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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家庭親子關係之組成方式

第三章 同性家庭組成之權利、內涵與方式

第三節 同性家庭親子關係之組成方式

同性家庭中雙親間法律上地位被如何認定將影響其與子女間 之親子法上法律關係,亦即雙親間於法律上定位處於何種關係,

對其與子女間之關係認定有重大關聯。由於我國現今已承認同性 婚姻,以下將先就傳統親子關係法則為討論,以得出同性家庭可 能之組成方式。

第一項 傳統親子關係法

依我國法律規定,父母子女關係原則上透過「分娩」及

「血緣」建立,例外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我國親子身分之相關 規定,主要以民法作為規範;美國則以各州州法加以規定。以 下以血緣聯繫與收養為分類,加以討論說明我國與外國法例。

第一款 我國親子法規範

128 朱一宸,同註 13,頁 28。

129 朱一宸,同前註,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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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概說

我國民法將父母子女關係分為兩個種類:「自然血親」

與「擬制血親」。自然血親本於自然血緣關係建立,可再 細分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擬制血親乃透過法律擬制,

與無血緣聯繫者成立親子關係,即收養制度。130 第二目 自然血親

依我國民法1061 條之規定可以得知,婚生子女之認定,

係以子女受胎時,生父與生母間有無婚姻關係。有婚姻關 係為婚生子女;無婚姻關係為非婚生子女。而由於傳統之 自然生育方式,妻之卵子與子宮不分離,母子關係透過分 娩事實確立,並不因生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生差異。是以,

區分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僅影響子女與生父間之關 係。131由於,是否由夫受胎之不易證明,民法遂在第 1062 條訂有受胎期間,以利婚生子女之推定。132

非婚生子女者,自我國民法第1063 條第 1 項規定反面 解釋可以得知,係指子女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間並無婚 姻關係者;或是,子女受胎期間,生父生母雖有婚姻關係,

而夫妻一方或子女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該條第2 項及第 3 項 否認之訴並勝訴,其婚生子女地位不復存在者。

依民法第1065 條第 2 項規定,生母於無婚姻關係下受 胎並誕生子女,仍視為其之婚生子女;反之,生父與子女 之關係則因受胎之時有無婚姻關係而有所區別。然非婚生 子女日後得透過認領或準正兩種方式成為婚生子女,前者 規定於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即生父透過認領或撫育,創 設與該名子女間之父子關係,使其成為婚生子女;後者規 定於民法第 1064 條,係因生父與生母之結婚事實,使該名 子女成為婚生子女。綜上可知,傳統親子法制以血緣聯繫 原則為基礎,並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並獲得妥適 照顧,立法政策以儘量使其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為方向。

我國親子法規定就親子關係、婚生子女之認定,以下 述基本原則為判斷:

一、分娩者為母

130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同註103,頁 329;高鳳仙,同註 12,頁 243-244。

131 戴東雄,孩子,你的父母是誰?-論人工生殖子女,尤其試管嬰兒在法律上之身分-,親

屬法論文集,頁581,1993 年 12 月。

132 高鳳仙,同註 12,頁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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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稱為「生母恆定」原則。1930 年民法制定時,人工 生殖醫學尚未發達,就傳統生育觀念而言,卵子提供者與 實際懷胎分娩者自然為同一人,母子關係因分娩之客觀事 實而確定,故母親身分無待推定即成立(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分娩者為母原則,源自對受胎者之卵子受精、孕育直 至分娩之想像,除法律規定之「受胎」要件外,實務見解 133 補充須具「分娩事實」,始受婚生推定。綜上可知,我國 民法規範下,母親之定義含有「基因」、「分娩事實」及

「法律上母親定位」之概念。134 二、婚姻關係推定父子關係

法律就父子關係之確定著墨較多,因為父子關係不似 母子關係有分娩事實外觀得以迅速確定。此乃基於生理特 性,於生育過程中,男性扮演之角色為精子提供者,即與 子女之聯繫限於「基因」,而無法自外觀確知子女生父究 為何人,僅得以婚姻示父之方式推定之。135是以,民法規 定自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181 日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若期間內雙方有合法婚姻關係,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2 條及第 1063 條第 1 項)。即關於生父之推定,民 法第1063 條第 1 項訂有「夫之子女之推定 136」規定,係 以信任懷胎之妻之貞節為前提,推定妻所生子女均為夫之 婚生子女,除免除妻之舉證困難,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使親子關係及早確定。137 三、血統真實原則

133 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例:「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就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爭執時,仍應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無適用該條推定為婚生 子女之餘地。」

134 林昀嫻,我國人工生殖法制之挑戰與契機,中正財經法學,第 25 期,頁 69,2010 年 12 月。

135 戴瑀如,從德國立法例論我國新人工生殖法對親屬法之衝擊,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8 期,

頁144,2007 年 8 月。

136 同羅馬法之「婚姻示父(Paterest quem nuptiae demonstrant)」原則,於存在社會所承認之婚姻,

父親即可被確定。參照邱玟惠,人工生殖子女親子法制之檢討與修法建議,台大法學論叢,第 38:3 期,頁 281,2009 年 9 月;鐘翊綾,人工生殖與親子法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頁27(註 63),2012 年 6 月;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同註 103,頁 330。

137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同前註,頁 330;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2,頁 242;林秀雄,親屬法講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221,2013 年 2 月;林昀嫻,同註 134,頁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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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兒育女乃基於延續血統之目的,故民法親子關係之 認定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依據。由於婚生推定原則下,仍可 能存在生母之夫與子女不具血緣關係之情形,此時允許透 過否認之訴推翻該推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以維護血統真實。值得一 提的是,我國過去並未賦予子女得獨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直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理由書中,以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7 第 1 項138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 權利,並認為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到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後,子女始得於除斥期間內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可見血統真實為建立父母子女關係之重要 原則 139。除此之外,尚有準正 140及認領 141,均為確保父 系血統真實傳承而生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 1 項中,就確認血緣關係存否為爭執時,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相關醫學上 之檢驗。由此可知,血統真實於親子關係中存有重要性,

而我國親子法制就親子關係之存否,以「真實血統」原則 為立法方向,以期使真實血緣為親子身分關係之基礎,使 法律上親子關係與血緣基因相符 142

第三目 擬制血親

親子關係之建構並非以血緣關係為唯一基礎,例外會 透過收養與無血緣聯繫者成立擬制血親關係。收養即收養 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依法視同血親。該名子女與收養人 並無血緣聯繫,係經由法律規定成立親子關係,是為「擬 制血親」。收養人為養父母,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期 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 (民法第1072條及 第1077 條第 1 項)。既然收養係建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 之親子關係,為昭慎重,民法第1079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書 面為之。

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 地位與身分,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會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

138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 Article 7:“1. The child shall be registered immediately after birth and shall have the right from birth to a name, the right to acquire a nationality and. as far as possible, the right to know and be cared for by his or her parents.”

139 林昀嫻,同註134,頁 69。

140 參照民法第 1064 條規定。

141 參照民法第 1065 條規定。

142 鐘翊綾,同註 136,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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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而養子女與本身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存 在,僅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例外於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權利義務 關係不受收養之影響(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最初我國收養制度成立以祭祀為目的,由於祭祀祖 先資格男子始具有,故欲取得男嗣而有此制度。之後,則 有「為家」及「為親」為目的,前者以保持家產使家繁盛 並繼續;後者為養兒待老或以娛晚景。早期之收養目的,

無論是為了祭祀或延續宗族血脈,均為以宗族利益,或本 生父母及養父母之利益為主要考量 143。1985 年,立法者以 民法制定於 1930 年已年代久遠,無法因應實際社會需求,

為符合收養法現代趨勢,而為大幅度修正,以兩大方向為 主:一為「養子女利益」,二為「國家機關監督」。144早 先之民法第1143 條145指定繼承人及第1071 條146遺囑收養 之規定,使該繼承人有婚生子女之身分,無異透過遺囑收 養行立嗣之實,彰顯早先收養制度為家為親之思想,此次 修正予以刪除。147同時,新增第 1079 條第 4 項規定 148, 收養必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由國家機關積極干涉統制,

以杜絕衍生之販嬰或販賣子女為奴等問題。

2007 年 5 月 4 日,立法者鑑於 1985 年針對收養部分 之修正並未因養子女成年或未成年而異其收養要件與效力,

部分規範亦未盡詳細,決定再次針對收養法為大幅度修正。

於第 1076 條之 2 規定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刪除舊法中「無法定代

143 王海南,論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修正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148 期,頁 197,2007 年 9 月;黃義成,論以未成年養子女利益為中心之收養法,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14,2001 年 1 月;陳惠萍,(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收養制度之落實,東吳大學法學院

頁14,2001 年 1 月;陳惠萍,(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收養制度之落實,東吳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