而為之政策決定,應經過社會對話以形成共識。又同性伴侶欠 缺婚姻最重要「誕育子女、繁衍生命」之本質,似乎不應以平 等原則主張婚姻權;再者,同性婚姻剝奪了兒童「受兩性教養 之權利」,此乃子女最自然之受教養環境,欠缺互補性以及均 衡學習兩性相處之典範,對子女身心發展不利,並可能使子女 受到歧視,有違子女最佳利益。最後,倘若承認同性婚姻進而 使其得以組成家庭,以收養或人工生殖之方式養育子女,將妨 礙血親關係之辨認,可能有「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子女 間相互結合之情事產生,不僅有害優生,婚姻關係動輒因違反 民法第983 條規定而無效,妨礙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更進而間 接鼓勵同性間性行為,造成愛滋病橫流增加健保赤字,且因無 法生育子女造成人口結構高齡化,使社福經費增加,形成沉重 社會壓力…等等。18簡言之,認為同性婚姻不僅將動搖國本更 帶來諸多社會問題。19相反的,持贊成意見之學者認為,同性 戀者不應無正當理由地遭受差別待遇。並且基本人權不需經由 社會共識以形成,此乃身為人即可享有之權利。再者,婚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