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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同性家庭親子關係之認定與檢討

第一節 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定

第一節 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定 第一項 人工生殖法

第一款 立法背景與理論基礎 第一目 立法背景

在英國於西元1978 年第一位試管嬰兒誕生,人工生殖 技術大幅度躍進以來。台灣之人工生殖技術亦不落人後,

於西元1985 年 4 月第一位試管嬰兒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誕生,

自此宣告台灣之人工生殖邁入技術成熟階段。行政院衛生 署 448為提供倫理指導使醫事人員於實施人工生殖技術時 有所依循,並且得以進行初步規範管理,於 1986 年組成「人 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隨後公布「人工生殖技術指

448 現已依據 2013 年 5 月 31 日之政府組織再造規劃,立法院三讀通過「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以及相關組織法,並於同年6 月 19 日公告施行。同年 7 月 23 日改組升格,衛生福利部正式成 立,以原先行政院衛生署為基礎,加上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國民年金監理會,以及教育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等單位,期整合規劃公共衛生醫療以及社會 福利兩大事務,有效推行政策及配置資源。然而本文於此處仍稱「行政院衛生署」,以求敘明 法規制定背景。參照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wiki/%E4%B8%

AD%E8%8F%AF%E6%B0%91%E5%9C%8B%E8%A1%9B%E7%94%9F%E7%A6%8F%E5%88

%A9%E9%83%A8,最後瀏覽日 2019 年 8 月 31 日;龍瑞雲,衛生福利部 23 日掛牌,生活醫 藥,中央通訊社,2013 年 7 月 21 日,https://web.archive.org/web/20130723110239/http://www.c na.com.tw/News/aHEL/201307210129-1.aspx,最後瀏覽日 201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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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綱領」,並於1989 年為部分修正,其中對人工生殖技術 之實施訂出四點重要原則:(1) 人工生殖技術乃於不得已 之情況下所施行之必要性醫療行為,(2) 人工生殖技術屬 非商業行為,(3) 人工生殖技術乃具任意性及和平性之協 同行為,(4) 人工生殖為反自然的擬制行為。將受術主體 明確規定限於夫妻,並且將代孕方式排除 449於受許可之人 工生殖方式外 450。爾後,由於醫療科技快速進步,相關規 範應隨之更新,行政院衛生署於1994 年依「人工生殖技術 指導綱領」中之原則,公告「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本管理辦法共計 21 條規定,將受術者條件與檢查評估、書 面同意、施術醫療機構條件、說明義務、生殖細胞與胚胎 之捐贈與保存、人工生殖資料病歷之保存與管理、罰則等 規定其中,使規範更加完整詳盡,確保人工生殖技術得以 正確使用。然而,雖衛生署試圖將人工生殖技術規範法制 化之用心值得肯定,仍因「人工生殖技術指導綱領」及「人 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僅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之形 式,規範人工生殖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不僅受術 夫婦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無法獲得充分保障,關於人工 生殖技術之施行亦無法充分規範。復2001 年(民國 90 年)1 月實施之行政程序法中規定,須經法律授權始得就關於人 民權利義務為一般性規定 451,造成「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 理辦法」於2003 年 1 月 1 日失效,人工生殖技術之規範因 而產生空窗。是以,「人工生殖法」於2007 年 3 月 5 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月 21 日公布施行,共計八章 40 條,為我國首部完備且具法律位階之人工生殖立法。452 第二目 理論基礎

人工生殖係指非透過性交,藉著生殖醫學的協助達到 受孕目的之生殖方式,包含以精子注入女性輸卵管內使之

449 由於諮詢小組成員多為醫療界人士,本綱領於 1986 年訂立之初,本質上係立於醫療之立場,

以協助不孕者繁衍子嗣為方向,提供各種新興科技治療不孕情形,故對於同時受贈精卵及胚胎

捐贈、代孕人工生殖並未為禁止。然考量道德與法律上爭議,社會共識並未成形,於1989 年

對以上方式改採禁止。此外,本綱領由行政院衛生署以行政命令方式為公告,其中原對於人工 生殖子女法律地位設有規定,排除民法親屬編之適用,因過於簡化並且係以行政命令對於屬法

律保留事項之重要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加以規範,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於1989

年修正時加以刪除。參照林旭暉,同註414,頁 59-60。

450 參照人工生殖技術指導綱領」原則一及原則四。

451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及第 174 條之 1 規定。

452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6 日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環境衛生及社會福利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 人工生殖法案書面報告;王服清、王翼升,同註196,頁 70;王海南,同註 215,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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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卵子結合的體內受精方式,及將精卵於試管中結合後植 入女性體內之體外受精方式。然而隨著醫療的進步,人工 生殖技術日新月異,並且牽涉社會倫理與道德層面。因此,

制定人工生殖法加以規範與保障受術夫妻、捐贈人與人工 生殖子女之權利義務,此自人工生殖法第1 條規定:「為 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 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亦 可得知。

人工生殖法中准許之人工生殖方式以精或卵其一受捐 贈為限。精子受捐贈之情形將造成以該方式為人工生殖之 受術夫,與該子女無血緣關係之情況發生;受卵子捐贈之 情況下,亦將因卵子與子宮分離,違背民法中「生母恆定 原則」。基於人工生殖之反自然性,本法就「血統真實主 義」、「生母恆定原則 453」有所調整,揚棄親屬法傳統認 定標準,將受術夫或妻與人工生殖子女之親子關係改以「意 思表示」為建立基礎,強制擬制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性,

而生殖細胞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間,依本法規定原則上 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454

我國人工生殖法就親子關係之建構有以下原則:

一、子女最佳利益

人工生殖技術乃使不孕夫妻開啟除收養以外之方式,

即得以藉由生殖技術達到孕育後代之願望。然不孕夫妻透 過人工生殖技術孕育出子女,該子女之出生不僅是夫妻個 人基本權利之行使,更牽涉該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顯然 亦應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而子女最佳利益係由英美法中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翻譯而來,係基於兒童不若 成人有足夠能力保護自己,以維護自身利益,因此當子女 身分與子女最佳利益衝突時,法律應規定以後者為優先考 量。455目前各國親子法中關於子女之規範多以須符合子女 最佳利益為基準,以遵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child 1989)中揭示之 the best

453 又稱分娩者為母原則,因傳統受孕方式下,卵子與子宮有其不可分離性,凡女性懷孕且分

娩子女,即被視為所生子女之母親。

454 參照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

455 周永雄,人工生殖親子關係之研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頁

74-75,201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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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 之要求 456,明確將「子女最佳 利益」作為保障之首要法益,顯示子女在親子法中之主體 性,而當子女利益與父母利益發生衝突時,國家應透過立 法、行政、司法手段,加以監督或必要時介入。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近來在我國親子法領域中愈受重 視 457,1996 年民法關於父母離婚後親權行使之修正,於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中,首次明文規範以「子女 最佳利益」概念為法院裁判依據準則,更於第1116 條之 2 中明定離婚後夫妻對子女扶養義務不受影響,亦為顧及子 女利益所為之規定。爾後,於 2007 年 5 月收養法修正,於 第1079 條之 1 明文規定,關於未成年人收養事件法院之審 酌應以養子女最佳利益為認可之指導原則,乃基於收養主 要目的為子女照顧而訂定。綜上觀之,可預見未來修訂相 關親子法條文將以子女本位取代親本位成為立法趨勢 458。 我國人工生殖法立法之總說明中亦指出,「對於人工生殖 子女之地位,以子女最高利益為指導原則,妥適規定人工 生殖子女之地位,以維護其權益」,顯見「子女最佳利益」

為其規範準則,子女利益優先於父母利益。綜上所述,可 知在我國近代親屬法中子女最佳利益已逐漸成為最高指導 原則。

人工生殖相關規範中,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之規 範,有:受術夫妻之條件、親子關係認定以及子女對血緣 知的權利。惟子女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概念抽 象而造成適用上可能產生疑義,亦易遭受忽視或出現實行 不確實之情況,而人工生殖法規範雖表明「子女最佳利益」

為規範重點,然人工生殖法中亦未對其內涵加以說明,法 律討論過程中亦以如何使不孕夫妻擁有自己之子女、精卵 捐贈來源者權益之保障,以及人工生殖手術施行為重點,

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因其屬於無聲方,反遭忽視459。因而,

有學者試圖將「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標準加以具體 化 460

456 侯英泠,同註 212,頁 17-18。

457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18 條以及第 56 條第 2 項 均明示兒童最佳利益為該法準則。

458 施慧玲,子女最佳利益與離婚後親權行使,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林秀雄主編,五

南圖書出版公司,頁55-56,2008 年 10 月。

459 侯英泠,同註 212,頁 16-17。

460 侯英泠,同前註,頁 18-21;周永雄,同註 455,頁 75;戴瑀如,同註 135,頁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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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婚生性之確立:應儘量保障人工生殖子女婚生性 之確立,至少其被扶養之權益不應受有損害。人工生殖子 女與一般已出生子女之差異為,前者尚未出生,而後者已 出生。於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人工生殖子女難如一 般已出生子女得依父母現時客觀狀況為斷,似乎欠缺較為 具體之標準。是以,應著重使人工生殖子女於出生後,取 得與自然生育子女相同法律地位,得受相同法律保障,此

(一) 婚生性之確立:應儘量保障人工生殖子女婚生性 之確立,至少其被扶養之權益不應受有損害。人工生殖子 女與一般已出生子女之差異為,前者尚未出生,而後者已 出生。於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人工生殖子女難如一 般已出生子女得依父母現時客觀狀況為斷,似乎欠缺較為 具體之標準。是以,應著重使人工生殖子女於出生後,取 得與自然生育子女相同法律地位,得受相同法律保障,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