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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同性家庭組成之權利、內涵與方式

第二節 同性家庭組成之內涵

第一款 法律意涵下的家庭

各國民法設有家制規定者,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有 日本及我國,而瑞士民法僅就財產法關係部分設有「家族共 同生活體」之規定。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為期全國民主 化,揚棄封建色彩濃厚之濃厚之上家制,是以現今僅有我國 民法針對家制此一親屬之身分法關係,明文規定並設有專章。

歐美日各國民法,雖多無家制之明文規定,亦不表示其不承 認「家」之存在,各國大多承認「家」為夫妻與子女共同生 活之集合,夫妻子女關係之規範皆以「家」為基礎,將「家」

定位為人倫秩序關係,而非以法律加以拘束。102

我國實務在大法官解釋下,婚姻則常與家庭制度為連結,

與核心家庭意義較為相似。學者就親屬法觀察,將我國民法 上之婚姻定義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 合關係。」10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5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

「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關係,以及因婚姻而產生父母子女 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理由書:「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 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 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 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可以得知,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已透過憲法解釋確認民法所架構之「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合憲,將「婚姻制度」、「婚姻自由」與因

10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2,頁 451-454。

103 法務部民國 83 年 08 月 11 日(83)法律決字第 17359 號函;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合著,親屬法,自版,頁54,2014 年 8 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前註,頁 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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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所生之義務,建構出家庭,使家庭概念牢牢的受到婚姻 制度之拘束。10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 世紀初至 20 世紀末的判決,亦 普遍地將婚姻制度與生育連結,縱然僅討論婚姻或生育其中 一項議題,大多數時候亦自動地將兩者併予討論。早在1888 年 Maynard v. Hill105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即主張婚姻乃創造 生活中最重要之關係,相較於其他制度而言,與人民之道德 及文明有關。婚姻關係是家庭與社會的基礎,象徵文明與進 步。故婚姻之本質具有高度公益性,婚姻關係一旦形成,法 律即會介入使各方承擔權利義務。106於 1942 年 Skinner v.

Oklahoma ex rel Williamson 107案中,更是指出婚姻和生育 (procreation)是種族存在和生存不可或缺的要素 108;在Loving v.Virginia109案中,法院認為「婚姻是“人的基本公民權利之 一(basic civil rights of man)”,是我們存在和生存的基礎 (fundamental to our very existence and survival)110」, 再次清 楚確認婚姻在透過生育以繁殖(propagating)社會中的作用。亦 於1978 年 Zablocki v. Redhail111案中,認為在傳統家庭環境 中,結婚與生育子女之決定權同等重要,必須受到同等之保 障 112。 基於上述判決認為婚姻與家庭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聯 結性,故以往同性伴侶生育子女之權利,於具有合法婚姻關 係時始受保障。113

而法規範方面,我國民法雖並未針對家庭為定義,仍因

「家庭制度為我國數千年社會組織之基礎 114」,而對「家」

有規定。「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即家庭組成員由配偶、血親及姻親結合而成,而血親則包含 具血緣關係之自然血親與因收養成為擬制血親者;並規定,

非法律上親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亦為家 屬 115。是以,民法上「家」之概念,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

104 李震山,同註94,頁 65-66。

105 Maynard v. Hill, 125 U.S. 190 (1888).

106 Id., at 726、729-730.

107 Skinner v. Oklahoma ex rel Williamson, 316 U.S. 535 (1942).

108 Id., at 541.

109 Loving v.Virginia, 388 U.S. 1 (1967).

110 Id., at 12.

111 Zablocki v. Redhail, 434 U.S. 374 (1978).

112 Id., at 386.

113 Helen M. Alvaré, Same-Sex Marriage and the “Reconceiving” of Children, 64 CWRLR 829, at 831-833 (2014).

114 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委員會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第八點。參照戴炎輝、戴東雄、戴

瑀如合著,同註103,頁 559。

115 參照民法第 1122 條及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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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目的而同居者」,並不以婚姻或親屬關係為必要,類似於 下述第二款中社會意涵下之家庭。116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律上 家庭之意涵,因各法之立法目的不同,實非固定之法律概念,

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中「家庭成員」之定義、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中,亦有「家庭」之規範。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為使更多人有機會受到保護、扶助或治療,並防 範情殺等社會悲劇,採取較廣義立法,於2007 年將非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納入定義,範圍更廣於社會意涵 下之家庭;而社會救助法第5 條,由於以照顧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為目的,固著重當事人實 際共同生活所形成之經濟單位,故其規定對象以配偶或具有 一定親屬關係之人,範圍較為窄。117

第二款 社會意涵下的家庭

社會上存在許多種家庭形式,家庭的定義顯然不僅僅存 在「父親與母親」之組成形式,尚包含單親家庭、隔代教養 家庭。然而社會的偏見,認為非由「父親與母親」組成之家 庭為問題家庭,認為父親與母親之存在缺一不可。

學者認為,若不論法律上婚姻形式,自社會發展而言,

雙親及其子女組成之「核心家庭」,或可認為乃最古老之家 庭型態,此可追朔至約五十萬年前,甚或更早的人類祖先。

具血緣或親屬關係(血統、姻親或收養)之人們同居共處下,

有多代同堂之大家庭,亦有因父母離異、死亡或未婚收養而 形成之單親家庭。而若以「人所居為家」之觀念出發,更可 能出現僅有一人之家庭型態。118

若非以婚姻、血緣親屬關係為前提之同居共處,並有永 久共同生活事實之實質家庭,如:未婚收養子女所組成者、

不以民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所組成者、同性伴侶及異性同居家 庭。再加上人工生殖技術之代孕人工生殖 119、無性生殖…,

將使社會意涵下之實質家庭態樣增多。是以,學者認為「幾 乎所有人都成長於某種類型的『家庭』。然家庭形式不僅於 不同時代,不同文化中,而是在同一時代,同一文化中,已

116 王立典,同性家庭子女親權取得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7,2015 年 1 月。

117 李立如,婚姻家庭與性別平等-親屬法變遷的觀察與反思,政大法學評論,第 95 期,頁

213-214,2007 年 2 月。

118 李震山,同註 94,頁 63。

119 代孕人工生殖係有意為父母者(有意父母)和代孕者之間達成協議,有意父母同意承擔撫養孩

子的義務,代孕者則同意將孩子交給其,並放棄對該代孕子女之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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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值得重視的變更。在一種文化中,家庭形式或改變或消 失,讓位於其他形式。家庭的所有這些方面,構成了社會變 遷的重要組成部分。」120

英美法上對於父母之定義以「每個子女均應有一父一母,

不可多亦不可少」,及「法律上父母應享有因父母身分而生 之權利義務,非父母者則無任何權利義務」兩種理論為基 礎 121,即僅於決定父母為何者,親權由何人行使時,美國法 始受到傳統家庭概念之約束。而近幾十年來,美國許多州法 允許成年人單獨收養子女,以解決無父無母或遭遺棄之子女 的問題,家庭成員開始改變。而近二十年來,組成員為同性 伴侶與子女之家庭增多,傳統家庭概念逐漸轉變。122

綜上所述,社會意涵下之家庭係指「二人以上,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同居者」。家庭之內涵會隨時代及文 化加以變遷,是否具有傳統婚姻關係、血緣親屬關係為前提 均不論,同性伴侶、異性同居關係只要彼此間具有互相依賴 關係,皆包含於社會意涵之家庭中。

如同學者將家庭分為「傳統家庭」與「非傳統家庭」,

二者乃相對關係,傳統家庭之成員關係係經由血源、婚姻或 收養而來;非傳統家庭之成員關係則非經由前述而來,係以 彼此間之互相依賴關係而組成。123前者類似於上述第一款中,

我國大法官解釋中對於家庭之定義;後者類似於此處社會意 涵下之家庭內涵。

第二項 家庭內涵之重新定義

由前述討論可知,無論自社會或法律層面,或國內外早期 見解加以觀察,均可得出婚姻制度與家庭制度間緊密連繫之傳 統觀念,亦即以婚姻制度做為建立家庭之唯一路徑,透過婚姻 制度始得組織家庭進而誕育子女。面對傳統家庭觀念,美國近

120 李震山,同註 94,頁 63-64。

121 Two theories underlying the legal definitions of parent are: 1. every child should have one mother and one father, neither more nor less; 2. those two persons identified as mother and father should have all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parenthood, whereas nonparents should have none. See, Nancy D. Polikoff, This Child Does Have Two Mothers: Redefining Parenthood to Meet the Needs of Children in Lesbian-Mother and Other Nontraditional Families, 78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59, 486(1990). 轉引註自徐慧怡,美國法上同性家庭與子女監護權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47 期,頁 47(註 11),2000 年 12 月。

122 徐慧怡,同前註,頁 47-48。

123 徐慧怡,同前註,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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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關於同性婚姻之判決 124,與國內外學者嘗試提出其他看法,

使婚姻制度不再是建立家庭之前提。

針對家庭概念受婚姻制度之制約,有學者提出解決方式,

認為可嘗試將「家庭權」列為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的上位概念,

以預留婚姻自由內涵因時代演進而有所變化之空間,家庭之形 式與內涵亦可隨之而互動,不再完全停滯於目前以合法婚姻為 前提之家庭制度。125亦有學者提出家庭與婚姻制度脫鉤之建議,

主張法律對於家庭之定義僅需考量共同生活之經營是否滿足個 人對於身心方面之需求,並著重「組成者事實上對內對外是否 皆表現出互相間的支援、關懷與愛的承諾」,即法律肯認無婚 姻關係者亦有可能組成家庭共同經營生活,並給予保障,使法

主張法律對於家庭之定義僅需考量共同生活之經營是否滿足個 人對於身心方面之需求,並著重「組成者事實上對內對外是否 皆表現出互相間的支援、關懷與愛的承諾」,即法律肯認無婚 姻關係者亦有可能組成家庭共同經營生活,並給予保障,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