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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性尊嚴與生存權保障之意涵

第一節 人性尊嚴保護原則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第二章 人性尊嚴與生存權保障之意涵

本文所稱生存權,亦有稱之為生活權者,學者用語尚未一致,二者實 為同一。本文係探討土地徵收中之生存權補償,此一議題乃植基於我國憲 法第 15 條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而來,而生存權保障又係植基於人性 尊嚴保護之理念而來,故要探討憲法生存權保障之意義,首應釐清人性尊 嚴保護原則之意涵為何?故本章以下將從人性尊嚴保護原則談起,導出生 存權保障後,再就憲法生存權保障之意義為論述,並探討其效力,以作為 後續章節展開之基礎。

第一節 人性尊嚴保護原則

自然是萬物之秩序與關係,自然法為規範人類關係的秩序。兩千年來,

自然法觀念在人類思想及歷史上發生過既深且鉅的影響。自然法思想,肇 始於希臘時代柏拉圖與亞里斯多德之哲學,而大備於中世紀之法學。其精 義,在承認客觀的人性及基於此客觀人性之自然的法律原則。31本節以下將 分為四小節來呈現,一為自然法與人性尊嚴保護;二為民主國家的人性尊 嚴概念;三為我國憲法的人性尊嚴保護原則;四為人性尊嚴與基本權利的 保障。

一、自然法與人性尊嚴保護

自然法(natural law)一辭的意義雖然歷代學者的見解不相同,但是 一般公認為足以代表此一思想的學者,無不主張人類社會生活所適用之行 為規則,並不限於國家或政府制定之法律。國家所制定之行為規則以外,

尚存有某些基本的道德原則或性質更為普遍之行為規範,適用於一切的人 而非只適用於某一個人或某一時間及空間內之某一社會。因為此些原則或 人類行為規範並非任何人所創制,而係根據具有理性(reason)的人之基 本需要而存在者,所以它們的內容可以客觀的予以確定,人憑藉其理性即 得察知之或認識之。此等規範形成一切個別行為規則之泉源;亦構成批判 一切人為規則之內容為善為惡、判斷人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公平之標準。換 言之,自然法學者可說無不承認有一種高位法或理想法之存在,以為實證 法之終極根據;同時此等學者亦可說無不相信絕對的價值,無不追求絕對 的正義。32

自然法原就是一種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規範的」(normative)術語

31 Friedmann W.著,楊日然、耿雲卿、蘇永欽、焦興鎧、陳適庸譯,1994,『法理學』(原名:

Legal Theory)七版,頁 107,台北:司法周刊雜誌社。馬漢寶,1999,『西洋法律思想主流 之發展』,頁 127、200,台北:作者自版。

32 馬漢寶,前揭書,頁 103、131。

同人性尊嚴的兩個基本原則。第一個原則為內存價值(intrinsic value)

原則,也就是每個人的生命都有一種特別的客觀價值(objective value),

這種價值關乎一個人生命中的潛能,一旦生命啟程,如何開展前途就很重 要。這是一個客觀性的問題而非僅是主觀價值,生命的成功或失敗並不只 對擁有這個生命的人是重要的,也不會只因為那個人在乎或生命是否符合 其欲求,才有重要性。任何生命之成功與失敗本身就是重要,所有人都有 理由渴求成功並哀惜失敗。35

第二個原則就是個人責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原則,也就是 人有實現成功人生的個人責任,這樣的責任包括自行判斷何種人生對自己

35 Dworkin R.著、司馬學文譯,2007,『人權與民主生活』(原名: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Principles for a New Political Debate),頁 11,台北:韋伯文化國際出版公司。

36 Dworkin R.著、司馬學文譯,前揭書,頁 11。

42 德文原文為:"Die Würde des Menschen ist unantastbar. Sie zu achten und zu schützen ist Verpflichtung aller staatlichen Gewalt."蔡維音,前揭文,頁 36-48。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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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嚴,不如務實判斷何謂人性尊嚴之侵害,因為在憲法上有意義的是人性 尊嚴不可侵害,而不是探求人性尊嚴的哲理。此一憲法概念,在相同之自 由民主法治國之憲政精神下,其具體適用與研究之成果,似亦可供我國釋 憲實務上參考。73

五、小結

自然法思想係從有人類以來即有的思想積累而形成,它在國家成立之 初,在憲法及法律制定之前即已存在。從蠻荒之無政府時代,為了求生存 並保有人性尊嚴,私有財產之理念慢慢形成,之後從個人而至團體、社會、

國家,經過數千年之發展乃成為今日之社會。藉由自然法的發展,即可得 出人之生而為人所具有之人性尊嚴,它的位階係高於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人性尊嚴理念係源於自然法而來,並非實定法所賦予者。人一出生即 自然擁有人性尊嚴及生存的權利,不待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維繫生存權 之目的即在保護個人之人性尊嚴,蓋一個人若無法維繫其最低限度生活,

哪裡還有人性尊嚴可言。而人性尊嚴亦有待於最低限度生存權的保護,故 若嚴格區分二者,人性尊嚴應為生存權的上位概念。

自從德國基本法明文揭櫫了人性尊嚴保護原則後,經常為世界各國所 引用,我國學者亦多引為人性尊嚴保護原則之基礎。人性尊嚴(或人格尊 嚴)雖規定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而非置於第二章之基本權 利中,惟人性尊嚴這一普世價值,係高於憲法之位階,不待於憲法明文規 定即擁有之主觀權利;故而,即便憲法並未明定,對於國家或政府仍有一 定之拘束力,可等同於基本權利而視之。是以人性尊嚴所具有之最高價值 性即無庸置疑。

人性尊嚴作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生存基本權之核心內涵,從人性尊嚴 的保護中,得以導出人民有對國家請求合乎人性尊嚴的最低限度生活之權 利。惟我國憲法既已於第 15 條設有旨在保護、落實人性尊嚴,人民得據以 請求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生存權規定,從而應具體地依據此生存權規定請 求即可,毋庸依據人性尊嚴原則請求。但此並非謂在無憲法及法律的生存 權保障規定可資依據的情形下,人性尊嚴不得作為人民據以請求最低限度 生活保障的憲法基礎。

73 彭鳳至,2005,前揭協同意見書,頁 23-24。

75 Locke, J., 1956, Th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pp.48, N. Y.: THE LIBERAL ARTS PRESS, INC.。溫豐文,1984,『現代社會與土地所有權理論之發展』,頁 12-15,台北:五南圖書 出版公司。李孟融,1997,「福利國家的憲法基礎──及其基本權利衝突之研究」;頁 233,

收錄於楊日然教授紀念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法理學論叢──紀念楊日然教授』,台 北:月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