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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依此三種權利於法條中之順序觀之,似乎隱含著生存權的重要性係凌駕於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上。生存權亦有稱之為生活權者,為國民有權利要求國 家保障其得以過著合乎最低限度人性尊嚴的生活;國家亦應積極地為各項 措施,以主動保障人民得過著文化的、合乎人性尊嚴的最低限度生活。

本文係以生存權相關理論為基礎,來探討土地徵收中之生存權補償議 題,故理論之鋪陳至為重要。本文從人性尊嚴保護原則及憲法生存權保障 之意義出發,並由土地徵收補償原則導出完全補償原則,再由完全補償原 則導出生存權補償,從而確定土地徵收應給予生存權補償之必要性。另對 於本文之理論建構,係同時兼採憲法學者之見解與法哲學理論之交互印 證,以強化理論基礎,並利於後續之展開。

人類從自然法以來的思想,認為人之生而為人即擁有人性尊嚴。故人 性尊嚴乃係人一出生即自然擁有之基本權利,係先於國家而存在、先於憲 法而存在,不待實定法的規定。人性尊嚴為人類最高之價值基礎,生存權 之目的在維護人性尊嚴,使每個人都能夠有尊嚴的活著。我國憲法原無人 性尊嚴之設,於 83 年修憲時始於增修條文中明文保障婦女之人格尊嚴;然 而,即便憲法未設此規定,國家仍須本於人性尊嚴的最高性而主動保障婦 女甚至其他人民之人性尊嚴。另人性尊嚴雖非規定於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 利義務章中,惟如此反而更能彰顯人性尊嚴係高於憲法位階之基本權利。

生存權亦係源於自然法。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之德國威瑪憲法,為生存 權保障明定於實定法之濫觴,後為各國所仿傚,我國亦於制憲時將其納入,

從而使得生存權從自然法的權利性質,成為實定憲法中的人民基本權利,

我國憲法並於「基本國策」章中就生存權保障為若干具體化之規定。

Kant 的意志論與 Munzer 的投射理論,將個人內在的意志、人格投射至 外部的財產,使無經濟基礎之人亦能透過擁有最基本的財產,而有尊嚴的 活著。Dworkin 所定義之人性尊嚴,係指在實質平等的前提下,每個人都存 在著一個積極的責任,就是實現其生命的價值。從而,無論從法哲學之面 向,抑或從憲法層次,均可得出人性尊嚴與財產權、生存權實具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此三者亦具體的構成了本篇論文之基礎。

憲法生存權保障之效力,日本學說上有指針規定說、抽象權利說及具 體權利說三者;在我國,生存權保障之法的效力相對較為薄弱,故於實務 見解上亦多漠視此一權利之具體存在。惟儘管如此,具體權利說對於生存 權保障之具體落實關係甚鉅,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亦有待於擁有具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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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落實之。從而本文認為,具體權利說仍為吾人面對憲法生存權保障所應 有的積極態度。

土地徵收係公用徵收之一種態樣,公用徵收係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之一 環。土地徵收損失補償立論依據之一為平等原則,國家因公益之目的強制 剝奪或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特別犠牲,基於平等原則,國 家應填補被徵收人所受之損失,否則對於被徵收人與未被徵收人間將造成 不平等。近年來,便有加上生存權補償之理念者,認為生存權因土地徵收 而遭受侵害時,亦應給予生存權補償,使能回復至被徵收前之生活狀態,

是以生存權補償乃在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中應可確定。

我國土地徵收實務,有徵收必有補償,補償要有法律之依據,此乃「徵 收補償連結原則」及「補償法定原則」。學說見解多認為土地徵收時應給 予完全補償,以填補其損失,使回復被徵收前之生活狀態。完全補償之具 體內容,包括財產權補償及附隨損失補償二大類,而生存權補償則類型化 於附隨損失補償項下。生存權補償為損失補償,非社會補償,應以現物補 償為主,金錢補償為輔;它的內容包括狹義生活補償、少數殘存者補償、

離職者補償及生活重建措施等。生活重建措施是生存權補償項目中之最重 要者與成敗之關鍵,它包括了拆遷戶安置、土地、建物重新取得之斡旋、

職業介紹、指導或訓練、低利融資、公營住宅入居之斡旋等。

儘管如上所述,學說見解多認為土地徵收時應給予完全補償;惟行政 實務及司法實務卻仍停留在相當補償之傳統見解上,使得土地徵收之人民 權利保障仍存有缺漏,尤其在生存權補償方面。故如何充實生存權補償內 容,以填補現行與生存權補償有關之人民權利保障缺口,闕為重要課題。

而對於土地徵收補償仍存在著完全補償與相當補償爭議之當前,本文雖一 再強調生存權補償之重要性,然而事實上,迫於現實因素之考量,侈言生 存權補償,在現階段要實現誠屬不易,外國是如此,在我國亦復如此。惟 此並非意味著本文並無研究之實益,蓋新課題的肇始階段,學說及實務見 解不一致實乃必然,學說見解經常都是走在實務見解前頭,經過學說與實 務二者不斷的激盪與淬鍊始能達成一致。且生存權補償與財產權補償係在 完全補償理念下之不同補償項目,二者並無先後之分,亦無進階之概念,

而係土地徵收時應予同時補償者。

生存權補償對國家財政將造成重大之負擔,宜限縮其適用對象。按平 等原則容許在特殊情形下,有差別待遇存在; Rawls 正義兩原則之第二原 則中的差異原則,則強調為社會上最不幸的人爭取最大福利之理念。蓋此 一給予最不幸者好處的不平等行為,其目的乃在使最不幸者能透過此一行 為而提升至與眾人平等之狀態。故本文認為,生存權補償之權利主體以合 於最低限度生存權之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為限。而所謂最低限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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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權者,係指每個人都應該擁有最低限度的財產,以在肉體上、精神上能 過著像人那樣的生活,這是在社會中為確保人性尊嚴的最低限度生活;所 以,這不是指單純的像動物般生存的、僅僅維持必要物質的最低限度,而 是要確保人們能夠有尊嚴活著的具有一定文化性的最低生活水準。至於最 低限度生存權之判斷標準,則以低收入戶為原則,即合乎最低生活費標準,

且家庭財產低於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標準以下者;最重要者,還必須依照大 法官釋字第 422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個別家庭實 際困窘狀況而認定之。

質言之,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中之低收入戶本來即為憲法生存 權保障之對象,國家在平日尚須本於其職責而給予弱勢者生存權保障;則 在土地徵收之特別犠牲場合,因而造成剝奪或限制其權利時,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更應給予生存權補償始為至理。生存權補償既係以回復過 去的生活狀態為目的,其不僅依據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尚 包括憲法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以及憲法第 7 條的平等原則等,於賦予生存 權補償作為具體權利之法源依據上,均具重要意義。從而土地徵收時,人 民之生存權有遭受侵害者,即得據此而具體的向應補償人提出請求。至於 請求之方式,則應具體的依據特別犠牲理論、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及憲 法最高價值之人性尊嚴保護原則而為請求。

本篇土地徵收中之生存權補償,學說之建構相當程度地參酌了日本法 理論;在行政實務方面,我國仍有些許與生存權補償相關之項目,如獎勵 金、補助金或救濟金等與狹義生活補償相關者、區段徵收相關法規或地方 自治法規中有關拆遷戶安置之規定等,惟其僅為局部性之措施,且多為訓 示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人民若據此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

行政法院多以「補償法定原則」,亦即以缺乏憲法或法律上依據為由而駁回 之。事實上,作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行政法院法官們,在憲法或法律欠 缺保護人民之具體條文時,尚可考慮以特別犠牲理論、憲法原理原則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等作為審判之依據,亦即以法官造法之方式為判決,否則 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本文所論土地徵收中之生存權補償,其最重要課題闕為生活重建措施 無疑。生存權保障這一詞在我國尚屬於「名詞」而非「動詞」,生存權理論 或生存權法制化之工作,我國目前仍遠落後其他先進國家。惟生存權補償 項目中之生活重建措施,在先進國家如日本者尚且無法落實,故而,當前 我國來落實此一措施亦為時未晚。但,首先,政府及國人須先從建立共識 做起,上述我國對於拆遷戶安置作業法制化之工作已略見端倪,惟距離真 正的落實尚有一段路要走。政府應正視的是,生活重建措施並非單純的安 置問題,而是廣泛的經濟與社會問題,因此解決生活重建的根本目標仍需 先解決拆遷戶之經濟或就業問題(工作權保障),有這種認知才能自根本解